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蕭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01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萬3000元, 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元,上訴人前後償還伊1025萬 元,計至102年1月17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349萬403 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雙方至少三次會面對帳後, 伊同意扣除29萬4033元,上訴人尚積欠伊320萬元;嗣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給伊,自承尚積欠230萬元(下 稱系爭簡訊),而伊就其中105萬元債權已取得本票裁定, 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以上訴人自 承有230萬元債務扣除105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往來甚久,被上訴人僅交付伊 1014萬3000元(即附表一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部分),伊並 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11、12,即95年4月26日30萬元、96年 9月2 0日20萬元、96年10月8日5萬元之現金借款,伊已陸續 清償1025萬元,已超過債務總和,附表一之利息均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累算,其計算之每筆借款利率不盡相同,顯係拼湊 數字而來。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5年度桃簡字48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桃簡485號案),被上訴人提出本票 之原始借款明細與本件相同,該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 持有之發票日99年12月29日、到期日100年2月22日、面額10
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2 30萬元,自應就借款230萬元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 於系爭簡訊中承認私人債務230萬元係為達成和解所為之讓 步,不等於兩造間確實有該筆債務存在。又若以系爭簡訊認 為230萬元係新產生之債務,應無兩造先前月息3分利之約定 ,應以法定利率為準;且債務未約定給付期限者,債務人應 於受催告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自102年1月18日起算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1069萬3000元,約定每借 款10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元,上訴人前後償還伊1025萬元, 計至102年1月17日止,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349萬4 03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雙方至少三次會面對帳後 ,伊同意扣除29萬4033元,上訴人尚積欠伊320萬元,上訴 人嗣後亦以系爭簡訊自承債務有230萬元,扣除伊已取得本 票裁定之105萬元,伊請求上訴人清償125萬元及自102年1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固坦承有收 到借款1014萬3000元(即附表一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部分)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 曾於95年4月26日交付30萬元、96年9月20日交付20萬元、96 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尚得 請求上訴人清償125萬元本息?
四、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4月26日交付30萬元、96年9月20日交 付20萬元、96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 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 照)。
㈡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陸續借貸如附 表一「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之款項共計1014萬3000元 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 87頁),兩造對於其等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月息3分利計算( 即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44頁、第245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被上 訴人另主張其曾於95年4月26日交付30萬元、96年9月20日交 付20萬元、96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語,雖未 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惟主張:伊有些電匯的單據未保存下 來,如伊未於95年4月26日交付借款30萬元,何以上訴人會 於95年7月25日以支票清償伊32萬元,且兩造曾於96年10月1 4日當面核算債務,上訴人才會開107萬元及130萬元兩張支 票予伊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25日 、金額32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既不否認以月息3分之利 率向被上訴人借款,亦陳稱自己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舜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稻香村大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48、130頁),衡情其於商場上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不會 在無借款之情況下任意開票交付他人,且依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96年1月31日、96年4 月2日分別借款40萬元、40萬元、47萬5000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嗣於96年1月21日、96年3月31日、96年5月15日分別清 償被上訴人43萬元、42萬元、50萬元,足見上訴人確有於借 款金額外,外加約定利息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習慣,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間簽發32萬元之支票向伊借 款30萬元3個月等語,應屬可信。
㈢又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4日為向被上訴人換回其所簽發之金 額68萬元、57萬元、52萬元、52萬元之支票四紙,而分別加
上5萬元(1個月利息)、3萬元(20天利息),改開立130萬 元、107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兌現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票附表一明細、支票存根及上訴人所書立之字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108、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96年10月14日結算債務後,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12 日,金額130萬元、107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等語,應屬實在。而依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5月17日起至96 年11月12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加計自借款日 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按月息3分(即日息0.1%)計算之利 息,本息合計為236萬975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12),與 上訴人於結算時簽發之130萬元、107萬元支票合計金額237 萬元尚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20日交付20 萬元、96年10月8日交付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 據。
㈣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已超過年息20%,惟衡諸附 表一編號1至12「上訴人清償金額」欄所示上訴人還款之金 額均與其借款金額加計約定利息之金額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有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謂被 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故截至96年11月12日為止,上訴人已將 當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清償完畢,堪可認定。五、被上訴人是否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125萬元本息?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 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 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 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2,50 0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 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 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
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 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4日結算結算後,復於97年11月28日至 101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被上訴 人主張借款交付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共計701萬8,0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99年5 月9日、100年4月6日、100年5月5日、100年7月22日、100年 9月7日、102年1月17日清償之金額僅共計621萬元(詳附表 一「上訴人清償金額」欄所示),尚不足清償其當時所負之 全部債務,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其於102年1月17日 最後一筆匯款200萬元後結清雙方債務之證明,其辯稱所有 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難以盡信。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前曾 交付101年3月10日面額200萬元客票予被上訴人,轉由被上 訴人之弟邱業彬提示,於退票後,伊即以現金200萬元償還 被上訴人,原判決未計入此筆清償款云云,惟除102年1月17 日上訴人曾清償200萬元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另有給付200萬 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前 述還款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因上訴人上開還款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無法與其 各筆借款相對應,自難認其已就兩造約定超過年息20%部分 為任意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得抵充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此計算,截至102年1月17日上訴人清 償20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1萬261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2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傳送被上訴人之 簡訊內容記載:「邱局長聰科兄:您跟陳正平代書要求匯舜 公司之債權願意以220萬元付款和解,如連我私人債務再加 上230萬元共450萬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而 承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230萬元,惟此應僅係其概算之結果 ,與本院前開計算結果不符,自難單憑之即認定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本金23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之本金211萬261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之105萬元本票裁定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2610元,及自1 02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之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訴外人科 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102萬元,加計利息 僅共約170萬元,因伊另簽發324萬元之保證票予科登公司, 科登公司對匯舜公司提出給付462萬元之支付命令,匯舜公
司並未異議而確定,而被上訴人對於科登公司僅有220萬元 債權卻受讓科登公司對於匯舜公司之全部支付命令債權,嗣 受償本金利息共683萬5907元,已超額獲償云云,惟匯舜公 司前以被上訴人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本金僅170萬元而非462 萬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逾170萬元執行債權額部分不存 在,以及另案以被上訴人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513萬5,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均判決 敗訴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在案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 39頁、第48頁至56頁),則被上訴人受讓科登公司對匯舜公 司之債權部分與上訴人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未清償借款餘 額,究屬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獲 足額清償,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6萬261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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