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09號
TPHV,107,上易,40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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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對於107 年3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77條之16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原審被告陳燕玲(下稱陳燕玲 )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及陳燕玲亦分別為提 起反訴。嗣原審判命陳燕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6,395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陳燕玲3 萬6,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 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本訴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燕玲應再給付 25萬9,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判決反訴不利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陳燕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03 頁)。嗣上訴人與陳燕玲於107 年6 月22日 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41 頁) ,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部分 追加請求給付10萬9,765 元(見本院卷第404 頁),合併計 算其上訴及追加利益為406,025 元( 296,260+109,765=406, 0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 15元,扣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5,299 元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590(1,500+5,130+3,960=10, 590 ,見本院卷第31-34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上 訴利益296,260/本、反訴全部上訴利益592,125 ( 296,260 +259,865+36,000)=5,298.532 ,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 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 元(應繳裁判費6,615-已繳 裁判費5,299 =1,316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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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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