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209號
TPHV,107,家上,209,201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黃俊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楊坤忠
      楊嫚莉
      楊琇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楊義和(原名楊義夫)雖於日治 時期之民國29年5月20日,為其養父楊正單獨收養,該收養 效力依當時日治時期之法律規定,不及於楊正配偶楊黃却。 是楊義和既非楊黃却之養子,對於楊黃却之遺產無繼承權, 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轉繼承楊黃却之遺產,爰求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楊黃却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楊黃却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正與楊黃却於18年6月15日結婚,因楊黃 却婚後未有生育,乃應楊黃却要求,於29年2月11日楊義和 出生後,在同年5月20日即收養伊父親楊義和,以「養子緣 組入籍」至系爭九番地戶內,並登記為「螟蛉子」,自幼扶 養並共同生活,楊黃却與楊義和有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 關係)。又楊黃却於楊正死亡後,仍與楊義和共同生活,縱 初未與楊正共同收養,已因自幼撫育或追認楊義和為養子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楊黃却於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2年)4月3日出生,同年8 月24日為黃新進與黃錢氏細共同收養,黃新進過世後,黃錢 氏細改嫁黃阿騫,並育有子女黃明昌(即上訴人之父,87年 11月23日死亡)、黃明得、黃秀琴、黃秀蘭,故黃明昌、黃 明得、黃秀琴、黃秀蘭為楊黃却之同母異父兄弟。楊黃却之 祖父黃沛堆於34年9月7日死亡時,因楊黃却之養父黃新進前 於9年8月8日死亡,而由楊黃却代位繼承黃沛堆之遺產,楊 黃却於86年6月12日死亡,楊義和於94年2月14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楊義和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且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至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楊義 和非楊黃却之養子,不得繼承楊黃却之遺產,被上訴人亦無 法再轉繼承楊黃却之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9頁):楊黃却有無與楊正共同收 養楊義和?茲論述如下:
㈠楊正與楊黃却於18年6月15日結婚,嗣楊義和於29年(即昭 和15年)2月11日出生,甫滿3個月餘即同年5月20日以「養 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籍系爭九番地戶內,而與戶長楊 正及楊黃却同戶,戶籍登記簿上楊正、楊黃却之事由欄均無 收養相關記載,僅於楊義和之續柄欄登載為「螟蛉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又臺灣光復後, 楊正於35年10月1日申報戶籍時,逕將楊義和申報為其與楊 黃却之次子、父母姓名為楊正、楊黃却,迭至61年間楊正死 亡後,由楊義和繼任戶長,楊黃却仍在同戶設籍且稱謂欄亦 載為「母」,自67年6月1日至楊黃却於81年6月18日在同址 創戶止,均僅有楊黃却、楊義和2人同設一址,且楊義和結 婚時,係由楊正、楊黃却主婚,楊黃却並替媳婦配戴首飾, 更於婚宴中陪同楊義和、媳婦及親家一同向賓客敬酒,楊黃 却死亡後亦由楊義和以子之身分申辦死亡登記及辦理喪葬事 宜,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火葬許可 證、塔位永久使用權利卡、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65至66頁、第100至105頁、第109頁、第121至122頁、第 106至108頁)。由此可知楊義和自嬰兒時期即以養子身分入 籍戶長楊正戶內,而由楊正、楊黃却共同撫育長大,楊正於 臺灣光復後申報戶籍時,將養子楊義和稱謂設成為次子,迄 楊黃却死亡止,楊黃却與楊義和彼此以母子身分同住長達64 年,況楊正生前經營三光鍍金工廠有限公司,楊黃却、楊義 和分別擔任業務主任及廠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4頁),且迄楊黃却、楊義和先後於82年6月12日、94年 2月6日死亡時止,均未見楊黃却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足認 楊黃却自始確與楊正共同收養楊義和之意思。又戶籍謄本誤 載楊義和為楊黃却次子,惟徵諸楊正及楊黃却非全無智識, 倘楊黃却無收養楊義和之意,豈有不申請更正為楊義和非其 次子及養子,而任令此登記狀態長達約47年之久,無任何異 議,並共同生活之理,實乃延續日治時期收養楊義和行為, 而與楊正共同撫育及與楊義和相互扶養,且置楊義和稱謂為 次子係養子之誤,不予更正,在在顯示楊黃却有以楊義和為 子之意,自非單純沈默,上訴人主張楊黃却未更正上開楊義



和之次子稱謂為養子係單純沈默,自無可取。至楊正申報戶 籍登記時將楊義和申報為其與楊黃却之次子致生錯誤,亦經 戶政機關准予補填楊義和父母姓名(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106年9月2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1024100號函,原審 卷㈠第80至83頁)乙節,乃因上開戶籍錯誤,被上訴人申請 更正楊義和為楊黃却養子,因而補填楊黃却為養母(即更正 生母為養母),不足為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證明。 ㈡查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子女 (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六版第170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於楊義和記事欄記載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 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既與楊正 、楊黃却同戶,依上說明,足認楊黃却與楊正共同收養楊義 和。是以上訴人徒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未有楊正與楊黃却共 同收養楊義和之記載,楊黃却之記事欄內亦未登載收養楊義 和,僅由楊正一人逕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楊正、楊黃却 為楊義和之父母,不能認楊黃却有收養楊義和之意思等情, 遽指楊黃却與楊義和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楊黃却與楊義和間既有收養關係,而被上訴人為楊義和之子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自 得再轉繼承楊義和對於楊黃却遺產之繼承權。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黃却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黃却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