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大洋染整廠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邵英豪(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揚威(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儀娘(邵達誠之繼承人)
邵陳美池(邵達誠之繼承人)
鄭雅玲(張錫霖之繼承人)
張麗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慧卿(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森榮(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林梅英(張水本之繼承人)
張登
張財
張炎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姒(張錫琛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蕭汝祥
游許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蕭汝祥(下稱蕭汝 祥)應與被上訴人游許育(下稱游許育)、原審共同被告魏 金川連帶賠償上訴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 1日起應付上訴人不當得利每月6,665元至完全無佔用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蕭汝祥應給付上訴人64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游許育應給付上 訴人6萬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終 止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369、369(1)、369(2)、369(5)及庭呈複丈成果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約1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6,665元;㈤游許育應給付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103年7月 1日起至終止占有369地號土地(如庭呈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經核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6945元【聲明第 ㈠項為75萬2300元,聲明第㈡項計算至107年10月23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34萬4645元{6,665* (51+22/31日) =344,64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752,300+344,6 45=1,096,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又上開上 訴聲明第㈤項後段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該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至107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核 定為10萬3419元【2,000*(51+22/31日)=103,419.35】,故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0364元(644,294+344 ,645+60,006+48,000+103,419=1,200,36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94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審 卷第2頁),尚欠3,630元未據繳納,又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萬2390元(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卷第27頁),尚欠 7,078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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