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瑋鑫
被 上訴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惟兩造自結婚以來相處 不睦,長年分房睡,被上訴人性情倔強偏激,因懷疑伊外遇 ,與伊多次激烈爭執,伊雖曾嘗試為小孩繼續婚姻,惟雙方 個性差距過大,難以相處。被上訴人多次將伊趕出家門、沒 收鑰匙,更揚言自殺,亦多次表示欲辦理離婚,兩造因而分 居迄今,被上訴人甚至到伊任職公司吵鬧,嚴重影響伊生活 及工作,婚姻誠摯互信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伊已心灰意冷 ,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 伊。又縱認伊因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亦有過失,然伊早已因 顧及被上訴人感受而未再與之聯絡,惟被上訴人仍變本加厲 ,屢屢要脅,致伊無法繼續維持此婚姻生活,則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至少應負一半以上責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初感情正常融洽,係在105年4、 5月間,伊發現上訴人與公司女會計林慧芬發生精神外遇後 始逐漸惡化,上訴人亦不聽勸阻,仍持續與該女之曖昧不倫 關係,伊固因而有一時情緒性言詞,惟均屬一般夫妻相處之 常見情形。且伊雖曾表示要離婚,並於105年9月間請上訴人 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惟伊心情平靜後,思及 家庭完整對小孩的重要性,已不計前嫌,常以簡訊或LINE主 動與上訴人聯繫,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並曾安排兩造共同 帶女兒出遊,盡力維持兩造婚姻與家庭,惟上訴人始終拒絕 搬回兩造共同住處,導致兩造婚姻破綻無法改善,上訴人具 有更高之可歸責性,其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戶籍謄本、第194頁言詞
辯論筆錄):
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
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嗣因上訴人 於105年9月搬離上開住所分居迄今。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條規定係就離 婚事由導入破綻主義思想。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係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個性猜疑偏激,爭執 不斷,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無以為繼,被上訴人應負一半 以上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其上記 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婚姻走到這樣我想沒必要忍耐 繼續下去…我們結婚就是一個錯」、「我死活你不用管…我 現在連跟你一起在家都覺得噁心滿口謊言的傢伙」、「不信 任一旦產生很難再補起,暫時分開吧」、「是你逼我去死的 …你等半個小時後收屍」、「夫妻之間的信任一旦完全瓦解 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再修補」、「我跟你離婚,小孩是我要 生所以就是跟我」、「你們兩準備接受大家的審判吧」、「 這些都是你要和女的生活的藉口」、「你還是趕快簽字離婚 辦一辦…不要再掙扎了」、「你我夫妻情份到此為止」等語 ,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內容亦不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與訴外人林慧芬,以及上訴人之官姓同事,於上訴人公 司附近之便利商店協商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林慧芬對於被 上訴人質疑其自105年5月11日上訴人車禍直到5月24日期間 ,自早上6點半到晚上11點半持續與上訴人不斷以LINE及視
訊聯絡,並曾與上訴人互相傳送「我好想你喔」、「好好休 息,我等你照顧喔」、「那她不在的時候你再敲我」等親密 對話,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03頁、105頁、107頁),且 不否認與上訴人同遊基隆,而對被上訴人及官姓同事之質疑 ,亦無合理解釋(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與上述 公司女同事之交往程度,確實已逾同事間通常份際。雖然被 上訴人因此有上述之過激言語,甚至因懷疑上訴人仍與林慧 芬繼續往來,而於105年9月請上訴人搬離共同住處,並對於 上訴人一度表示願意回歸家庭,亦回應雙方「回不去了」( 見原審卷第40頁、第175頁反面),致兩造仍處分居狀態迄 今,不能理性處理婚姻問題,亦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婚姻 產生破綻終究係起因於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破壞夫 妻間應有的忠實及信任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於自己行為造成 夫妻關係破裂之原因,並未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且被上訴人 於訴訟期間亦表示經冷靜思考後,願意以婚姻家庭為重,檢 討以往過激的反應,參加婚姻諮商,重新經營家庭生活,並 不斷傳送簡訊希望上訴人回歸家庭,並分享女兒參展畫作, 全家同至餐廳為女兒慶生,有LINE對話、生活照片可證(見 原審院卷第151至174頁、本院卷第81頁至119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繼續維持婚姻之誠意及積極作為,惟上訴人僅以 兩造婚姻已無繼續之望而冷淡回應,致兩造婚姻之破綻難以 回復。從而,上訴人既有違背對於婚姻忠實之行為,復對被 上訴人之誠心挽回決絕回應,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 大之責任,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自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