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俊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人 林俊慧
被上訴人即 簡大川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俊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俊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俊慧其餘上訴、上訴人林俊寬之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俊慧、林俊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林俊寬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俊慧(下合稱上訴 人,單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 月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同向共三車道之內側車道 ,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欲左轉吉羊橋 往信一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駛至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駛出路面邊線搶先左轉,致撞擊甫自吉羊橋東 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之行人陳玉霜 (下稱系爭車禍),陳玉霜因此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延至106年2月8日12時15分許, 因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伊等為陳 玉霜之子女,林俊慧為陳玉霜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3萬6,689元、看護費用13萬6,800元,林俊寬則為陳玉霜支 出殯葬費用32萬5,660元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俊慧,且 均因陳玉霜死亡而精神受有苦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扣除林俊寬、林俊慧依序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112萬9,699元後,爰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俊寬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賠償林俊慧86萬9,450元,並加計自106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於 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大川(下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陳玉霜位於仁一路吉羊橋西側,面朝紅燈 之愛六路方向移動,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陳玉霜係於 105年6月9日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次年2月8日死亡 ,相隔已久,其本身年老多病,難認其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均有正常之工作能力,而伊係計程 車司機,因此事故後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需照顧患有重度肢 障高齡83歲母親及2名子女,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加計 各自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達120萬元,實屬 過高。且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已影響伊之生計,法院應 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慧229萬9,149元 、林俊寬1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俊慧46萬 9,450元,並依林俊慧、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俊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林俊寬20萬元、再給付林俊慧4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林俊慧逾6萬9,4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 俊慧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林俊寬逾20萬元、林俊慧 逾86萬9,45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9,45 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 擊其母陳玉霜致陳玉霜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意識不清並 呈植物人狀態,其後陳玉霜於106 年2 月8 日12時15分許死 亡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 隆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新昆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30頁)、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又林俊慧、林俊寬因陳玉霜死亡,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112萬9,699元、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則林俊慧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3萬6,689元、看護費用13萬6,800元、殯 葬費用32萬5,660元,及4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119萬9,149元,扣除林俊慧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12萬9,699元,被上訴人就林俊慧之賠償請求於6萬9,450元 本息範圍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其母陳玉霜致陳玉 霜意識不清並呈植物人狀態,嗣於半年後之106年2月8日12 時15分許死亡,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堪信確係被上訴人 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霜致死。至被上訴人雖另以:陳玉霜死亡 係因肺部病變所致,與其過失行為間,雖屬有關,但應無相 當性等情為辯。惟: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 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理論」( the egg- shell skull rule)。我國實務上73年台上字第 4045號判例認:「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 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 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亦係肯認被害人雖因特殊疾病併發導 致死亡,不影響相當於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經查:
⒈陳玉霜於系爭車禍後,隨即於105年6月10日凌晨經送往部立 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診治後隨即轉往林口長庚醫
院;於同日2時至6時許先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病因為 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腓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嗣於同日接受腦部減壓引流手術,其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1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05年6 月10日至105年6月20日均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腦室腹腔導水管置入手術,於105年7月22日轉入新昆 明醫院,然仍持續回診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神經外科追蹤治療 。直至105年9月26日,陳玉霜生命徵象雖尚穩定,惟仍意識 不清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其轉入新昆明醫院後,即四肢癱瘓 ,意識欠佳,因24小時臥床,無法自己咳痰,重複發生肺炎 ,於106年2月6日因兩側肺炎合併敗血症,於106年2月8日死 亡等情,有基隆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12日復函可憑(刑事3035號偵 卷第54頁)。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㈢解剖結果:⑴除死者 頭部和左小腿的舊傷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其他新近外傷。 ⑵死者頭部右側有開顱手術痕跡,右側硬腦膜於鏡檢觀察下 有陳舊出血,但肉眼觀察已未發現有顯著新鮮出血,大腦右 側實質軟化,有缺氧性腦病變的表現,解剖所見與死者自交 通事故後意識無法恢復原狀及生活無法自理的情形不相違背 。⑶死者最主要的病變在肺部,兩肺有顯著急性肺泡肺炎併 有小膿瘍形成,且於全身臟器血管內均有敗血性栓子形成, 符合敗血症的表現,研判死者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⑷ 死者另有輕度肥大、320公克重、脾和腎小血管硬化,配合 其高血壓病史,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的診斷。 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的長期臥床併 發症敗血症變化可加重心臟生理功能負荷,研判可列為加重 死亡因素。⑸在法醫學原理上,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為最後 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仍以最初105年6月9日行人與計程車 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為導因,研判長期臥床引發後續併發症 ,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過程並無中 斷,車禍受傷仍與死亡有相關性,研判死者的死亡方式尚可 屬『意外』。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 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故, 引起頭部外傷骨折出血,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而死亡,研 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㈤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 性休克。乙、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丙、行人與計程車交 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骨折出血。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 血管疾病」。鑑定結果並認陳玉霜「因行人與計程車交通事 故,引起頭部外傷骨折出血,長期臥床併發兩肺肺炎而敗血
性休克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 」(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⒊綜上,陳玉霜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長期臥床,長期臥床而無 法自己咳痰,乃重複併發肺炎(因傷致病),復因肺炎而導 致死亡(因病致死),揆諸前揭明,陳玉霜之死亡與被上訴 人過失所致系爭車禍間自有相當果關係。至陳玉霜原有之高 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則僅為加重死亡因素,且此高血壓性心血 管之特殊體質因素,亦為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 依上說明,仍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 陳玉霜死亡與其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性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霜致死,上訴人為陳玉霜之子、 女,自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請求。六、慰撫金數額審酌: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陳玉霜之子、女,其母因車 禍致成植物人,半年間輾轉於各醫院間,終以不治死亡收場 ,期間煎熬、苦楚不言可喻,堪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另斟酌林俊慧為空中大學肄業,現於宮廟工作;林俊 寬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駕駛 計程車,現因病休養中,及其等財產狀況(詳原審限制閱覽 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俊慧 、林俊寬之請求,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另被上訴人抗辯陳玉霜與有過失部分,經查: ㈠本件於刑事案件審中調得系爭車禍現場附近3處監視器影像 ,拍攝範圍分別係吉羊橋東側、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及仁 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有拍攝到一小部分路口),此 有警製監視器鏡頭位置與拍攝位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 見刑事一審卷第15至21頁)。而關於陳玉霜於車禍發生時之 行向,有如下之勘驗結果:
⑴吉羊橋東側之影像顯示畫面左下方為吉羊橋及階梯,畫面右 下方為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畫面起始時間為2016/06/ 0923:42:21,此時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 。畫面時間23:42:23,陳玉霜由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中央 步行而來,畫面時間23:42:28,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 誌轉換為綠燈,陳玉霜於23:42:33步下吉羊橋,往畫面右 下方移動穿越馬路,步伐緩慢,於23:42:50左右消失在畫
面中。畫面時間23:43:18,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左轉出 現,於23:43:23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畫面時間23:43:35 ,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換為紅燈。
⑵吉羊橋上行人穿越道之影像顯示畫面為有人手持拍攝監視器 影像,監視器影像之起始時間為2016/06/09 23:45:43, 畫面下方為一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畫面上方地面繪有左轉 彎標誌。畫面時間0:13時(未拍攝到監視器影像時間), 陳玉霜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左方移 動,步伐緩慢,於0:17消失在畫面左方。0:30時,被上訴 人駕駛之計程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⑶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前之仁一路影像顯示畫面顯示為一條有三 線道之單行道,最左邊之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彎標誌,畫面起 始時間為2016/06/09 23:45:32,畫面上方有一條東西向 之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23:45:36,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著最左邊之車道前進,未到路口,左 側車身即越過路面邊線進行左轉,於23:45:36可見到一個 人影出現在吉羊橋頭仁一路、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 向,於23:45:37至38時,該人影有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 該位置約為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血跡起點位置,於23:45 :39時,行人與被上訴人計程車有發生碰撞,計程車於23: 45:41消失在畫面中(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6頁至33頁、第36至42頁)。
㈡依上勘驗結果可知,陳玉霜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為自吉羊橋 東側步行通過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至吉羊橋西側,惟陳玉霜 於車禍發生之際,已過完愛六路上行人穿越道,在吉羊橋頭 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面朝愛六路方向,略往愛六路方向 移動。再經對照偵字第3035號卷附第25頁下方照片,並比對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卷第10頁),顯示陳玉霜之血 跡起點處為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西側吉羊橋頭階梯下路邊紅線 邊緣,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復顯示陳玉霜略往愛六路方向移動 之位置約為該血跡起點位置,足認陳玉霜當時面朝愛六路方 向雖非站立靜止狀態,然極其接近安全島、路面邊線位置, 無從據以認定事發瞬間其已跨越轉角處之路邊紅線,進而進 入路口之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於碰撞前並未見及陳玉霜,聽 到碰撞聲響時即已撞倒,顯見其始終不知陳玉霜之相對位置 ,自尚難徒憑其事後利己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害人有闖越紅 燈或進入路口範圍之與有過失行為。
八、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應以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
因賠償之結果導致生計重大影響為限,且法院應有一定之裁 量權。經查,被上訴人僅有之房地原已經金融機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再經以底價252萬 萬1,000元公告3個月仍無法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第173頁),且其就上開不動產已設定金額達237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於履行本件賠償義務前,即已現生 計窘迫之狀,縱經拍定房地,恐亦無法完全清償對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負債,是如再予酌減賠償金額,徒然減少普通債權 人之林俊慧參與分配時得受分配之數額,而於被上訴人之生 計並無助益。是本院審酌結果,仍以不減輕其賠償額為當。九、綜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陳玉霜死亡,原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林俊慧另得請求財產上損 害79萬9,149元(含療費用33萬6,689元、看護費用13萬6,80 0元、殯葬費用32萬5,660元),扣除林俊寬、林俊慧依序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112萬9,699元,林俊寬已 不得再為請求,林俊慧則尚得請求給付66萬9,450元。十、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俊慧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確定 期限債務,是林俊慧一併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即106年11月29日寄存 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林俊寬、林俊慧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86萬9,45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林俊慧於請求 86萬9,450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林俊寬之請求及林俊 慧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 俊慧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46萬9,450元本息,其 餘2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林俊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 俊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慧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林俊 寬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林俊慧46萬9,45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 誤,被上訴人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林俊慧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俊寬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