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達
方榮輝
洪馮旭
被 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芝宇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瑞林
被 上 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上 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林瓊芬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少華,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兆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 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 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作 成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訴人分別於10 6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認華南銀行之異議正當,於106 年11月2 日更正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6 年11月6 日將更正之分配 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11月8 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受分配次序聲明異議,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未認其異議為正當,於106 年12月5 日通知上訴 人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106 年12月7 日收受 送達後,於106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106 年12月14日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 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 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所定之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自其被繼承 人謝素青取得之新北市○○區○○街0 ○0 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 所得新臺幣(下同)939 萬元1,359 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為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依稅捐稽 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此項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11 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次序37 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零元,重新分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順序應 列於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二、兆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及所提書狀,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以: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 所遺留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所生公法上法定之 債,並非繼承債務,為繼承人自身固有債務,不得優先於被 繼承人債權受償。本件執行標的為謝素青之遺產,被上訴人 之普通債權為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之遺產稅 債權則為楊周勳自身固有債務,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自其 被繼承人謝素青取得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939 萬元1,359 元,並作成系爭 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為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 ,係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45-14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楊周勳之債權為遺產稅債權,應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 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顯有違誤,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 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 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 項前
段、第116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 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又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 之債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 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 遺產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 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除有遺囑 執行人之情形外,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遺產稅雖 依遺產核課,然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則於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 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至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應指對同一債務人之稅捐債權及普 通債權而言。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債務,與被繼承人之債務並 非同一債務人,自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優先於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之餘地。
㈡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謝 素青取得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拍賣所得939 萬元1,359 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 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屬繼承人楊周勳 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 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為被繼承人謝 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5 -1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說 明,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謝素青之債務,如有餘 額,始為楊周勳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其遺產稅債務。 則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 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並因拍賣所得價金償還謝 素青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元,核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為上訴人之遺產 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為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順序列 於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零元,重新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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