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33號
TPHV,107,家上,133,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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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國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張彩鳳
      陳儀榛
      黃麗瓊
      黃麗真
      黃麗君
      陳明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中強
上 訴 人 高 桂
      劉炎銘
      劉世忠
      陳劉素美
      劉秀英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千
上 訴 人 謝翠雲
      張世南(兼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仁(即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玲(兼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傳(兼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芳(兼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朱(兼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謝瑞鴻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南黃世仁、張淑玲、黃秀朱黃世傳陳素芳為上訴人陳治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陳治華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死亡,其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已歿,兄弟姐妹為張世南黃世仁、張淑玲、黃 秀朱、黃世傳陳素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前開張世南等人為陳治華之繼承人。惟張 世南等人及被上訴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張世南等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莊昭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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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