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靜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王萬來、王邦義、王炫迢、王文津、王文
呈、王𤪻尊、王黃桂花、藍王淑銀、王淑智、王淑慧、王淑萍、
陳王愛、王張淑慎、王炫証、王炫盛、王麗芬、王萬金、王秀鳳
王秀英、游禮參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103 年度訴字74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占有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482號 裁定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925 元計 算,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8,468元計算。依 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核計,應徵收第一審為540,088 元,惟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共361,999 元,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1482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8,468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88 元,然本件聲請人 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2,087 元(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74 號卷第238 頁),堪認其確有溢繳裁判費361,999 元(計算 式:902,087 -540,088 元=361,999 元)之情事,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82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溢繳之裁判費361,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