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沈芳春
被 上訴人 沈楊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本尚稱融洽,惟後來 因伊無工作,無法賺錢,被上訴人瞧不起伊,控制伊之財產 ,且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即經常以「垃圾」、「去死」等 語辱罵及精神虐待伊,視伊如仇人,全無夫妻之情,伊已忍 無可忍,實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49年10月11日嫁給上訴人後即勤儉持家 ,相夫教子,使上訴人在外工作無後顧之憂。惟近3年來, 上訴人年老後性情大變,胡亂指伊霸占財產,大聲斥責伊為 惡賊婆,但伊仍摯愛上訴人,辛苦為其料理三餐及洗衣煮飯 ,使上訴人生活無虞,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 ,實際上係為分配財產去投資股票。伊對上訴人之指控雖感 心痛,惟仍願守護近60年之婚姻,照顧上訴人終老,不願離 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主張 遭被上訴人辱罵及精神虐待,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事實上係上訴人常罵伊三字經 及賊婆等語。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且證人即兩造之女 沈珍芙於本院證稱兩造在上訴人65歲退休前感情很好,後來 對於上訴人退休俸要一次領或請月退俸雙方有爭執,但還是 依上訴人之意思領一次退休俸新台幣700萬元,其中300萬元 給被上訴人,另400萬元上訴人拿去投資股票均賠光,現在 上訴人已經沒有錢,要向子女拿錢,且上訴人曾遭朋友欺騙 倒帳,也是被上訴人幫忙還錢。但上訴人一直執著被上訴人 還有300萬元,因聽一位鄰居曾提及離婚後,向太太拿1000
萬元,因此認為只要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可分一半財產。上 訴人目前生活無所事事,每日睡醒就是買樂透及運動,平常 兩造雖然會鬥嘴,但情義仍在。被上訴人腿斷了,上訴人會 半夜起床三、四次為被上訴人換尿布,而被上訴人也會幫上 訴人煮飯、洗衣,整理家務。兩造與子女相處良好,並無不 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且上訴人年紀大了,有些老人痴呆情形 ,其事實上亦無法離開被上訴人單獨生活等語(見本院卷44 頁至46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述,惟並不能指明證人所 述何處不實,且其亦承認證人很孝順,與上訴人感情很好( 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則證人自無偏袒被上訴 人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可信。從而,兩造近60年之婚姻生活 中,依證人所述,即使不免偶有勃谿,惟大致上尚能相互扶 持,彼此照顧,與子女亦相處良好。而上訴人所稱之口角爭 執,兩造均有出言不當之情形,並非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辱罵 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年紀均已老邁,此時仳離,對 於兩造均非有利,且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願與上訴人相伴終 老,實難認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情形,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 意欲,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顯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