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告人 陳學敏 達達處所:臺北中崙郵局第096號信箱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相對人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系爭 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金額為9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50萬元核算,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 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⑴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9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⑶相對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雖⑴、⑵、⑶聲明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抗告人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相對人對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及受讓鄧心瑜、汪佩瑤 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5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 第937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其中1,310萬元 自106年6月10日起,其餘1,672萬元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 ),則抗告人上開聲明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 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2,982萬元(計算式:950萬元+360萬 元+1,672萬元=2,98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 6,275萬9,96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頁至第125頁),顯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自應以 2,982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⑵、⑶關 於系爭抵押權部分,相對人所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原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此部分請求之債權應為本票裁定所 示950萬元,且包含在執行債權之內。從而,上開聲明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聲明⑵、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 ,自應以2,982萬元核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萬元,原裁定核 定為3,522萬3,26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950萬元,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 確定後,再依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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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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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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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三 │753 │ │456.00 │456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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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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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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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 │樓層1:125.61 │平台:14.61 │全部 │
│ │ │大安路一段20│復興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6巷18號 │75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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