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廖鍈瑛
相 對 人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第三人金全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合 公司)之員工,金全合公司前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伊受金全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重義之要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金全合公司無力清償,伊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伊名 下財產,遂接受王重義之提議,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 契約, 於民國106年1月9日將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601、63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12月20日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107年5月2日主張: 系爭房地實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 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先於106年1月9日要求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31日、9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佳達、李 禎晃(下稱李家達等2人), 致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 下財產,伊自得請求王重義及相對人賠償等語,爰追加李佳 達等2人、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 ㈠確認相對人與李家達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 、 同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㈡李佳達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 月1日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㈢相對人應將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王重義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重義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75 萬7038元本息,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詎原法院竟駁回伊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 能統一解決紛爭, 以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王重義為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金 全合公司之員工,前與王重義一同擔任金全合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王重義恐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指示伊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 於105 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106年8 月11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 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0日 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5月 2日主張:系爭房地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相對人與 王重義為進行脫產, 與李佳達等2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 ,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李 佳達等2人名下,伊為連帶保證人, 因主債務人金全合公司 無力清償借款,致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人及王重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追加李佳達等2人及王 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 與李家達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 同年9月1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李佳 達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 同年9月1日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與王重義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 請求相對人、王重義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75萬7038元本息 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11-27頁、第525-538頁)。經核抗告人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間,乃基於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要求該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基礎事實,其變更、追加後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尚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若使抗告人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主張,可使上揭當事人 間之糾葛能統一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符合訴訟經濟,亦 不致損及相對人之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保障,揆諸上開說明 ,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 、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