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76號
TPHV,107,上易,67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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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德
上 訴 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美芳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林薛彩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美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薛彩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薛彩雲上訴部分,由林薛彩雲負擔;關於林美芳上訴部分,由林美芳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林薛彩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薛彩雲(下稱林薛彩雲)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 偶林本源於民國(下同)5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林祺 婷、林祺文林育菁林育德林美德(下合稱林祺婷等5 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5名子女,婚後生活美滿 。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林育德先收受對造上訴 人林美芳(下稱林美芳)宣稱林本源自92年至98年間,以訴 外人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名義向其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起訴狀,嗣收受訴外人即林美芳之子林 弘濬於104年10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為林本源之繼 承人,並要求回復遭侵害之繼承權云云,伊乃於104年10月 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以確認林弘濬林本源間是否確具親子關係,經調取戶 籍認領資料,並由林育德林弘濬做親子鑑定後,方確認林 弘濬與林本源間之真實血緣,伊至此始得知林美芳至少自72 年間即與林本源有婚外情之關係,並於72年間產下非婚生子 林弘濬,直至林本源死亡止,期間長達數十年,持續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不 再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得林美芳同意,見本 院卷第220頁)。並聲明:㈠林美芳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美芳則以:伊與林本源於71、72年間交往時,不知林本源 係有配偶之人,72年12月17日生下林弘濬後,經過1、2年林 本源仍未給伊及小孩名分,伊始察覺有異,林本源方坦承係 有配偶之人,此後伊與林本源即未再交往,迄林弘濬就學年 齡將屆,才由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辦理認領登記林弘濬為 次子,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與林本源交往,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自71、72年起迄今已超過30年,縱伊應就林薛彩 雲106年10月3日起訴10年即96年10月3日前之行為負侵權責 任,林薛彩雲之侵權損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 絕賠償。又96年10月4日起至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前1 日期間,林本源於探視林弘濬之時而與伊互動,乃林本源基 於關心子女之意,並無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縱有 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該行為非有法規範予以明文約制 禁止,仍未構成侵權行為。況林本源於認領林弘濬時曾向伊 表示林薛彩雲已知悉此事並已表達原諒之意,自無侵害林薛 彩雲之配偶權,且林薛彩雲於102年11月19日即聲請調閱林 本源之電話通話記錄、在伊與林育德於103年12月3日電話通 話時,或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4年9月 22日所為增列林弘濬林本源繼承人之通知時,即知林弘濬 之存在,林薛彩雲於106年10月3日起訴,亦罹於時效,伊仍 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薛彩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林美芳應給付林薛彩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 60萬元本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 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林薛彩雲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林薛彩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林美芳應再給付林薛彩雲1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 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薛彩雲 未上訴之40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林美芳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美芳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美 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薛彩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薛彩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89、92頁): ㈠林薛彩雲林本源於51年間結婚,育有林祺婷等5人(見原 審卷第4頁)。




林美芳林本源無婚姻關係,育有林弘濬(生於72年12月17 日),經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辦理認領登記(見原審卷第 13-18頁)。
林美芳於72年12月30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房地(下稱農安街房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42頁) 。
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於同年10月31日舉辦告別式 (見原審卷第95、217頁)。
㈤門號0000000000為林美芳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為農安 街房地之室內電話,為林美芳及家人共同使用,0000000號 為林美芳辦公處所之電話。
㈥國稅局受理被繼承人林本源遺產稅案件(林薛彩雲林祺婷 等5人為繼承人)後,林弘濬於104年9月21日申請增列為繼 承人,國稅局於104年9月22日准予受理,並將原核發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予以作廢,副本抄送林薛彩雲,請將原核發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回,以換發更正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23頁)。
林弘濬於104年10月6日致函林薛彩雲林祺婷等5人,以其 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回復被侵害之繼承權,林薛彩 雲於104年10月9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12頁)。 ㈧林薛彩雲於104年10月20日對林弘濬提出認領無效之訴,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駁回,林薛彩雲未上訴, 嗣已確定(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
林薛彩雲於104年12月23日對林美芳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111-112頁)。
林薛彩雲於106年10月3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4頁)。五、林薛彩雲主張林美芳自71、72年間起與其配偶林本源不正當 交往,於72年12月17日生下林弘濬後,更持續該關係至102 年10月14日林本源死亡之日為止,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而 生身分法益,林美芳應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情,為林 美芳所否認,除以前詞為辯外,另稱林薛彩雲對其所提妨害 家庭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刑 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故本件仍應綜合一切證據認定之。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⒈查林美芳自71、72年起即與有配偶之林本源交往,並於72年 12月17日生下一子林弘濬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認領林弘 濬等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林美芳林本源之交往, 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雖林美芳辯稱交往之 初不知林本源係有配偶之人,誤與林本源交往,嗣經林本源 坦承後,即未再與之交往云云,惟林美芳於其對界大公司( 原由林本源任法定代理人)所提另案借款訴訟(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66號,下稱另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與林本源於60幾年認識,一開始不知道林本源 已經結婚,後來不知不覺發現林本源另有家庭,不確定發現 林本源有家庭時是否已經生小孩(即林弘濬),林弘濬出生 是經認領,伊當時已經知道林本源有老婆及小孩,因為小孩 所以有繼續與林本源交往,伊與孩子同住,林本源沒有住在 伊住處,買房子的款項林本源有出一部份,也有給付小孩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林本源會來看小孩,但看小孩的時間不固 定,林本源對小孩很照顧也很盡父親責任,伊後來沒有結婚 ,林本源有表示會照顧伊,並會以電話關心伊與孩子,也有 給伊家用、零用錢及出國之贊助款,林本源是伊與孩子之精 神支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154、155頁),併參上 訴人所提林本源林美芳林弘濬居家生活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頁),可知林美芳至遲於林本源78年10月12日認領林 弘濬時即知悉林本源係有配偶之人,並繼續與林本源交往, 期間林本源曾出資贊助林美芳購買住處、支付林弘濬生活及 教育費用,及林美芳之家用等費用,林美芳亦幫助林本源籌 措資金,且林本源林美芳林弘濬之精神支柱,衍然以夫



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 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林薛彩雲林本源婚姻關係所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此參之 證人即林本源林美芳之友人吳建瑋於另案訴訟中證述:伊 因為林本源而認識林美芳林本源有私下告知林美芳與林本 源之關係,並告知伊不能對外講,也會打電話請伊載林本源林美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暨林本源102年10月14 日死亡前仍密集撥打林美芳行動電話及其家用電話與林美芳林弘濬聯繫(見原審卷第37-39頁10211通話明細報表、不 爭執事項㈤),更徵林美芳林本源死亡前仍持續與之為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違反社會倫理之交往。則林薛美芳主張林 美芳至遲自78年10月12日認領林弘濬起至102年10月13日林 本源死亡前1日止,均持續不當交往,破壞其婚姻關係等語 ,堪認有據。
⒉雖林美芳辯稱林薛彩雲於二審始提出上開居家生活照片,已 逾時提出,不應准許提出云云。惟林薛彩雲係提出林美芳破 壞其家庭生活圓滿之證據,而非提出新之攻擊方法,無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林美芳既稱上開照片係 林弘濬於另案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即未否認 其真正,自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林美芳又辯稱林本源僅 基於與林弘濬之父子親情而與其互動,無男女朋友關係之不 正當交往,並稱證人吳建瑋並未明指林本源所告知其不能講 之事究竟為何事,無法證明其與林本源有已如夫妻、父母子 女之家庭生活模式云云。但林美芳林本源如係正當之普通 交往,即無不便對外公開之理,顯見林美芳林本源之互動 關係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分際,且已有 相當時日而為兩造之友人所知悉。況證人吳建瑋於上開期日 另證述其載林本源林美芳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 頁),顯係證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亦堪採之。故在林本源 認領林弘濬之後,縱無積極證據證明林美芳林本源認領林 弘濬後有發生通姦或同居行為,亦已達足以破壞林薛彩雲對 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 進而動搖婚姻之互信、互諒與互愛之基礎。
林美芳另辯以林本源於78年間認領林弘濬時,表示林薛彩雲 已經知情,並表達原諒之意云云。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 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 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林薛彩雲既否認已知悉林美芳林本源之不 當交往,更否認有宥恕之情,復未據林美芳舉證,此項抗辯



即難採之。林美芳又抗辯林薛彩雲既迭稱不知其與林本源之 不當往來,自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林美芳確與林本源維持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逾30年,已達破壞林薛彩雲與林 本源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程度,於知悉林本源林美芳早於 72年間即生育非婚生子林弘濬之時,顯是晴天霹靂,已嚴重 打擊其逾50年本於婚姻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對林本源 之信任,精神受創自屬可期,林美芳抗辯林薛彩雲毫無受損 云云,亦非可採。
⒋因此,林美雲既於林薛彩雲林本源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8 年10月12日林本源認領林弘濬起持續不當交往至102年10月1 3日林本源死亡前1日期間,破壞林薛彩雲林本源間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揆之前揭說明,林薛彩雲主張林美芳應負侵 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自 有所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 明定。
⒈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美芳至102年10月14日林本源死亡前,仍與之往來,並 有破壞林薛彩雲林本源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 為,業如前述,足證林美芳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 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林薛彩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侵



權損賠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 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茲查: ⑴林美芳自78年10月12日林本源認領林弘濬起至102年10月13 日林本源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林本源不當交往, 已如前述,至林薛彩雲106年10月3日提起本訴(見不爭執事 項㈩)時止,林美芳既為時效抗辯,則林薛彩雲林美芳96 年10年3日(含)前之侵權損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⑵至96年10月4日(含)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林美芳雖抗辯林薛彩雲於104年9月間收受國稅 局增列繼承人通知時即已知悉其與林本源間交往,遲至106 年10月3日始起訴,亦罹於時效云云。但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①林美芳辯稱林薛彩雲於102年11月19日即聲請調閱林本源之 電話通話紀錄,其又於103年12月3日與林育德以電話通話, 林薛彩雲自該通電話起即知悉其係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自林 薛彩雲所提用戶為界大公司之10211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37-41頁)相互勾稽,僅獲悉林本源於生前半個月期間以 該行動電話密集撥打與林美芳有關之電話號碼(見不爭執事 項㈤),惟該明細表僅有受話號碼,並無受話用戶名稱,尚 難逕依之為林薛彩雲已知悉林美芳林本源往來之認定。又 林育德林美芳於103年12月3日之通話錄音經勘驗後,亦祗 足證明林美芳林育德表示:林本源積欠其借款一事,以其 等之交情,林本源不會放著不管(見本院卷第276-278、3 72頁)。否則衡以社會常情,林育德如於該次通話即知悉林 美芳與林本源之關係,豈可能未旋即轉知其母親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又豈會於104年10月20日始對林弘濬提出認領無效 之訴。林美芳抗辯林薛彩雲於103年12月3日即已知悉其係賠 償義務人,就96年10月4日(含)起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侵 權損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林美芳又辯稱林薛彩雲收受國稅局於104年9月22日所發加列 林弘濬為繼承人通知時,即已知悉其係賠償義務人云云。惟 依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705 37785號書函所檢送之林本源遺產稅申報案件資料(見外放 證物),尚無國稅局於104年9月22日通知加列林弘濬為繼承 人時一併轉知林弘濬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紀錄,自無法僅憑 林薛彩雲收受國稅局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㈥),即認其於10 4年9月間即知林弘濬林美芳林本源所生之非婚生子。雖



林美芳繼稱林薛彩雲於收受上開通知時,是否曾向國稅局申 請調閱卷宗,進一步查知卷宗所附林弘濬戶籍謄本,得知其 生母及林美芳,擬聲請向國稅局函調林本源遺產稅全部卷宗 內容,並請其檢附該卷宗之複印記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然本院函請國稅局提供林本源遺產稅申報案資料,國稅局 僅提供林弘濬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林薛彩雲林祺婷等5人遺產稅申報書(含所附文件)、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自無再函請國稅局提供全部卷宗以查 明有無申請閱覽之複印記錄之必要。況林弘濬既已申請加列 為林本源繼承人獲准,影響林薛彩雲林祺婷等5人繼承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如林薛彩雲於104年9月22日接獲國稅局通 知後旋即申請閱覽而知悉林美芳林弘濬之生母,應不致在 104年10月9日收受林弘濬請求回復繼承權之信函(見不爭執 事項㈦)時無任何請求或起訴,益徵林薛彩雲於104年10月9 日收受林弘濬上開信函之時,仍未知悉林美芳即本件之侵權 行為人。
③嗣本院依林美芳之聲請,函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戶政所)及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所 )查復9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期間請領或查閱林弘濬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世系表之申請者姓名、申請日期 及申請用途,新莊戶政所已函覆:因無書面申請書可稽,爰 難查證(見本院卷第235頁);中山戶政所、臺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林口戶政事 務所則分別以已逾保存期限或銷毀為由函覆在卷(見本院卷 第237-239、241、243、257頁),林弘濬於104年10月6日本 於回復對林本源繼承權而對林薛彩雲林本源其他繼承人所 發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㈦),又無提及其生母林美芳林薛彩雲如何知悉侵權行為人,仍乏據足證林薛彩雲於104 年10月3日(含)(即106年10月3日起訴回溯2年前1日)前 即已知悉林美芳係破壞其與林本源間之婚姻關係之行為人。 林美芳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⑶因此,林美芳雖應負侵權責任,然林薛彩雲林美芳於96年 10年3日(含)前與林本源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應負之侵 權損賠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林美芳既已為時效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賠償,林薛彩雲僅得 就林美芳於96年10月4日(含)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侵權行 為為請求。
⒉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林薛彩雲林本源結婚逾50年,僅國 小畢業,與林本源拼手知足共創事業,名下有坐落於基隆市 之林地,林美芳則為高職畢業,卻與林本源發展逾越一般男 女之交往,且與林本源及所生育非婚生子林弘濬維持父母、 子女之親密關係,及其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林本源一同 出資之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見原審外放證物薛彩雲陳報㈥狀 、林美芳陳報狀及原法院依職權查閱之財稅資料)等兩造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林薛彩雲就96年10月4日至102年10月13日止之侵權行為 ,以請求林美芳賠償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六、從而,林薛彩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林美芳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82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合稱5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命林美芳給付逾上開本息部 分(即原審判准60萬元本息超逾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 洽,林美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林美芳如數給付,並為附條 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林薛彩雲請求 林美芳再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林薛彩雲敗訴,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林美芳之上訴及林薛彩雲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薛彩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美芳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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