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侑璁
被上訴人 李嘉茵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相識半年即因懷孕而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東叡(男,000年00 月00日生)。兩造婚後,上訴人只跟伊提過其持有槍枝案要 到法院開庭,嗣伊發現上訴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危害 安全、非法持有槍枝等罪,令伊嚇得目瞪口呆。且伊多次發 現上訴人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一再勸阻及給予改過機會 ,上訴人仍繼續施用,令伊心灰意冷。又於105年11月17日 ,兩造偕子女蔡東叡前往澳門為伊父慶生,當晚在澳門住處 ,兩造因細故爭吵,上訴人動手毆打伊成傷。另伊於106年2 月9日再度發現上訴人在兩造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蔡東叡 身心健康著想,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遂偕蔡東叡離家,上 訴人竟傳送簡訊對伊恫嚇要出動全臺灣兄弟尋找伊及孩子云 云,伊唯恐危及人身安全,攜子於106年2月10日出境前往澳 門與伊父同住,上訴人竟再續傳訊息對伊說「等我官司結束 ,你會為離開臺灣這四個月的事情付出很大的代價,我要是 不敢殺你,我不怕你跟任何人講,我瘋起來誰講都一樣,我 保證你看到我的時候,就是你在世上最後一天,我敢一個人 去澳門就沒打算活著回來,我被限制出境多久,你就快樂多 久」等語,更令伊心生畏懼。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因 販賣毒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婚後上開諸種行為, 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知悉伊施用毒品之情事,且伊有
改過之心,但被上訴人不給予伊機會,擅自攜子離家,聯絡 不著,伊才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又伊並無在 澳門被上訴人之父住處毆打被上訴人。另伊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並非兩造婚後所犯,且對被上訴人未曾隱瞞該情事,被 上訴人執以該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倘判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蔡東叡之親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東叡( 男,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69至73頁),堪認為 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東叡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 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 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只跟其提過上訴人持有 槍枝案要到法院開庭,嗣其發現上訴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槍枝等罪,令其嚇得目瞪 口呆。且其多次發現上訴人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一 再勸阻及給予改過機會,上訴人仍繼續施用,令其心灰 意冷。又於105年11月17日,兩造偕子女蔡東叡前往澳 門為其父慶生,當晚在澳門住處,兩造因細故爭吵,上 訴人動手毆打其成傷。另其於106年2月9日再度發現上 訴人在兩造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蔡東叡身心健康著想 ,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遂偕蔡東叡離家,上訴人竟傳 送簡訊對其恫嚇要出動全臺灣兄弟尋找伊及孩子云云, 其唯恐危及人身安全,攜子於106年2月10日出境前往澳 門與其父同住,上訴人竟再續傳訊息對其說「等我官司 結束,你會為離開台灣這四個月的事情付出很大的代價 ,我要是不敢殺你,我不怕你跟任何人講,我瘋起來誰 講都一樣,我保證你看到我的時候,就是你在世上最後 一天,我敢一個人去澳門就沒打算活著回來,我被限制 出境多久,你就快樂多久」等語,更令其心生畏懼。又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亦因販賣毒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等節,業據其提出恐嚇訊息、刑事判決主文、106年8 月5日兩造視訊對話之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37至43頁、第183至192頁),復有本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9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住處多次 施用安非他命為被上訴人發現乙情,且觀之106年8月5 日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我問你,你當初抽K菸,那時候東東還沒出生,你抽 多久?然後呢?」,上訴人:「我知道,可是,我跟你 講我改啊。」;被上訴人:「你改,直到後面你改吸安 非他命,我記得那時候你在陽台吸了被我發現,我當場 把它砸爛,那次不是機會嗎?我問你那是不是機會?」 ,上訴人:「我跟你講我真的。」;被上訴人:「那是 第一次我發現的,然後之後你又在我面前說你之後不會 再用了,不會再吸安非他命了,然後你直接在我面前把 它踩碎的,那時候是在你家樓下」,上訴人:「我有跟 你講給我幾天時間。」;被上訴人:「你一直說我沒有 給你機會,我給你多少機會,你說我不給你機會轉身就 走,我給你多少機會?」,上訴人:「你有沒有聽我講 。」;被上訴人:「當初是不是在樓下你踩爛的時候, 我直接講說,如果再被我發現,離婚、小孩子歸我,你 說好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嘛,
你說好嘛。」,上訴人:「我有再跟你講,給我幾天時 間,我當下我跟你講,給我幾天時間。」;被上訴人: 「講什麼,你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為什麼離開。」,上 訴人:「我知道你的意思是說我完全都沒有想要改,可 是你當下跟我講的時候,我就跟你講給我幾天時間,我 會讓這種東西徹底從我的生活消失。」;被上訴人:「 你沒事為什麼要睡個兩天呢?」,上訴人:「就那個東 西嘛。」;被上訴人:「那個東西,你永遠也不會承認 用過甚麼東西。」,上訴人:「我哪沒有承認,我對你 我哪沒有承認。」;被上訴人:「說真的,我真的要走 ,你在家裡用安非他命,你覺得對小孩子沒有影響嗎? 」,上訴人:「我知道啊,所以我改了。」;被上訴人 :「你從來沒有關心過兒子的身體健康,你在廁所家裡 抽,你覺得不會有味道?你覺得用安非他命在家裡的味 道不會影響到兒子他的身心健康?」,上訴人:「我知 道錯了啊,我改了。」;被上訴人:「兒子還在身邊的 時候你改了嗎?」,上訴人:「我那時候就跟你說,給 我幾天時間,我會讓它徹底不見。」;被上訴人:「我 給你第一次叫你改的時候你改了嗎?」,上訴人:「我 那時候就跟你講,給我時間安排一下。」;被上訴人: 「安排甚麼,你要用,你在家裡用安非他命,還要安排 甚麼,要斷就斷,你要安排甚麼?),被上訴人主張其 多次發現上訴人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經一再勸阻及給 予改過機會,上訴人仍繼續施用乙節,應屬可信。又參 以106年8月5日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反正我講什麼你都不會承認,你在 澳門沒有打過我嗎?」,上訴人:「我那是推。」;被 上訴人:「推!你是一拳揮在我的肚子上耶,甚麼推, 如果你只是推,我會翻到床下嗎?」,上訴人:「好, 我承認,我承認打你,怎麼樣,這樣可以嗎,現在到底 想怎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 在澳門住處動手毆打其成傷乙節,亦屬可信,上訴人於 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並無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云云, 不足以取。另參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攜子離家後,所傳 上開訊息與被上訴人之措辭用語,自已是對被上訴人為 恐嚇。則觀諸上訴人於婚後在家一再施用毒品,經被上 訴人屢勸不改,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恐嚇等上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 現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知悉其施用毒品之情事,且 其有改過之心,但被上訴人不給予其機會,擅自攜子離 家,聯絡不著,其才傳上開訊息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由 前揭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可知上訴人於婚後在家一再施 用毒品,經被上訴人屢勸不改,並非被上訴人未予其改 過機會。又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一再在住家施用毒品, 為子女蔡東叡身心健康著想,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偕蔡東叡離家,亦難認無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攜子離 家後,縱不與上訴人聯繫或不讓上訴人知其母子身在何 處,而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理應尋求正當管道解決 ,不應以傳恐嚇訊息等非理性方式處理,並衍生後續被 上訴人顧及母子人身安全而攜子返回其澳門娘家居住暫 不回臺灣之衝突問題,上訴人自難辭其咎。
綜合上請,兩造交往不久即奉子成婚,感情基礎本屬薄 弱,且婚後被上訴人多次發現上訴人施用毒品惡習,經 勸阻無效,又上訴人曾因細故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 ,讓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關懷,逐漸對上訴人失去 信賴及感情,因而偕子離家,上訴人就此情不僅不曾自 省並體諒被上訴人感受,反失控傳訊數次恫嚇被上訴人 ,令被上訴人對婚姻心灰意冷,並畏懼與上訴人共處, 而攜子離家,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 又自106年2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亦無互動,更於本 件訴訟中互相指責、攻訐,婚姻裂痕演變到無法彌補挽 回之地步,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由此 可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 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 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 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 大事由,且上訴人就該事由有責程度不低於被上訴人,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其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 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 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是否有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東叡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 對於蔡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 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參諸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蔡東叡親 權歸屬一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建議提及 :上訴人在蔡東叡1歲初左右就因兩造分居而未再與蔡東 叡實際生活,並因為蔡東叡被被上訴人帶到澳門居住,故 上訴人無法與蔡東叡有實際的接觸見面,雖然在兩造訴訟 期間被上訴人曾有讓上訴人與蔡東叡進行視訊過,然因為 蔡東叡年紀幼小且彼此缺乏相處,因此上訴人感受到蔡東 叡對上訴人是為陌生及不認識的狀態,也因為兩造連繫交 流並不理想,故上訴人實無法對蔡東叡的生活內容瞭解, 評估兩造分居後蔡東叡與上訴人的親子關係無法正常的建 立和維繫,親情感確實不甚理想。若蔡東叡由上訴人一方 照顧,對蔡東叡而言生活將會再次進行不小的變動,基本 上住所及照顧者即為蔡東叡需要面臨的轉變及重新適應, 且蔡東叡近一年未同住生活,對上訴人而言是劣勢及不利 等語等情,有該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另被上訴人與蔡東叡現居澳門,原審雖未能囑託訪視調 查,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蔡東叡在澳門日常生活及上幼 稚園之影音光碟、幼稚園活動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7 至57頁、第163至175頁及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以及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攜帶蔡東叡到場,觀之彼此間互動親 密,堪認蔡東叡在澳門生活正常及適應狀況良好。又被上 訴人在澳門有工作,經濟來源穩定,亦有提出在職證明可 按(見原審卷第45頁)。再審酌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為蔡東 叡之主要照顧者,較了解蔡東叡之需求及提供穩定之照顧 ,並與蔡東叡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卻一再觸犯刑責
入獄服刑,並有家庭暴力傾向,品行不佳,難認可善盡教 導子女之責任,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等情 ,認為兩造離婚後,對於蔡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為適宜。
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自明。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蔡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業如前述 ,而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 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 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因父子天性,天下皆同,上訴人基於其 與蔡東叡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 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蔡東叡於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 關愛,是依前揭說明,為使蔡東叡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 減到最低,不致疏離父子情感,並使上訴人有機會彌補無 法長期在蔡東叡身邊盡父責之憾,原審衡量兩造目前因分 居澳門、臺灣兩地,蔡東叡與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未能實際 接觸相處,父子親情亟待逐步重建,而被上訴人表示短期 內不會偕蔡東叡返臺居住等情,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蔡東 叡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蔡東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審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蔡東叡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