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52號
TPHV,107,勞上易,5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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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毓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金額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54萬1,091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給付51萬8,865元, 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自民國 (下同)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2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料 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因被上訴人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 資及所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以多報少,違反勞工 法令,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06年 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之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 費51萬8,865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8,86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 30日內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金 額及追加聲明如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自有設備部員工,自86年2月 27日起擔任資料登打人員,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因伊 自106年9月起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遂由訴外人即協理林 宏文徵詢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伊其他單位之意願,並提供 數個單位職務供員工選擇,然上訴人於徵詢時,主動表示無 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要自行覓職,另請求協助續保勞健保 至106年10月31日。伊基於多年之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 並交付離職申請書,上訴人自行填寫後,於106年9月29日將 離職申請書繳回,經其於翌日同意,兩造已合意系爭勞動契 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請離職之 意思表示,其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及106年11月4日以信 函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俱不生效力。又伊將上 訴人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金 所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下合稱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之 爭議,業經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伊並已依調解 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支付上訴人15萬元,應認上訴人撤回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況上訴 人於進行上開爭議調解時已撤回資遣費之請求,嗣再起訴請 求,顯違既判力、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之。縱得 准許,亦僅得請求50萬4,178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 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8,86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其真意,應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料登打人 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見原審卷第21頁) 。
㈡106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徵詢上訴人調動至其他單 位之意願,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見本院卷第 16、71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在「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



請書)上之「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後, 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收回(見原審卷第21、31-1頁)。 ㈣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休特別休假〔 本院卷97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載「至106年10月26日止」,惟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稱係請特別休假「至106年10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85、99頁),逕予更正〕。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勞、健保與勞退金提繳以高報低(即以多報少,下稱以 多報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第一次調解期 日先行撤回資遣費之請求;繼於106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 勞、健保與勞退金提繳以多報少之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其內 容如原審卷25-3頁「調解方案」所載;被上訴人已依上開 調解方案⑴之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15萬元(見原審卷第26 、25-2、25-3、27-29頁)。
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鑑堂通話 ,林鑑堂請上訴人逕與林宏文(即被上訴人副總、林鑑堂之 子)聯絡,上訴人乃以言詞當面向林宏文表達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 -27頁)。
㈦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35-36頁)。
㈧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金有提繳工資以 多報少之情形,106年10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檢舉,經該局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被上訴人均已 如數繳納(見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2-24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提起本訴(見調字卷第2頁)。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之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已違反 勞工法令,其業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 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論述內容調整其 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
⒈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 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 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基法 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



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 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 只要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惟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投保 薪資,辦理勞保之義務;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已違反勞 工法令,其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系爭勞動契 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不得撤回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亦不得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 為之終止並非合法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雖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未爭執其上「姓名」欄及「離職申請人簽章」欄上簽 名真正之離職申請書(見不爭執事項㈢)為證。惟細觀上開 離職申請書,其上方以斗大字體標示「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承認簽名真正之「離職申請書簽 章」欄亦載「離職」申請人,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 擔任資料登打人員而言(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已認知其於 106年9月29日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雖上訴人否認 該申請書上「擬離職日(最後工作日)」之「106年10月31 日」係其所填寫,並稱無於該日離職之意思。然以上訴人自 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計算至 106年9月29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 確有30日之特別休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6年9月29 日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是先寫請假單在106年10月1日至10 月31日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無異是將該年度 之30日特別休假全部休畢始離職之意思。則縱「擬離職日( 最後工作日)」之日期確非上訴人所填載,亦不影響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之認定。又上訴



人所提上開離職申請書旋即由被上訴人之協理林宏文於106 年9月30日簽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 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離職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 係於106年9月30日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06年10月31日終 止之合意,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時將因兩造合 意終止之始期屆至而消滅。
⑵惟依被上訴人所陳自106年9月起因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 故由協理林宏文徵詢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其他單位之意願 ,並提供數個單位職務供員工選擇,林宏文於106年9月間與 上訴人洽談時,上訴人主動表示無意願調至其他單位,要自 行找其他工作,另請求協助續保勞健保至106年10月31日, 其基於多年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並交予離職申請書,上 訴人自行填寫後於9月29日將離職申請書繳回等語(見原審 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提出上開 離職之申請,如在兩造所合意之終止生效日106年10月31日 前有其他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發生,勞雇雙方均非不得行使 之。而上訴人在106年10月23日自行查詢勞保投保薪資時, 知悉被上訴人以多報少,有其所提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 之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101頁);上訴人任職期間 ,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勞保及勞退金以多報少情事,復為 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勞 保條例及勞退條例關於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之勞工法令之 情事甚明。此終止事由既在兩造所合意終止始期屆至前為上 訴人所查悉,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之協理林宏文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⑶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向林宏文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話 錄音光碟之真正並無爭執,對錄音譯文之內容復稱大致相同 ,且稱不爭執林宏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核係代理被上 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25-28、101、98頁),上 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到達林宏文而對 被上訴人發生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係以在系爭勞動契約尚 存續之106年10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 於106年10月26日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賦予終止 權,尚非被上訴人所稱撤回申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之終止不合法,系爭 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106年10月31日而消滅云云,於法 無據,並不足取。
⒊因此,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以言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終止合法,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消滅,並非因 兩造於106年9月30日達成合意而於106年10月31日消滅。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 行使終止權之效力,是否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 而溯及失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勞雇一方有法定終止事由,他方得依 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亦無從撤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 報少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業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該終止意思表示溯及失效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透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系爭調解,雖有被上訴人未 爭執之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惟上訴 人於106年11月2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撤回就資遣費爭議進行 調解之請求,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足見兩造係就勞健保 及勞退金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爭議成立調解,此徵之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⑶所載「日後勞資雙方就未依法(94年7月1日 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差額損 失賠償,未依法(86年2月27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以多報少 )投保勞、健保級距差額損失賠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 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 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 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見原審卷第25-3頁),更可 明之。系爭調解內容既甚明確,不容將之曲解為資遣費亦是 調解標的及上訴人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
⑵又細繹上開調解紀錄,上訴人係以:「資方於106年9月15日 告知業務緊縮,調動本人,因本人不同意,故主張資方應給 付資遣費新台幣477,000元」為由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 6、25-2、25-3頁),而非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其 在106年10月23日發現被上訴人將其勞健保及勞退金以多報 少而終止之原因事實為請求,更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調解時僅同意不再就「勞健保及勞退金多報少之損害賠償 爭議」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並未及於其得以被上訴人 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部分,否則調解方案為何未一併載明。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既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已撤回前所為終止意思表示, 自溯及失其效力云云,仍不足取。
⒊因此,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所成立系爭調解並無法使上訴 人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行使 終止權溯及失去效力。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6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6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給付 資遣費51萬8,865元,應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6年11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 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又自兩造所提計算資遣費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5、83、159 頁)互核以觀,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底(本)薪」、「 全勤獎金」、「加班費」、「職務津貼」、「誤餐津貼」、 「其他津貼」、「計件獎金」等項目之數額均相同,且經被 上訴人計入計算平均薪資之數據,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 開6個月期間所為各該項目之給付係屬工資,僅爭執上訴人 列為「其他津貼」部分,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及其數額 。查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4月至同年9月員 工薪資單(下稱薪資單)為證,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形式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31-33、102頁),就其所辯「其他津貼」屬 「交通津貼」且數額均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非僅與薪資單所載不符,復未提出證據相佐,已難憑採。 且觀諸薪資單上載之「其他津貼」,既按月發放,金額介於 2,000元至3,000元不等,當符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規定,自屬薪資。故 本件應以上開薪資單所載數額所計算之平均薪資3萬5,990.6 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作為計付資遣費之基準。 ⑶而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 ㈠),至106年10月2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其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年資,於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即自86年2月27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為8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61頁),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個月以1個 月計,基數為8又12分之5〔即年+月÷12〕;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為12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基數為6〔即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51萬8,86 5元〔計算式:35,990.67×(8+5/12)+35,990.67×12× 1/2=518,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第165 頁)〕。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於106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上訴人 再起訴請求資遣費,違反既判力、系爭調解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勞資爭議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開調解未 包括資遣費之請求,亦於前敘,上訴人以其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資遣 費,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要無違反既判力及調解內容之 可言。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 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有前所述 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使終止權後,自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且無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失,亦無悖於誠信原則。 ⒋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1萬8, 86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即106年10月26日終止加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給付資遣費,應負遲延責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 額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
│項目/年月 │106年4月│106年5月│106年6月│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9月│
│(新臺幣)│ │ │ │ │ │ │
├─────┼────┼────┼────┼────┼────┼────┤
│底(本)薪│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全勤獎金 │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
│加班費 │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職務津貼 │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誤餐津貼 │ 490元│ 280元│ 700元│ 980元│ 560元│ 770元│
├─────┼────┼────┼────┼────┼────┼────┤
│其他津貼 │ 3,000元│ 2,500元│ 2,500元│ 2,250元│ 2,250元│ 2,000元│
├─────┼────┼────┼────┼────┼────┼────┤
│計件獎金 │19,735元│22,874元│29,129元│29,793元│28,633元│32,886元│
├─────┼────┼────┼────┼────┼────┼────┤
│錯誤扣款 │ -653元│-1,240元│-1,240元│-1,447元│-1,447元│-1,359元│
├─────┼────┼────┼────┼────┼────┼────┤
│當月合計 │29,572元│31,414元│38,089元│38,576元│36,996元│41,297元│
├─────┴────┴────┴────┴────┴────┴────┤
│平均工資:35,990.67元 │
│【計算式:(29572+31414+38089+38576+36996+41297)÷6=35990.67(小數點 │
│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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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