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林振宗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孔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2分, 其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 借條(下稱系爭借條)。其於106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 如期清償。其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借 款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 臺幣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簽立系爭借條,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交 付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為2分,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借條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借條為證(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 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借條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系爭借款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
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 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借條雖有記載:今借到上訴人現金30萬元,利2分,半 年付利1次等語(原審卷第4頁)。然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僅 可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尚無法逕依系爭借條 認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條時已收到系爭借款。又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 ,其於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被上訴人家中1樓客廳以現金當場 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親簽系爭借條為證,由於當日 已逾中午,為便於計算利息,該借條上始記載為103年4月21 日,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愛鳳有全程目睹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正反面)。然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 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入境臺灣,於同 年5月17日出境臺灣,則上訴人所述其於103年4月20日交付 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市 住家。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愛鳳亦證稱:上訴人沒有 於103年4月20日到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大陸福建省平潭市住家 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20日 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市被上訴人家中以現金將系爭借款交付予 被上訴人云云,應不可採。
㈢證人即兩造友人游妤綺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份左右,在中 壢福州二街通訊行門口,被上訴人有說他向上訴人借的那些 錢利息沒有辦法還,有寫欠條的那些本錢會想辦法歸還。兩 造講話時,我在旁邊,但我沒有很認真聽,所以我不清楚該 次有沒有講到欠款金額,也不清楚兩造間借款次數及借款金 額,我沒看過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 )。因證人游妤綺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未具體詳盡知悉 ,故依證人游妤綺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借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曾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並於同年11月5日還款完畢,有被上訴人於1 04年5月5日簽立之借條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還款 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28頁)。則證人游妤綺聽 聞被上訴人提及其向上訴人借款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借條在 內,即非無疑。從而,單憑證人游妤綺之上開證詞,並不能 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為大陸人士,依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 事判決,系爭借條既已記載「借到」及「現金」等文字,即 可表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依上開民事
判決所示(本院卷第75至91頁),均屬於各法院針對不同個 案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借條上記載「借到 」及「現金」等內容既可表示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 上訴人。況上訴人所述交付系爭借款之日期及地點,與被上 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不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條,然其並未 能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仍 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