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05號
TPHV,107,抗,120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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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相 對 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RTEC INTERNATIONAK(BVI) CO.,LTD
      (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相 對 人 陳啟發
      林永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就相對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電 子公司)、SIRTEC INTERNATIONAK(BVI)CO.,LTD(中譯: 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威京公司)與相對人 陳啟發林永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 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參加訴訟,嗣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為輔助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提起 抗告,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則於107年10月4 日具狀陳明:「請駁回參加人之抗告」,抗告人之行為顯與 相對人協益電子公司、協益威京公司之行為相互牴觸,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不生效力,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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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譯: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