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陳佳祥
視同上訴人 陳秀寬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秀寬、劉昱麟各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連帶債 務人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第二段車禍之 發生,抗辯係可歸責於訴外人章明瑜(下稱章明瑜)過失所 致(見本院卷第212 頁),因涉及過失比例之認定,核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且有理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應及於 陳秀寬,故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就第三段車禍之發生稱與 其個人無關(見本院卷第212 頁),此部分抗辯,則無理由 (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劉昱麟,合先敘明。三、視同上訴人陳秀寬(下稱陳秀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2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2號卷〈 下稱偵卷〉第3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 所載A 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95公里200 公尺北向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撞及在中間車道由 陳秀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所 載B 車,下稱B 車),致B 車失控穿越中央分隔帶至對向南 下內側車道(下稱第一段車禍),陳秀寬於車禍發生後亦疏 未為防護措施。適被上訴人所承保、由章明瑜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所載D 車,下稱系爭D 車)經由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右偏駛仍閃避不 及而與B 車發生碰撞,再碰撞外側護欄(下稱第二段車禍) ;隨之劉昱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 圖所載F 車,下稱F 車)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系爭D 車左側(下稱第三段車禍)。上訴人與陳秀寬對 第二段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與陳 秀寬、劉昱麟對第三段車禍亦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系 爭D 車因第二段車禍所受非屬左側部位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26元(含折舊後零件費14萬3170元 、工資及烤漆費11萬2756元),依章明瑜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40%減輕後,為15萬3556元,應由上訴人與陳秀寬連帶賠償 ;系爭D 車因第三段車禍所受左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 萬3709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 萬6638元、工資及烤漆費1 萬7071元),應由上訴人與陳秀寬、劉昱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D 車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與陳秀寬連帶賠償15 萬3556元本息,上訴人與陳秀寬、劉昱麟連帶賠償4 萬3709 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劉昱麟敗訴部分,亦未據其聲明 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陳秀寬則以:
(一)上訴人:第一段車禍發生後,B 車危險警告燈已開啟,經 過7 、8 分鐘至34分鐘才發生第二段車禍,期間有諸多車 輛經過並安全閃避,故第二段車禍是章明瑜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與第一段車禍毫無關係,伊無庸 賠償系爭D 車因第二段、第三段車禍損害之維修費用等語 置辯。
(二)陳秀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曾
於原審到庭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陳述:B 車後車廂於 第一段車禍遭撞擊而凹下去無法開啟,且B 車於第一段車 禍後是橫停在內側車道上,如經過旁邊的中間車道,無法 預測何時會有車輛過來,當下不可能去取故障標誌擺放在 後,只能開啟危險警告燈,當時有多部車輛閃過B 車,章 明瑜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陳秀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3556元,及均自 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陳秀寬、劉昱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3709元 ,及均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秀寬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A 車由南往北行經 國道一號95公里200 公尺北向路段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同向由陳秀寬駕駛之B 車,致B 車穿越中央分隔 帶並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上,復因陳秀寬未擺放防護措施, 導致章明瑜駕駛系爭D 車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時追撞B 車,旋再遭同向後方由劉昱麟駕駛之F 車追撞,系爭D 車因 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竹司 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7 至40頁),上訴人、 陳秀寬亦不爭執有前開車禍發生,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B 車,暨系爭D 車受損等節(詳原審卷一第13頁),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析如 下:
(一)上訴人、陳秀寬對第二段車禍、第三段車禍應否負過失責 任部分
1.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 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
2.第一段車禍:
⑴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凌晨在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由大雅交流道北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中 眼睛有閉一下,突然感到震動,不知道當時有無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眼睛張開,這時A 車已經向左偏移然後 撞到內側安全島(即中央分隔帶)就停止不動了等語( 偵卷第5 頁) 。佐以陳秀寬於當日警詢時陳述:肇事前 伊從臺中出發北上,肇事前行駛在中線車道等語(偵卷 第12頁背面),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裝設在B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由錄影影像畫面顯示陳秀寬於事發 前係行駛在北向中間車道,突遭後方車輛撞擊,導致影 像畫面強烈震動,接著B 車往左偏移衝向中央分隔帶, 穿越中央分隔帶,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30、49至51、53至57頁),上訴人駕 駛之A 車於事故後停止在國道一號95公里200 公尺北上 路段之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帶處,且車頭轉向往南;陳 秀寬駕駛之B 車則穿越中央分隔帶,車身打橫停止在南 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西等情,可證陳秀寬於肇事前係 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中間車道,因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撞及在右前方由陳秀 寬駕駛之B 車,始導致陳秀寬向左偏移穿越中央分隔帶 橫停在南向內側車道上。
⑵上訴人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 有開啟車燈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第 一段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秀寬則無肇事因
素,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檢送之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7頁)。 3.第二段車禍:
⑴依系爭D 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第二段車禍前,00:13: 48內側車道前方有一閃爍燈光;00:13:50右前方之中 間車道,有不明車輛顯示煞車燈及右方向燈,擬變換車 道;00:13:52中間車道不明車輛煞車燈熄滅,閃爍危 險警告燈持續往右駛入,此時系爭D 車內傳出男生(章 明瑜)驚呼聲;00:13:53至00:13:57在中間車道上 之大型車輛煞車燈閃爍,明顯減速以拉開與前車距離, 內側車道前方燈光持續閃爍;00:13:59系爭D 車駛近 B 車後往右偏,00:14:00系爭D 車與B 車碰撞,00: 14:02系爭D 車撞擊外側護欄,以上,有前述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覆議意見書第二 、⑻點之行車紀錄器摘要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8至89頁 ,原審卷第34、35頁),可資證明章明瑜駕駛系爭D 車 在南向內側車道上,同一車道上無其他車輛在前,於第 二段車禍發生前約12秒(00:13:48),可看到內側車 道前方持續閃爍燈光,且中間車道之車輛不斷有顯示煞 車燈、方向燈、危險警告燈、減速、變化車道等行車動 態,章明瑜於事發前約2 秒(00:13:57)發現前方中 間車道之車輛顯示煞車燈或方向燈並明顯減速,事發前 約1 秒(00:13:59)接近B 車發現事故狀況,而緊急 往右偏駛,仍發生碰撞(第二段車禍)。由前開行車紀 錄器顯示系爭D 車前方之燈光變化、其他車道之行車動 態及章明瑜駕駛行為以觀,章明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伊當時有注意到前面車子有警示燈並急切到外車 道,所以車燈非常亮,同時外車道後方有大貨車也緊急 煞車,伊準備煞車時,因外車道車輛車燈很亮,陳秀寬 車子的燈沒有那麼亮,所以沒看到,伊看到陳秀寬車子 時,有緊急煞車,但已來不及了,伊後方車輛也有類似 情況,而撞及陳秀寬車輛,代表陳秀寬車輛之危險警告 燈無法達到警告效果等語(偵卷第81、82頁)非虛,據 此堪信,B 車固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但因橫停在內側車 道上,同向後方駕駛人無法看見B 車車後左右兩側危險 警告燈同亮閃爍,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D 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可明(偵卷第88、89頁) ,復無障礙標誌之擺放或其他防護措施等警示,業已影 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判斷。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第一段車禍後,陳秀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於B 車後方50至10 0 公尺處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 全而有過失。雖陳秀寬辯稱後車廂無法開啟,且B 車 是橫停在內側車道上,須經由中間車道去擺放故障標 誌,十分危險,只能開啟危險警告燈等語(原審卷第 13、21頁),然對照事故後之B 車照片(偵卷第53、 55至57頁),B 車後車廂下半部固毀損嚴重,然上半 部車廂門完整,並因撞擊而開啟,應無不能開啟後車 廂門之情。
②危險警告燈於燈光顯示時,應左右同亮,閃爍次數同 方向燈,為每分鐘60次以上,120 次以下,有交通安 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1 條第第㈥ 點、第㈨點規定可明。陳秀寬固於第一段車禍後有開 啟B 車之危險警告燈,惟因B 車係橫停靜止在南向內 側車道上,故無法兩側同亮閃爍,警示後方來車,而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甚快,尤其夜間行車,後方來車須 藉由前方車輛之燈光顯示或擺放故障標誌等警示措施 ,方可判斷前車行車動態及障礙事故狀況等情,且車 道係供車輛行駛,除非有障礙事故發生,否則,駕駛 人無法預見車道上會有靜止橫停之車輛,此由章明瑜 於第二段車禍發生前12秒,雖可發現前方不明車輛有 持續閃爍燈光,惟僅有單側閃爍,而非兩側同亮閃爍 ,無從辨別係危險警告燈光閃爍,復無擺放故障標誌 ,無法據此判斷B 車係靜止橫停在內側車道上,此外 ,當時南向內側車道上,僅有系爭D 車行駛中,亦無 從由同一車道之前車行車動態以為辨識,致章明瑜於 第二段車禍發生發前1 秒始發現B 車係橫停靜止在車 道上,往右偏移閃避不及而撞擊。而B 車橫停靜止在 南向內側車道上乃肇因於上訴人於第一段車禍之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結果之延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為一般高速公路駕駛人在章明瑜所遇同一條件下 ,在無明確燈光顯示或故障標誌警示時,實難以預見 車輛會靜止橫停車道上,進而採取安全閃避措施,因
此,認定上訴人於第一段車禍之過失行為,陳秀寬於 第一段車禍後未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之過失行為與第二 段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亦認「第二段:㈠章明瑜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已 開啟危險警示燈)之陳秀寬車,為肇事主因)。㈡陳 佳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及陳秀 寬車,致陳秀寬車越過中央分向設施並橫停於南向內 側車道,與陳秀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事故後橫停 於車道上,未依規定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7頁),是以,上訴人、陳秀寬對於第二段車禍之 發生,應負共同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④B 車於第一段車禍發生後主要橫停南向內側車道,車 頭突出橫停在部分中間車道上,故在第二段車禍發生 前,南向中間車道有多部車輛顯示煞車燈、方向燈、 危險警告燈、減速、變化車道以閃避B 車,惟因內側 車道上,無其他車輛在前,章明瑜雖可藉由行駛在中 間車道之車輛行車動態判斷前方應有障礙事故等情, 卻於事發前1 秒始發現B 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上,往右 偏移閃避不及而撞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然章明瑜前開過失,仍無從解免上訴人、陳秀寬對第 二段車禍亦負共同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陳秀寬 抗辯第二段車禍發生前,已有多部車輛安全閃避B 車 ,第二段車禍係單獨肇因於章明瑜未注意車前狀況, 尚非可取。
⑶上訴人抗辯兩段車禍發生間隔7 、8 分鐘至34分鐘,主 要係依原審被告陳秀寬於事發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凌 晨在警詢時陳述:「…直到車頭朝安全島停下來,於是 ,我及車內乘客就下車,走到安全島後,時間大約隔了 3-4 分鐘後,突然有部小客車朝我的車撞過來…」等語 (偵卷第12頁背面),及105 年3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你被撞上,到章明瑜的車輛撞到你的車 子,時間隔多久?)應有3 、4 分鐘」等語(偵卷第82 頁),陳秀寬前開陳述雖屬一致,惟係其對於時間經過 之主觀感受,且與上訴人所辯兩段車禍間隔時間明顯不 符。復依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裝設在系爭D 車內 ,與B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偵卷第88至90頁),前開兩 台行車紀錄器拍攝兩段車禍發生經過前後之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前者為104 年6 月28日零時13分50秒至59秒許 ,後者為104 年6 月27日23時48分57秒至23時50分53秒 許,兩者顯示日期、時間不同,應是行車紀錄器之時間 設定未予調整致生誤差,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抗辯兩段車禍間隔7 、8 分鐘至34分鐘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遽採。
4.第三段車禍:
⑴原審被告劉昱麟於警詢時陳述:伊原本行駛在南向內側 車道上,突然看見B 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上,緊急踩煞車 往右閃避,已經來不及,仍撞及B 車等語(偵卷第19頁 背面);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30、60、62、64至69頁),劉昱麟駕駛之F 車撞及B 車後,再撞及甫因第二段車禍而停在外側車道與路肩處 之系爭D 車(偵卷第30頁)。參以章明瑜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伊後方車輛也有類似情況,撞及陳秀寬車 輛,代表陳秀寬車輛的危險警告燈無法達到警告效果等 語(偵卷第82頁),及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到場陳述:(問:你撞外側護欄後多久 被劉車撞到?)一下子就被撞到等語(偵卷第94頁背面 ),可徵章明瑜駕駛之系爭D 車甫因第二段車禍而停止 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上,其再遭同向後方由劉昱麟駕駛之 F 車追撞,實屬不及防範,對第三段車禍無過失責任可 言。
⑵第三段車禍之發生同樣肇因於第一段車禍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B 車,B 車因此橫停靜止在南向內側車道 上,危險警告燈無法兩側同亮閃爍,及陳秀寬於第一段 車禍後未擺放故障標誌,致行駛在後之劉昱麟無法藉由 危險警告燈兩側同亮閃爍及故障標誌等警示判斷,一般 高速公路駕駛人如遇同一條件,難以預見B 車會靜止橫 停車道上,進而採取安全閃避措施,惟章明瑜駕駛系爭 D 車在劉昱麟之前,甫因為閃避B 車而向右偏移追撞B 車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可徵劉昱麟亦有未保持安全間 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會為閃避B 車往右偏移而 撞及停止在外側車道之系爭D 車,因此,應認上訴人、 陳秀寬、劉昱麟前開過失行為與第三段車禍之發生具有 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結果,亦認「第三段:㈠劉昱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已開啟 危險警示燈)之陳秀寬車,為肇事主因。㈡陳佳祥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及陳秀寬車,致陳 秀寬車越過中央分向設施並橫停於南向內側車道,與陳 秀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事故後橫停於車道上,未依 規定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㈢ 章明瑜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後隨即被後方劉昱麟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7頁),因此,上訴人、陳秀寬、劉昱麟對第三段車 禍應負共同過失責任,章明瑜則無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
(二)系爭D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D 車因第二段車禍所受損害係章明瑜駕 駛系爭D 車追撞B 車後,失控往右撞外側護欄而受損之非 左側損害部分,因第三段車禍所受損害則是劉昱麟先撞及 B 車後,再撞及系爭D 車左側部分之左側損害,業已支付 85萬元修復完畢,其中關於非左側部分之修復費用為71萬 9952元(含工資、烤漆11萬2756元,零件60萬7196元), 左側部分則為13萬0048元(含工資、烤漆1 萬7071元,零 件11萬2977元)一情(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95頁) ,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修復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竹 司調卷第15至23、24至40、41頁)、左側受損部位維修表 (原審卷第55頁)為憑,經核均屬系爭D車損害修復之必 要支出。
3.惟系爭D 車乃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竹 司調卷第6 頁),迄至104 年6 月27日車禍發生時,業已 使用3 年2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酌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系爭D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以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分別計算左側及非左側受損部分 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各為2 萬6638元、14萬31 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至於左側、非左側受損 部分之工資及烤漆各1 萬7071元、11萬2756元非屬零件, 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D 車左側損害部分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 萬3709元【計算式:26,638元+17,071元= 43,709元】,非左側損害部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萬5926 元【計算式:143,170 元+112,756 元=255,926 元】。(三)上訴人、陳秀寬應賠償修復費用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車禍發生 於夜間,地點在高速公路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 缺陷及障礙物,依上訴人、陳秀寬、劉昱麟及章明瑜對於 各段車禍發生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之不同,認上訴人、 陳秀寬對第二段車禍應負過失比例為40%,章明瑜則為60 %;因章明瑜對於第三段車禍不負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 、陳秀寬、劉昱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其等各自過失比 例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與章明瑜無涉。據此計算系爭 D 車因第二段車禍造成非左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算折 舊後金額為25萬5926元,依章明瑜與有過失比例60%減輕 後,上訴人、陳秀寬應賠償金額為10萬2370元【計算式: 255,926 ×40%=102,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段車禍之發 生則由上訴人、陳秀寬、劉昱麟負共同過失侵權責任,章 明瑜不負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左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折舊後金額4 萬3709元應由上訴人、陳秀寬、劉昱麟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D 車修復費用,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 代位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與陳秀寬連帶賠償非左側損害之
修復費用10萬23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7 月27日,見竹司調卷第74、7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陳秀寬、 劉昱麟連帶賠償左側損害之修復費用4 萬370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見竹司調卷 第74至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與陳秀寬連帶賠償10萬23 70元,及均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與陳秀寬、劉昱麟連帶賠償4 萬3709元 ,及均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陳秀寬連帶賠償非左側損害修復費用10萬2370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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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左側損害修復之零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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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2,977×0.369=41,689 │
├─────┼─────────────────────────────┤
│第二年折舊│(112,977-41,689)×0.369=26,305 │
├─────┼─────────────────────────────┤
│第三年折舊│(112,977-41,689-26,305)×0.369=16,599 │
├─────┼─────────────────────────────┤
│第四年折舊│(112,977 -41,689-26,305-16,599)×0.369 ×( 2/12) = │
│ │1,74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2,977 -41,689-26,305-16,599-1,746 =26,638│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非左側損害修復之零件費用 │
├─────┬─────────────────────────────┤
│第一年折舊│607,196×0.369=224,055 │
├─────┼─────────────────────────────┤
│第二年折舊│(607,196-224,055)×0.369=141,379 │
├─────┼─────────────────────────────┤
│第三年折舊│(607,196-224,055-141,379)×0.369=89,210 │
├─────┼─────────────────────────────┤
│第四年折舊│(607,196 -224,055 -141,379 -89,210 )×0.369 ×( 2/12)│
│ │=9,38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07,196 -224,055 -141,379 -89,210-9,382= │
│ │143,17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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