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872號
TPHV,107,上,87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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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郭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瑋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261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桃資登字第385420號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以伊為債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103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惟 系爭抵押權並非伊所設定,伊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伊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房地,由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4日以桃資登字第385420號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朱柏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朱柏諭始為有系爭房地實際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亦 同意朱柏諭得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對外借貸 ,並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供朱柏諭辦理,另委由朱柏諭 簽發本票、向伊借款21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上訴 人對於朱柏諭向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顯屬知情 ,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以伊為債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金額250萬元、103年10 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44 9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32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 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 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 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 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2,5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103年10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許育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此參土地、建物登記公務謄 本即明(原審卷第34、3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 成立、金額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係朱柏諭向其借款所生之 借貸債權,其與朱柏諭間之債權債務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等 語(原審卷第45頁)。又朱柏諭明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 意,為取信於上訴人以順利自上訴人處獲取借款,向上訴人 佯稱係被上訴人欲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接續於103 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偽造金額各150萬元、6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將之寄送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使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210萬元,並匯款至朱柏 諭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另上訴人曾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則曾針對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訴訟期間,兩 造成立和解,於和解書上亦清楚載明「...新台幣貳佰壹拾 萬元之債務實與原告許育瑋無關...」之內容(原審卷第23 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實際上欲擔保之債權, 係上訴人對朱柏諭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所成立、金額250萬元之金錢借貸 債權。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有向其借21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朱柏諭向其借款210萬元之 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 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 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係朱柏諭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 狀為朱柏諭所持有,被上訴人有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 予朱柏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52頁) ;又朱柏諭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記載:「...二、 產權登記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後,乙方無條件讓甲方( 即朱柏諭)(或其指定之名義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 方保證即使自身債務亦絕不牽連本房屋,影響甲方權益。乙 方亦併交付印鑑證明二份、印鑑章予甲方辦理。」等內容( 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原 因係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52頁)。而於借名登記情形下 ,因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財產使用、收 益、處分權能者係借名者,故出名者將其與該借名財產相關 之印鑑、文件交付予借名者,亦符常情,惟尚難認出名者將 該印鑑、相關文件交付予借名者,即係同意借名者可無限制 持該印鑑、文件對外為一切行為。依朱柏諭和被上訴人間之 約定,被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朱柏諭,除係擔保 被上訴人不會恣意處分系爭房地外,亦在俾便朱柏諭持系爭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尚難認其有得代理被上訴人對 外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借款之授權。況代理被上訴人本人對 外借款,額外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已超出朱柏諭基於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得處理之範疇。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柏 諭對外借款,或知朱柏諭表示為其代理人對外借款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因朱柏諭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印 鑑證明,故被上訴人應對朱柏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借款



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與朱柏諭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31日成立 之25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㈤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朱柏諭,欲證明被上訴人委由朱柏諭向其 借款210萬元之經過云云(本院卷第31、35頁)。惟朱柏諭 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朱柏諭在其因偽造系爭本票 而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本票係伊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所開立,被上訴人不知 道伊向上訴人借錢之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164號卷第3、5頁),於審理時陳稱:該筆借款是伊 拿的,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卷第2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事實已明, 本院認無傳訊朱柏諭之必要。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業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 人已同意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朱柏諭 可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朱柏諭所 辦理,若允許被上訴人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同否認朱柏諭 身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云云。惟系爭 房地客觀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外即得行使 所有權人之一切權能,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與其和朱柏諭間借名登記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 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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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