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93號
TPHV,107,抗,109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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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3號
抗告人 陳學敏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文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恐嚇脅迫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950萬元本票,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475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950萬元,不包含相 對人嗣後受讓第三人鄧心瑜汪佩瑤之本票1,672萬元、360 萬元債權在內。又系爭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梅菊後 ,相對人無從以受讓之本票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950萬元計算,原裁定此部分核定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 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及受讓鄧心瑜汪佩瑤取 得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 37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 以950萬元、360萬元部分自106年6月10日起,1,672萬元部 分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拍賣抵押 物裁定、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嗣抗 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確認相對人對其9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抗 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 執行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又相對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為票據債權共計2,982萬元(計算式 :950萬元+360萬元+1,672萬元=2,982萬元),依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775 萬3,200元〈計算式:2,982萬元×(4+4/12)×6%=775萬 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供擔保金額僅為6 46萬元,惟該擔保金既係備供日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相對人既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950萬元,不包含相對 人嗣經受讓取得之本票1,672萬元、360萬元債權在內,系爭 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黃梅菊後,相對人無從以上開受讓本票 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本件依950萬元計算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為205萬8,333元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範圍,屬實體爭執事項;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足見系爭不動產尚非絕對 不能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得否強制執行信託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需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均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能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抗辯僅能以950萬元核算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擔保金數額過高云 云,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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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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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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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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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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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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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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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