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陳秀月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映羲
陳葦萍
陳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 後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 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曾就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不動產、大弘公司股份、對大 弘公司之債權、現金等訴請分割,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重家上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第1161號等案件(以下合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案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均為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形成權),然於前案一、二 審判決理由中均未論及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縱兩造於前 案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陳鄭蘭之遺產範圍(見原法 院第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10-111頁),惟揆諸前揭 說明,前案就遺產範圍所為之認定,於本件非但不生既判力 ,亦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上訴人抗辯陳鄭蘭之遺 產分割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生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二、被上訴人陳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逝世 ,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明人(嗣於105年2月26日逝世)以及兩人 所生之女兒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陳鄭蘭之遺 產已經前案裁判分割確定。惟於分割完畢後,被上訴人陳美 霞之配偶於整理陳明人之遺物時,始發現上訴人謝陳秀月、 陳麗美各簽立之借據,得知陳鄭蘭尚有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債權漏未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既為陳鄭蘭之遺產, 尚未分割,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將上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謝陳秀月答辯略以:
陳鄭蘭於92年7月3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明人擔任監 護人。陳明人自93年1月15日起,將大弘公司給付予陳鄭蘭 之股利、盈餘,透過陳春枝陸續匯給每名女兒各210萬元, 謝陳秀月以該210萬元,用以扣抵先前積欠陳鄭蘭之債務210 萬元債務。剩餘40萬元債務,則經陳明人於陳鄭蘭出殯當日 免除債務,故陳鄭蘭對謝陳秀月之債權業已消滅。況謝陳秀 月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
(二)陳麗美答辯略以:
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監護人,前於93年1月19日,將大弘公司 給付陳鄭蘭之股利及盈餘,透過陳春枝匯給每名子女100萬 元,因陳麗美積欠陳鄭蘭46萬元、欠陳美霞10萬元、欠陳春 枝75,000元,再扣除匯費100元,實際上陳春枝透過陳慧茹 匯款之金額僅為36萬4,900元,是陳麗美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況陳麗美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 而混同消滅。
三、原審判准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依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為分割,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明人(嗣於105年2月26日死亡)以及兩人所生之女兒即兩造 ,共計10人,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陳明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證(見原 審卷第71-80頁、第96頁),堪可認定。(二)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未因清償、免除而消滅: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承認 各自有向陳鄭蘭借款分別為250萬元、46萬元,且被上訴 人提出之借據為真正,僅抗辯業已為清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明人於擔任陳鄭蘭監護人時, 曾將陳鄭蘭所有之大弘公司股利、盈餘分配於兩造,每人 可領210萬元,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與對陳鄭蘭之債務相 為抵銷,是渠等之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以陳春枝 於前案寫予法官之書信(見原審卷第39-40頁)為證明,審 諸陳春枝之信件內容固記載「但父親仍堅持於93年1月15 日起96年委託我陸續匯款給8個姊妹們各200萬元至50萬元 不等之金錢」等語,惟依前開文字即明縱然陳明人有將陳 鄭蘭之金錢贈與女兒之事實,然每人獲贈之金額並非一致 。況陳春枝已到庭陳稱:前開信件內容意指陳明人有如此 安排金錢,然係由陳明人自己處理款項,並非由伊負責匯 款,伊自己有收受200萬元,陳明人曾表示尚在觀察,給 付之金錢有多有少,有人給,有人不給,前開信件伊係依 據自己所收受之金額反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自 無得依據陳春枝於前案所提出之信件認定兩造均有受陳明 人贈與210萬元之事實。
⑶再經訊問陳美霞、陳美惠、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等均 否認曾受陳明人贈與210萬元,亦否認陳春枝有代為匯款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58-359頁、第406頁 ),而陳慧茹稱有受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則依 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認陳春枝前開所稱陳明人給予每人 之金錢不一而足,且並非每人皆受贈金錢一節即屬真實。 是堪認陳明人確實無贈與每名女兒各210萬元之事實。從 而,陳謝秀月主張業已以受贈之21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相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再謝陳秀月復主張其餘40 萬元債務,已為陳明人免除而消滅云云,然陳鄭蘭逝世後 ,陳鄭蘭所遺之債權即為陳明人及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明人縱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本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況陳明人於前案曾表示謝陳秀月有向陳鄭蘭借支200萬元 ,應予扣還等語(見原法院第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 第130頁),亦明陳明人顯無免除謝陳秀月債務之意思表示 ,是謝陳秀月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又陳麗美主張陳明人有贈與200萬元予伊,經與附表一編
號2之債權相為抵銷後,陳春枝有請陳慧茹將餘款36萬4,9 00元匯予陳麗美云云,雖陳慧茹於原審陳稱曾受陳春枝之 指示代為匯款36萬4,900元予陳麗美(見原審卷第101頁), 惟經本院請陳麗美提出陳慧茹受陳春枝指示代為匯款100 萬元、36萬4,900元之交易紀錄,陳麗美卻無法提出有收 受前開款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13頁、第 358頁),則本院審酌陳慧茹所稱之匯款時間相當明確(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且匯款之交易紀錄無法於事 後假造,然陳麗美卻無法提出收受匯款之紀錄,加以陳慧 茹與陳明人、被上訴人因前案生有嫌隙,自難採陳慧茹之 陳述為有利於陳麗美之認定,是認陳麗美之債務並無因清 償而消滅。至於陳麗美辯稱係因個資法關係,銀行不提供 電匯單云云,然本院並非命陳麗美提出陳慧茹匯款之單據 ,而係請陳麗美提出自己帳戶之交易紀錄,無涉於個資法 問題,顯屬推託之詞,並無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陳明人同意依前案判決之結果,交付上 訴人繼承自陳鄭蘭之遺產,可推認附表一之債權業已清償 ,始未予以將之扣抵云云,然前案即因陳明人、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陳鄭蘭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於前案判決 理由中根本未論駁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之推論顯不 具邏輯之必然性,要無可採。又附表一之債權未經裁判分 割以前,本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消滅時效無礙於遺產分割,況附表一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陳 鄭蘭借貸之事實,亦無因免除或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陳鄭蘭之遺產即屬有理由。至於時效 是否完成僅在於向上訴人請求為給付時,有無理由拒絕給 付而已,縱然時效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其請求權既 無消滅,自當然得為分割之標的。是上訴人辯稱因附表一 之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分割債權云云,顯然觀 念有誤。
⑵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謝陳秀月、陳麗美皆稱係應其他姊妹 要求應自行表明對陳鄭蘭有借款之事實,因而分別於92年 5月12日、92年5月6日出具借據交付予父親陳明人,表明 各自向陳鄭蘭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60 頁),則足認上訴人俱承認陳鄭蘭對之有消費借貸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92年重新起算時效,是 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時效亦未完 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鄭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對謝陳秀月之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新臺幣250萬元 │之比例分配 │
│ │ │ │
├──┼────────┼─────────┤
│2 │對陳麗美之債權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臺幣46萬元 │之比例分配 │
└──┴────────┴─────────┘
附表二:陳鄭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備註:兩造間確認被繼承人陳明人遺囑無效案件業經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77頁)。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明人之全│1/10 │
│體繼承人 │ │
├─────┼──────┤
│陳春枝 │1/10 │
├─────┼──────┤
│陳美惠 │1/10 │
├─────┼──────┤
│陳美霞 │1/10 │
├─────┼──────┤
│陳楚諠 │1/10 │
├─────┼──────┤
│陳葦萍 │1/10 │
├─────┼──────┤
│陳家琪 │1/10 │
├─────┼──────┤
│謝陳秀月 │1/10 │
├─────┼──────┤
│陳麗美 │1/10 │
├─────┼──────┤
│陳慧茹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