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8號
TPHV,107,勞再易,8,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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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再審被告  汪成梁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 5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重 勞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 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前程序二審卷第255頁)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6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5頁),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向伊訴請給付退休金, 經判 決全部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船員退休 時,於船員法公布施行前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依51年海商 法第76條之規定;於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布施行後, 至95 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 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被告自77年10月24日起受 僱至82年6月1日下船之年資, 因定期僱傭契約間隔已逾3個 月以上, 故與自82年12月11日上船至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 公布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合併計算,故自82年12月11日重 新起算至船員法公布施行前,折算年資為5年,應給予7.5個 基數, 船員法施行後至95年1月1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年資 為6年 ,應給予12個退休金基數;又因兩造對於上訴人退休 前6個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5 597元, 並不爭執,故依據51年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計算再審被告可請領之退休金 應為420萬4142元,認伊就舊制年資僅給付退休金287萬2335



元, 確有短付133萬1807元為由,乃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33萬1807元 ,及自10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確定判決未 考量再審被告舊制年資雖於選擇新制時暫予保留,惟原僱傭 契約繼續向後存續,此間若發生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三個 月之情形,仍應適用船員法第24條或勞基法第10條有關年資 中斷之規定,而再審被告在95年1月11日選擇新制後尚有4次 定期僱傭契約中斷滿三個月之情形:⑴96年8月9日下船後, 至96年11月22日方上船,在岸天數105天;⑵97年11月4日下 船後,至98年3月2日方上船,在岸天數118天;⑶99年4月25 日下船後,至99年8月28日方上船 ,在岸天數125天;⑷104 年11月2日下船後,至105年2月14日方上船,在岸天數104天 ,是再審被告上開4次間隔以前之年資, 包括選擇新制前暫 時保留之舊制年資均因中斷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誤認舊制年 資係確定保留且須結清 ,乃未正確適用船員法第53條第3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93年1月4日下船後,直至 93年4月4日上方船,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已滿三個月,故自 93年4月3日以前之年資,應不併計,原確定判決仍將之計入 退休年資,亦有未正確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且船員法第53條已明定船員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 並分別依船員法第51條第4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 休金,並未規定所保留之工作年資若之後有因定期僱傭契約 間隔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即不得就所保留之工作年資向雇主 請求退休金。則原確定判決就伊所保留之舊制年資,依51年 海商法第76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計算退休 金,並認再審原告給付確有短少,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船 員法第24條前段所稱「未滿三個月」應如何計算,船員法並 無明文,自應回歸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認定。伊雖曾於93年 1月4日下船,應自93年1月5日(始日不計入)起算,至93年 4月4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最後終止時始屆 滿3個月, 然伊於93年4月4日已與再審原告另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自無船員法第24條前段中斷年資之適用,則原確定判 決將伊於93年4月3日以前年資併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舊制年資於選擇新制時暫予保留,原 僱傭契約僅係繼續向後存續,仍應適用船員法第24條或勞基 法第10條有關年資中斷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 選擇新制後,有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三個月之情形,原保 留年資應已中斷, 乃未正確適用船員法第53條第3項及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漏未認定再審被告 於93年1月4日下船後直至93年4月4日方上船,定期僱傭契約 之間隔已滿3個月, 不應併計93年4月3日以前之年資,亦有 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茲查: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船員法第24條前段亦規 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 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又按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 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船員法第53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 、3項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 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 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 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 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 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 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 為第三項規定。」。可知船員於選擇勞退新制時,如仍受僱 於同一雇主,其所保留之舊制年資固須於船員於契約終止時 已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雇主始有就該保留年資 計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且船員於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 ,如已屆滿三個月後始再與雇主另訂定新約時,其前後工作 年資不予併計,則其於契約屆期終止時倘未具請領退休金之 資格,即不得要求按退休金給付標準結清其保留年資。然勞 基法既僅在規範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退 條例第11條更允許勞資雙方就所保留年資結清另行協商約定 。則關於勞工中斷僱傭關係前後之年資應如何併計,及其所 保留舊制年資應如何結算,如有由勞雇雙方另行議定較諸前 揭規定更有利於勞方之勞動條件者,自應從其約定,勞雇雙 方均應受拘束。
2.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出之船員退休辦法第4 條均規定 :「船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計算。(一)船員法實施前﹝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 (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服務年資之 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 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六個月者以一年 計,不滿六個月者按六個月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 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蓋不併計。(二)船員法實施後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含)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服務年資之計算除(一)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 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時間。」(前程序一審 卷第20頁、二審卷第127頁)。 可見再審原告以前揭辦法規 範船員退休服務年資時,已明示僅於「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 僱傭」之情形下,其舊制服務年資始不予併計。再審被告亦 據此於前程序第二審即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縱有中斷 ,其新舊制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前程序第二審第51頁、第66 頁)。又再審被告任職時, 有下船後屆滿3個月後再上船工 作之情形,乃屬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另訂新約乙節,為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既非屬前揭「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 僱傭」不併計舊制年資之情形。並參以再審原告實際上於再



審被告退休時,確實已結算舊制年資給付退休金予再審被告 (前程序一審調解卷第14頁 、二審卷第129頁),僅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有短少而已 。則兩造就再審被告下船後縱逾3個 月始再由再審原告僱用,亦得就所保留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 乙節,顯然已有合意。此約定既優於前揭法律所規範最低勞 動條件,自應拘束兩造,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前揭船員法 第53條第3項、 第24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主張權利。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 被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尚有數次定期僱傭契約屆滿3 個月後 始另訂新約之情,雖未予審認;就再審被告於舊制年資期間 之93年1月4日至93年4月4日之在岸期間是否有中斷年資乙節 ,亦未見說明;其理由雖有不備。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謂有 未正確適用船員法第53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或錯誤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之情形。 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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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