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28號
TPHV,107,上易,928,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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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琮譽
      蔡淑美
      蔡宗訓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詹水雲為被繼承人蔡城(民國98 年11月3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 (原名「蔡宗裕」)、蔡宗訓蔡城之子女,訴外人蔡榮蔚 、蔡榮聰為蔡城與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之子 女,由上訴人與蔡榮蔚、蔡榮聰共同繼承蔡城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上訴人前向蔡城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8621 萬9416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上開債權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蔡榮蔚、蔡榮聰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 董事,出資並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且二人為免上訴人知 悉上情,於申報遺產稅時故意漏報系爭借款債權,致蔡城之 全體繼承人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 ,顯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自 得僅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蔡榮蔚、 蔡榮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上訴人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公同共有。㈢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蔡城任何款項,且本件未由蔡榮蔚



、蔡榮聰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 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 規定即明。
四、經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為請求,而非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本件公同共有人蔡榮蔚、蔡榮聰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 ,出資並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且該二人於申報遺產稅時 漏報系爭借款債權,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國稅局裁罰,顯 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云云,惟 原審認蔡榮蔚、蔡榮聰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相 反,故無事實上無法得其二人同意之情事時,竟未予適當之 闡明,俾使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 蔡榮蔚、蔡榮聰為原告之機會,逕於107年6月15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即宣示辯論終結,以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為由,駁回其訴,依上說明,難謂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又 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兩造復均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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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