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 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同法第24 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 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 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輸電電線 桿【編號龍東分線#55低1(B3117CB03)、低2(B3117BB83 ),下合稱系爭電桿】,分別豎立在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13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占有 之侵權行為等語,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占 用5 年土地租金共6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繼續營運使用系 爭土地,應訂立土地租約,繼續支付土地租金。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至3頁)。原審認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無非係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修正後第 39條第1 項規定,賦予被上訴人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得逕行
設置包含電線桿在內之輸電線路,此為民法所有權相鄰關係 的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上開規定乃基於供電 之社會重大公共利益,以法律適度限制所有權之行使,符合 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則,亦 未逾越所有權社會義務性的可容忍範圍為據,因認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767條、 第962 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占有之侵權行為,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㈡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 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 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 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 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 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修正後則將原條文 移列為第39條第1 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 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使 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 下,以資明確,並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 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5 日前」,修正為 「施工7 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 通,減緩抗爭,其餘實質要件及程序均無不同。準此,電業 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 審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豎立系爭電桿之行為,不論是否 符合上開實質要件及程序,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 有可議。原審未察,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 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 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前開瑕疵,有其107年9月 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除去被上訴人妨害其占有之侵權行為等語,然其未為相應之 聲明,案經發回,允宜就此部分聲明有不完足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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