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分執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499,995元、3,401,575元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 ,而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可供受償之標的物,僅相對人所有 之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且均為進股 ,此即伊聲請併案執行之標的物,本無再補正執行標的記載之 必要。則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日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張文成當日到院聲明承受,伊已遵期於債權人 承受之日一日前(即107年3月1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又聲請書狀中執行標的物部分僅為「宜」記載事項,縱認伊 未予載明,伊亦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補正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 權,應認伊上述聲請溯及聲請時為合法。原法院執行處逕以伊 107年3月29日具狀補正之日期作為聲請參與分配之日期,而將 伊二筆債權核列劣後債權,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並聲請重 新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則以:
㈠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82年度執字第1083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1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5718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在 該事件聲請狀中,就執行標的物表示「聲請併入本院(即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850號對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 產管理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稽。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權, 並非不動產。抗告人上揭聲請內容,顯有疑義或有無法執行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難憑辦。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
補正執行標的,抗告人始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於第三人元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權債權全部」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 1件在該執行卷可稽,堪認抗告人遲於107年3月29日,始完成 參與分配之聲請,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抗告人自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 群團參與分配,以免執行程序無端延宕,並保障提早參與分配 債權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另於107年3月15日執臺中地院82年度執字第10834號債 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 2571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在該事件聲請狀中,就執 行標的物表示「聲請併入本院(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對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第25717號事件卷可 稽,抗告人就該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內容,不僅未為具體特定 ,更泛稱「所有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 供執行之財產無異,執行法院自得先命其補正後,再予辦理。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標的,抗告人始於 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陳俊宏即林柏 壽之遺產管理人於第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權債權 全部」等語,有民事聲請狀1件在該執行卷可稽,足認抗告人 遲於107年3月29日,始完成該件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之聲請, 抗告人亦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群團參與分配,以免他 人得以空泛聲請,任意延宕執行程序,損害提早參與分配債權 人之權益。
㈢綜上,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經債權 人張文成到院聲明承受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抗告 人遲於執行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後之107年3月29日, 始具狀更正執行之標的物為系爭股權,僅得就分配後之餘額參 與分配。是原法院執行處將抗告人上揭二債權,列為次普通債 權受分配,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分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 事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
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2 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 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本件雖由長榮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 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臺北地院併入該前案 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 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 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原裁定認為再 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 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 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他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 參與分配,則自執行法院受理時起,即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 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及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得就執行標的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至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 配之執行標的物為何,既非書狀中應記載之事項,其縱未為記 載或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效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07年3月21 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張文成到院聲明承受在案, 有原法院拍賣公告、107年3月21日拍賣動產筆錄可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86、91頁)。又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分別 執臺中地院82年度執字第10834、10835號債權憑證,具狀向原 法院執行處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執行處 分別以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抗告人於第25 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各該執行 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抗告 人既已於系爭股權交債權人張文成承受之日即107年3月21日一 日前,已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則自原法院 執行處107年3月15日受理時起,即足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為之效力, 應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得就系爭股權賣得之價金同受分配。㈡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件,係表示執行標的物為不
動產,而非系爭股權,其聲請內容顯有疑義或有無法執行之問 題;另於第25717號事件則未為具體特定,更泛稱「所有之強 制執行程序」,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無異, 因此,原法院執行處自得先命其補正後,再予辦理等情。然查 ,原裁定所持上開見解,顯與本院前述說明不符,已難採認。 遑論,承前所述,抗告人於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中,均 已陳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因此,抗告人 聲請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則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已可具體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 執行之標的,而無原裁定所指未具體特定執行標的之情形,更 與未查報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第25718號事 件,亦無明示參與分配之執行標的,僅限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 產而排除其他執行標的之記載,自無從認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 及系爭股權。因此,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聲請 併案執行之標的不明,應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標的,並認抗告 人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股權之時,始完 成參與分配之聲請,顯有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於107年3月1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以 第25717、25718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既已具體指明執行標 的為聲請併入系爭執行,自已生合法參與分配之效力,而系爭 股權於107年3月21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始經債權人張文成 到院聲明承受,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就系爭股權賣得之 價金同受分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前揭2筆執 行債權核列為劣後債權,進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分配 之聲請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廢棄。 又抗告人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既有理由,原法院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40條以下規定之程序進行,爰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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