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21號
TPHV,107,抗,122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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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標得相對人「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計畫 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民國 106 年度已建置且經驗收合格之工程款,乃於107 年2 月23 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萬9752元,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6678萬7351元本息,嗣因相對人清償部分本金66 18萬3520元,伊乃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60 萬3831元本息,撤回其餘起訴,並聲請依民法第83條規定退 還3分之2之裁判費39萬5428元。又原法院於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仍詢問伊訴之聲明金額為何,可見訴訟標的之數 額仍未確定,自應以伊於同年4月11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暨 減縮聲明狀所載之請求為核定。詎原法院以訴之一部撤回或 減縮聲明,訴訟仍繫屬於法院,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溢收百倍之裁判費而 拒不退款,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判費需與 標的價額相當原則,亦悖於同法第83條規定減省法院勞費得 退還裁判費之立法精神,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時,倘已依上開規定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者,不因其嗣為訴之一部撤回或聲明之減縮,而生應由法 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至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定其負擔。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678 萬7351元本息,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 萬9752元,有臨時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頁)。雖抗 告人嗣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0萬38 31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236頁),惟不生應由原法院另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應按減縮聲明後之 60萬383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至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而一部撤回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 人減縮聲明之結果未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不足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與同條但書規範意旨尚有未合,參酌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依該但 書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則抗告人請求退還一部撤回起訴之 裁判費2/3即39萬5428元,即屬不應准許。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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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