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7年度,4號
TPHV,107,上國,4,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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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建騏
      羅佳媛
      李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其餘上訴駁回。
桃園市政府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桃園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建騏羅佳媛李禹蓁(下稱羅建騏3 人)主張: 訴外人葉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點30分許執行巡邏職務,獲報 至桃園市○○區○○里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查知停放該處 外之汽車車主即訴外人羅文昌因竊盜案件遭通緝。嗣羅文昌 返回車上,葉驥遂持槍上膛,衝至駕駛座旁並開啟車門,羅 文昌因欲逃離而踩油門倒車。惟該倒車舉措,非對葉驥為衝 撞,或有致其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虞。葉驥見狀竟朝羅文 昌之腿部擊發3 槍,羅文昌受槍傷後,開車離開現場,其後 因偏離道路而墜入田埂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 16分許,因損傷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下稱系爭事件)。葉驥之開槍行為,逾越使用警械之必要程 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伊為羅文昌之繼承人等 情。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 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支



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求為命桃園市政府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判 決(原審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87萬5,000 元本息,駁回羅建 騏3 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 )桃園市政府應再給付羅建騏3 人162 萬5,000 元,及自10 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以:葉驥因執行職務,見通緝犯羅文昌 欲駕車離去,乃趨前拉開車門逮捕羅文昌,並喝令其停止動 作,羅文昌非但不從,更加速倒車,以當時羅文昌因服用毒 品而達精神狂亂、錯亂之狀態,不可能有意避開葉驥葉驥 站立於車門、車體間,有受倒車撞擊可能,足認其生命、身 體有受危害之虞,其對羅文昌腿部為射擊,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倘認伊應給付慰撫金,然因羅文昌拒捕、服用毒品造成 血流過快而加速死亡,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桃園市政府為給付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羅建騏3 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系爭事件發生時,葉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員警,並持槍執行巡邏之職務;葉驥因系爭事件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羅建騏3 人為羅文昌之繼承人,李禹蓁羅文昌之配 偶;羅建騏羅佳媛羅文昌之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正。四、羅建騏3 人主張葉驥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 而使用槍械,因而致羅文昌死亡,桃園市政府應給付慰撫金 250 萬元乙節,為桃園市政府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時 ,或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槍械;警察人員依法 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 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 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此觀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5 條、第6 條等規定即明。由是而論,警察人員執 行職務使用槍械,應依上開規定而為,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 人死亡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慰撫金;慰撫金之支付標準



為給與1 次慰撫金250 萬元;死亡者之慰撫金,由其繼承 人具領,參諸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支給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使用警 械規定,因而致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該警察人員 所屬之該級政府給付慰撫金。
(二)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等,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有明 文。是警察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勤務執掌。 而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件發生時,羅文 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52 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63頁),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當時葉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持槍執行巡邏之職務,自 得依上開規定,逮捕遭通緝之羅文昌
(三)由葉驥所稱:伊接近車子左後方位置,發現車子緩緩倒車 ,伊拍車體示意停車,但車子未停,伊直接開啟駕駛座車 門,確認駕駛是羅文昌,並要羅文昌停車不要動,但他沒 有要停。伊是右手持槍,左手開車門,除持槍的右手受傷 外,其他部位並沒有受傷。伊值勤所穿衣物,亦未因羅文 昌之倒車而毀損;羅文昌當時開車僅能以倒退方式離開各 詞(分見相驗卷第28、29頁、原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9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24 頁);及原法院刑事 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所得:羅文昌駕車啟動倒退時, 葉驥走至該車左後方,行進中從右側腰際處拔槍,衝上該 車駕駛座旁,並以右手持槍,左手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 第1 次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羅文昌關上,葉驥再次打 開駕駛座車門,以右手持槍朝向駕駛座內,復將槍朝向空 中1 次(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7處),再右手持槍 朝向駕駛座內,惟羅文昌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 驥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門 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 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葉驥鬆手(約於畫面顯 示時間15:32:52處)等內容(見刑案一審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3】所示:羅文昌完成倒車後, 隨即向前駛離現場之情(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7 號 ㈠卷【下稱刑案二審㈠卷】第244 至246 頁),參互以觀 ,可知葉驥執行逮捕羅文昌前,羅文昌已有倒車之舉措, 雖未依葉驥之停車要求而有拒捕之情事,然當時羅文昌



能以倒車方式離開,其以順時針方向繞過葉驥往後倒車, 意在離開現場,而非對葉驥為衝撞,且客觀上尚未危害葉 驥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應可認定。
(四)審諸王冠中稱:伊看見羅文昌駕駛汽車與另一台紅色小貨 車前往資源回收場,也看到羅文昌從資源回收場走出來要 開車離去(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2 頁背面);葉倫基陳稱 :羅文昌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到伊經營之回收 場賣廢鐵,羅文昌開轎車、另一名男子開紅色小貨車過來 ,他們一起將紅色小貨車上300 多公斤廢鐵搬下來,賣給 伊,金額為8,000 元(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6 頁背面); 陳秋標所稱:羅文昌於同日中午打電話要伊幫忙載東西。 伊與羅文昌於當日下午在台61線57公里處會合,將一堆鐵 框架搬上伊駕駛之紅色小貨車,羅文昌自己開一台車,要 伊跟著他,後來到永安一間鐵皮屋停下來,羅文昌要伊將 將整部車開進屋內一同卸貨,羅文昌有與鐵皮屋內之一位 老先生在一旁交談各詞(見刑案二審㈠卷第127 頁正、反 面)以察,堪認羅文昌係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聯絡友人 幫忙載運廢鐵,並駕車在前引導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期 間更與買受人葉倫基交談,並於收取價款後,自行駕車離 開,則羅文昌當時並無精神狂亂或錯亂之狀態,應堪認定 。佐以羅文昌於員警葉驥要求停車時,仍以順時針方向繞 過葉驥往後倒車,並隨即駛離現場等情以觀,益徵羅文昌 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是以,桃園市政府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羅文昌因生前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血中濃度達3.462μg/mL,而達精神狂亂、錯亂狀態 等內容為佐(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辯稱:以羅文昌當 時精神狂亂、錯亂之狀態,不可能有意避開葉驥云云,尚 不足採。
(五)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至16】所示(見刑案二審㈠卷第 240 至242 頁),固可認葉驥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4 至15:32:49,站立於車門及車體中間。然該照片【編號 11至19】所示:畫面顯示時間15:32:44至15:32:48【 即編號11至15】,羅文昌之車輛並未移動;畫面顯示時間 15:32:49至15:32:52【即編號16至19】,羅文昌始持 續倒車等情(見刑案二審㈠卷第240 至244 頁),則葉驥 於15:32:44至15:32:48,雖站立於車門及車體中間, 但因羅文昌駕駛之車輛未移動,要無受該車撞擊之可能, 甚為明確。至畫面顯示時間15:32:49,葉驥固站立於車 門及車體中間,及畫面顯示時間15:32:50至15:32:52 ,葉驥站立於開啟之車門外。然羅文昌既以順時針方向,



繞過葉驥往後倒車,雖葉驥於倒車之過程中,以左手抓著 駕駛座車門上緣,其既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客觀上亦難 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可能。以故,桃園市 政府辯稱:葉驥當時站立於車門、車體間,隨時有受羅文 昌倒車撞擊之可能,其生命、身體有受危害之虞云云,要 不可取。
(六)況依葉驥所陳:伊要制止羅文昌後退動作,就往他的腳部 開第1 槍,發現他還要倒車,伊懷疑有無打中他的腳部, 就朝他腳部開了第2 槍,之後他還是一路倒車,伊又懷疑 有無中槍,又朝他腳部開了第3 槍(見相驗卷第28頁); 原法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葉驥將槍朝向 空中1 次(約於畫面顯示時間15:32:47處),再右手持 槍朝向駕駛座內,惟羅文昌仍持續駕車以順時針方向繞過 葉驥往後倒車,倒車之過程中,葉驥以左手抓著駕駛座車 門上緣,持槍之右手朝向駕駛座內,隨著該車一路往後退 ,之後該車往畫面左側加速前進時,葉驥鬆手(約於畫面 顯示時間15:32:52處)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4頁)觀 之,可見葉驥乃為制止羅文昌倒車離開,以遂行逮捕之目 的,於5 秒內接續朝羅文昌腿部射擊3 槍。惟葉驥於畫面 顯示時間15:32:50至15:32:52,既站立於開啟之車門 外,羅文昌之倒車,無危害葉驥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可能 ,已如前述。再參以雙方距離甚近之情況下(見刑案二審 ㈠卷第242 至244 頁),葉驥羅文昌腿部射擊1 槍後, 並未停手,繼而再朝羅文昌腿部,接連射擊第2 、3 槍, 所為開槍之行為,應逾越逮捕羅文昌之必要程度,甚為明 晰。是以,桃園市政府空言辯稱:葉驥之開槍行為,未逾 越必要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七)羅文昌葉驥之開槍行為,造成下肢動靜脈血管出血,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佐(見刑案 一審卷第93至94頁),則葉驥之開槍行為與羅文昌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葉驥因系爭事件所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準此,葉驥為警察人員,其執行職務對羅文昌 開槍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規定,因而致羅文 昌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基此,羅建騏3 人為羅文昌之 繼承人,即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請求桃 園市政府給付慰撫金。
(八)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法使用



警械致人傷亡時,各級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 別規定,屬國家賠償性質,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羅建麒 3 人主張: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無過失相抵 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 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 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由死亡者之繼承人請求慰撫金,乃間接被害人取得請求 賠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九)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而為裁量。羅文昌係因葉驥之開槍行為,造成下肢動靜 脈血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槍擊造成之10個槍口 ,在羅文昌大腿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之情形下,已足以引起 羅文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 月12日函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93至94頁),尚難認羅文 昌生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關。是桃 園市政府稱:羅文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造成血流過快而加速死亡,應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 取。葉驥之開槍行為固為羅文昌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然 葉驥為警察人員,依法執行逮捕羅文昌之職務,羅文昌竟 拒捕而為倒車之行為,雖未造成葉驥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害,惟以當時雙方短暫接觸,葉驥急於使羅文昌停車就 範,羅文昌急於駕車離開,於緊急之間,致令葉驥誤認羅 文昌之倒車,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可能,而對之開槍, 終至憾事之發生,則羅文昌當時拒捕之舉措,就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羅建麒3 人辯稱:羅文昌 就其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 情,認羅文昌應負擔5 分之2 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 ,減輕桃園市政府之賠償金額,即應負擔5 分之3 之賠償 金額。準此,羅建麒3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50 萬元(計 算式:250 萬元3/ 5=150 萬元)。
五、綜上所述,羅建騏3 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 支給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6 條前段規定, 請求桃園市政府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5年6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8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桃園市政府給付87萬5,000 元本息,尚有未洽。羅建



騏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桃園市政府應 再給付其62萬5,0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87萬5,000 元 =62萬5,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羅建騏3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至桃園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桃園市政府聲請訊問證人蕭開平葉昭南、調 查警用手槍射擊輪胎,可否即時阻止車輛行駛等,因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建騏3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桃園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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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