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921號
TPHV,107,上易,92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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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宗豪
      何幼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輝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豪明知上訴人何幼萍為伊配偶, ,於伊與何幼萍婚姻存續期間,與何幼萍互為交往,並於民 國106 年5 月29日共同出遊、親暱互動及接吻;同年3 月27 日牽手摟腰或相互依偎;同年3 月18日、24日、28日、30日 共處李宗豪家中;同年3 月13日及4 月2 日一同駕車出遊; 同年1 月28日於電話中對話更屬曖昧不堪,顯逾一般男女交 友界線,2 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論)。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舉錄影、錄音及照片,均為私下竊 錄,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多僅斷章取義, 不足認為伊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伊等僅為朋友,未有任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與何幼萍於86年7 月1 日結婚,於107 年5 月17日 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2頁),堪 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500,000 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 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 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謂違法取得者即無證據能力。經查: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舉錄音、錄影及所截取之照片,侵害 伊隱私權,屬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所舉錄影檔案截取之交往照片所示(原審調字卷第56頁至第 59頁),均係在路旁、夜市、海邊、餐廳戶外用餐區等公開 場所拍攝,即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未逾越被上訴人為舉 證本件請求存在目的之必要範圍,尚具正當合理之關聯,難 認屬違法取證,應有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 其譯文(原審調字卷第63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被上 訴人陳述係將錄音筆置放於客廳沙發下所錄得(原審訴字卷 第10頁),而該處固非公開場所,然衡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 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又錄音 地點既為被上訴人與何幼萍共同生活住所,並非被上訴人無 權進入之處,且該對話錄音內容,未見何幼萍受強暴或脅迫 所為言談,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是侵害何幼萍隱 私權之程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應有證據能力。上訴 人前開辯詞,即無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8日、24日、28日、30日 共處李宗豪住所,另於同年3 月13日及4 月2 日一同駕車出



遊云云,固以錄影檔案為證。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 人共處李宗豪住處或同處一車時,有何逾越婚姻關係應有分 際之舉措,自難憑此認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8日於電話中對話曖昧云云,以錄 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細閱 該錄音譯文,僅為何幼萍個人說話,並無通話對象之回應, 且未見何幼萍稱呼李宗豪為對話對象,無從以上開內容認定 何幼萍當時通話對象即為李宗豪,不足證明上訴人共同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上訴人據前開 事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牽手摟腰或相互依偎 等身體接觸行為,又於106 年5 月29日共同出遊,期間十指 緊扣牽手、接吻及李宗豪撫摸何幼萍大腿等親密行為等事實 ,提出錄影及截取照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 。對照上訴人自承「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觀念開放,自非 男女間偶有身體接觸,在公開場所有屬禮儀之擁抱、親吻、 搭肩之行為即認破壞其配偶權。況以上訴人2 人交情,當日 出遊玩樂嬉鬧乃甚為稀鬆平常之事,縱2 人一時舉止過當, 亦難認上訴人間有不當男女情愫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堪信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已有牽手摟腰、相互依偎、十 指緊扣牽手、接吻及撫摸大腿等親密行為,顯已逾普通男女 往來界線,已達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因 何幼萍腳受傷才須牽手云云,惟前開照片中未見有何攙扶傷 者舉動,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上訴人再辯稱未有親吻, 只是攝影角度錯位云云,苟若如此,何以與前開自承之詞不 符,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信。因此,上訴人既知被上 訴人與何幼萍於107 年5 月17日離婚前仍有婚姻關係,卻仍 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科技公司生產經理,106 年度給付總額1,174,508 元,名 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00,695 元;李宗豪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106 年給付總額362,06 0 元,名下並無財產;何幼萍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行政助理 ,106 年給付總額273,31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財產總額為1,285,590 元;被上訴人與何幼萍於86年7 月1



日結婚,於107 年5 月17日於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名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1頁、第82 頁、調字卷第36頁、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10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000 元。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200,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3 月16日(原審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及 駁回上訴人300,000 元本息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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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