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上 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雪玲,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已經授予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44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審所 為之判決程序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 於上訴之後,茲經繼任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玲,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503 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高公司)為擔保對伊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於民國 104 年6 月12日提供上訴人號碼EA0000000 號存單(下稱系 爭存單),將其對上訴人金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存 款期間104 年6 月5 日至105 年6 月5 日之定期存款債權( 下稱系爭存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 伊於同日將質權設定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辦妥設 定質權註記。嗣新高公司未依約清償貨款,積欠伊486 萬 9,999 元,伊於106 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實行系爭貨款債權他筆 質權後,新高公司仍積欠伊系爭貨款234 萬9,429 元,詎伊 於同日下午3 時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上訴人實行 質權時遭拒絕,爰依民法第901 條、第905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34 萬9,429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新高公司前於104 年2 月16日向伊借貸如附表
所示900 萬元(一之A )、1,000 萬元(二之A )及7,000 萬元(三之A ,並與一之A 、二之A 合稱系爭借款),嗣新 高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第2 次借款欄所示, 經歷次借新還舊,迄附表所示之一之D 、二之D 及三之B 借 款時,新高公司自106 年2 月3 日起未按期清償,並於同年 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借 款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仍不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 316 條及與新高公司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拋棄期限 利益,並依民法第902 條、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 4 月11日下午3 時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以伊系爭存單債務與 新高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再於同日下午5 時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與新高公司為抵銷之表示,系爭存單債權已因抵 銷而消滅,伊無給付存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新高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於104 年 6 月12日以系爭存單債權設定系爭質權與被上訴人,於同日 通知被上訴人並經其於同日辦妥設定系爭質權註記,並於同 日以彰建成質字第1040612005號函復(下稱系爭質權設定覆 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通知 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請求給付236 萬9,999 元,遭上訴人拒 絕,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新高 公司,以系爭存單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經被上訴人 及新高公司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10-11 頁),並有系爭存單、104 年6 月12日質權設定通 知書、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及存證信函、回證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77 、24頁、本院卷第193-194 、105-106 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1 條及第905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實 行質權,請求給付234 萬9,429 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存單債權,業經其抵銷而消滅。 經查:
(一)新高公司未履行附表所示之一之D 、二之D 及三之B 債務 ,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
1、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故雙方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乃學說上所謂新債清 償,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查新高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邀同訴外人楊基瑞、楊基宏 、楊美惠、蘇瑞姬及陳文雀(下合稱楊基瑞等5 人)為連 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60-67 頁 ),新高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 一之A 、二之A 及三之A 借款,再於同年8 月14日向上訴 人借貸與一之A 、二之A 借款同額之900 萬元(一之B 借 款)及1,000 萬元(二之B 借款),分別用以清償一之A 、二之A 借款債務,再於105 年2 月16日向上訴人借貸與 三之A 借款同額之7,000 萬元(三之B )清償三之A 借款 ,復先後於105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借貸如附表所 示之一之C 及二之C ,及一之D 及二之D 借款,用以清償 一之B 、二之B ,及一之C 及二之C 借款,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11-12 頁)。新高公司借貸上開 借款固簽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動撥申請書 ),記載借款條件(原審卷第69-84、87-90頁),上訴人 並依該動撥申請書申貸金額匯入款項至新高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再自該帳戶扣款清償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329 、355、379之2 頁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然上開如附表同編號項下之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及約定清 償日均未間斷,當事人及借貸金額均相同,僅借款期限有 所調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難認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 更改。
3、又上訴人就各該借款在其公司內部文件之動撥通知書、貸 放資料查詢、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等,係登載 「本筆屬借新還舊」、「貸放同時應收回借戶之現放本利 」、「貸放型態:借新還舊」、「循用」,有動撥通知書 、貸放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73-103頁、原審卷第226 、229 、232 頁),新高公 司出具之借款申請書於方式欄亦勾選「循用」(見原審卷 第224 、227 、230 頁),參酌證人即任職上訴人銀行處 理放款業務之陳耀傑於本院證稱:所謂循用是提供額度讓 客戶可以隨借隨還,該新資金仍來自上訴人,以新資金將 舊債務還掉是會計作帳,借新還舊即是展期之意(見本院 卷第219-220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企金襄理廖胤昭亦在 本院證稱:借新還舊是方便客戶資金調度,若客戶以自有 資金清償即非借新還舊(見本院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 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瑞姬在本院證稱:新高公司與 上訴人合作多年,都是有固定額度,需要時就去借(見本 院卷第218 頁)等語相符;至上訴人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明細就系爭借款固有記載「全部收回」、「結清戶」(原 審卷第426-428 、431-433 、435 頁),惟證人陳耀傑證 稱:並非代表已經清償完畢,此僅係更換借款期間,從卷 附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即可知此係先存 新額度再將舊額度加利息收回(見本院卷第220 頁)等語 ,可見新高公司係在上訴人給予之循環動用額度內(見本 院卷第419 頁之上訴人企業授信申請及額度管理作業規範 相關名詞定義),為清償系爭借款再借貸一之B 、二之B 及三之B 借款,以對上訴人負擔新債務清償系爭借款,並 非以自有資金清償,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借款清償證明或返還借據與新高公司等情,尚難僅以上開 動撥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未記載「展期」,及新高公司借 貸附表所示借款均需重新對保簽約(見本院卷第217 頁之 楊基瑞證言)等情,遽認上訴人有以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為 債之更改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存在;至上訴人對新高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利息雖自106 年2 月起算( 見原審卷第164 頁),惟利息債務與借款本金債務本不相 同,該利息起算日僅能認定上訴人向新高公司主張之利息 債務自106 年2 月起算,核與借款本金債務之存否無關, 自難逕認發生在該利息起算日之前之借款本金債務業經清 償消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上訴人與新高公 司另為債之更改清償消滅,不因一之D 、二之D 及三之B 債務是否清償而有不同,自無可採。
4、新高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一之D 、二之D 及三之B 借款清償 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429 、434 、436 頁),上訴人已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新高公司及楊基瑞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清償借款,嗣該支付命令未經異議業已確定,上訴人並執 之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 事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74 頁),依民法第 320 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辯稱其於104 年6 月12日受系爭 質權設定當時已存在發生日在104 年2 月之系爭借款債務 仍不消滅,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不得以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存單債務 相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02 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 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規定之抵銷權, 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 ,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 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於其104年6月12日受系爭質權 設定通知當時即已存在,且其清償日即為附表所示之一之 D、二之D及三之B之債務清償日106年2月,先於系爭定存 單之到期日106年4月11日(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在系爭存單金額範圍內,固符合上開規定之抵銷權發生 要件。
2、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 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 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 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利益平衡,而有擔保債權 之權能,惟抵銷欠缺公示方法,且因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 示即使債權歸於消滅,易致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 抵銷權之行使,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財政部75年5 月14 日台財融字第7542621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5 月函示, 見原審卷第28頁)意旨要求銀行業者於接受定期存單質權 設定通知時,如不拋棄行使抵銷權時,宜於設定書之回條 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 先瞭解,以符誠信原則,亦採相同見解。又銀行業者之存 款客戶以其定期存款設定質權,非經通知銀行業者,對銀 行業者不生效力,而銀行業者本其龐大之資訊來源,對出 質之客戶有無債權,應知之甚稔,如其受通知時,對出質 之客戶已有可抵銷之債權或將來可行使抵銷之債權,自宜 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抵銷權或告知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 俾使質權人決定是否授與出質人信用或選擇其他確保債權 之行為,似較符誠信,否則質權人因恐受不測損害而不願 接受以銀行業者之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將使以權利質權獲
取投資性融資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3、系爭存單係由新高公司提供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債權 之擔保,已如前述,證人新高公司負責人楊基瑞復於本院 證稱:新高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係以月結方式結帳, 新高公司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存單質押與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品(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與新高公司分別向合作金 庫銀行及上訴人取得起迄日分別為104 年6 月2 日至105 年6 月2 日(下稱合作金庫存單,見本院卷第493 頁之合 作金庫銀行104 年6 月12日函)、104 年6 月5 日至105 年6 月5 日(見原審卷第19頁),金額各均為250 萬元之 存單,並於104 年6 月12日通知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 即上訴人及合作金庫銀行(見本院卷第493 頁)等之新高 公司取得系爭存單及合作金庫存單與設定系爭質權之時間 密接等情相符;又證人蘇瑞姬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存單 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告知因伊有欠款,被上 訴人不能自系爭存單受償(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語;嗣 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拒 後,蘇瑞姬亦就被上訴人不能自系爭存單取償表達不滿,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蘇瑞姬陳稱:「…為 什麼今天我一個定期單,我質押給全國(被上訴人),為 什麼我不能讓他領」、「…早上我說要的,你們說可以, 然後現在我跟人家約一約要去,你們又這個動作,人家合 庫二話不說就給人家領現金,…」、「你們要抵銷什麼」 、「可是我已經設質給全國了,你們有什麼資格可以抵銷 呢」(見原審卷第301-302 頁)等語即明,可見新高公司 係專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之擔保,始向上訴人取 得系爭存單,然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存單乃至受系爭質權設 定通知回復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因新高公司對其負有債 務如不依約清償其即得行使抵銷使系爭存單債權消滅之可 能。
4、次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借貸系爭借款與新高公司 時,新高公司尚未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存單債權,自無可能 將其對系爭存單之抵銷權列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證人楊基 瑞亦證稱: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已提供土地及房屋 設定足額抵押權與上訴人,與系爭存單無涉(見本院卷第 217 、216 頁)等語;新高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係 提供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中山區南京東路、中山區松 江路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臺東縣池上鄉土地作為擔 保,依序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1 億5,000 萬元、
1,000 萬元及37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借款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標的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224 、99頁、本院卷第327 、330 、338 、345 、333 、335 頁、原審卷第145-160 頁),嗣新高 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債權總額(本金、利息、違 約金、代墊費用,扣除臺東縣池上鄉土地拍賣受償分配 918 萬4,792 元)共1 億3,031 萬7,611 元,未達系爭房 地設定之最高限額1 億6,700 萬元( 700 萬元+1億5,000 萬元+1,000萬元=1 億6,700 萬元),且上開萬華區和平 西路、中山區南京東路及中山區松江路房地經執行法院以 107 年9 月19日、25日及同年6 月19日函文通知之鑑定價 格依序為2,036 萬9,010 元、1 億2,560 萬元及893 萬 6,700 元,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 並有上訴人107 年7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債權金額計算 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9日函、同年月25 日函、107 年6 月19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51-253 、256 、260 、262 、265-268 頁), 合計1 億5,490 萬5,710 元(2,036 萬9,010 元+1億 2,560 萬元+893萬6,700 元=1億5,490 萬5,710 元),固 低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然高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 執行處陳報之債權總額,故上訴人就新高公司積欠之系爭 借款債務,尚有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全額受償之可能 。
5、又系爭質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新高公司尚積上訴 人系爭借款,楊基瑞及蘇瑞姬均未將該借貸情事告知被上 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楊基瑞、蘇瑞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6 、218 頁);又上訴人經營銀行業務應保障存款人 權益(銀行法第1 條規定參照),相較一般借款人其具有 公益性,上開財政部75年5 月函示,已揭示對於已設定權 利質權之定期存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 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 書之回條聯載:「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 權人得事先瞭解;我國其他銀行業者,如合作金庫銀行、 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均會在 其質權設定覆函載明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或勾選是否 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是否同意拋棄抵銷權之行使(見本院 卷第493 、477-481 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銀行全國聯合會)107 年8 月24日函文說明二 更明載:實務上,銀行對於已辦妥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
如不願拋棄抵銷權,於收受設定質權通知書之覆函聯中會 記載「不拋棄抵銷權行使」相關意旨之文字(見本院卷第 297 頁),然上訴人系爭質權設定覆函並未加註不拋棄系 爭存單抵銷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8頁),徒使善意之被 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得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之風險, 以評估是否採取因擔保不足調整新高公司賒帳額度(見本 院卷第290 頁)等以降低自身風險之作法。
6、綜上,系爭存單係由新高公司專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貨 款債權始由新高公司向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對該存單具 有優先受償權利(民法第901 條、第884 條規定參照), 新高公司不知上訴人得就系爭存單行使抵銷權,亦未告知 被上訴人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倘被上訴人未能以 系爭存單優先受償,其對新高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將成為 普通債權,喪失其設定質權擔保之目的及作用;反觀上訴 人未以系爭存單抵銷受償,仍可行使抵押權就系爭房地拍 賣所得受完全清償之可能,且系爭存單抵銷權原非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又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系爭借款債 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覆函復未 揭示不拋棄抵銷權,不符財政部75年5 月函示意旨,亦與 銀行全國聯合會107 年8 月24日函文所載之銀行實務不合 ;再審酌合作金庫銀行雖於以合作金庫存單設定質權之質 權設定覆函明載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3 頁),然合作金庫銀行在新高公司106 年2 月9 日已經票 據交換所退票且未註銷註記(見本院卷第411 頁之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及106 年4 月間新高公司尚欠其借款 本金2,910 萬餘元及1,4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且僅部分 債權有擔保(見本院卷第295 頁之合作金庫銀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松江字第1070003148號函)之情況下,於被上 訴人106 年4 月11日實行質權時仍同意其領取受償,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11頁、原審卷第9 頁),是 本件責令上訴人非得就系爭存單抵銷取償,應在其可容忍 範圍而無違公平妥當。則衡量系爭存單供擔保之目的,及 被上訴人係屬善意之質權人,上訴人受質權通知後未揭露 其不拋棄抵銷權,暨兩造是否就系爭存單受償各自所受之 不利益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存單行 使抵銷權,乃不符誠信原則,為屬可取。
7、 上訴人雖稱其是否拋棄抵銷權應由其自行斟酌,被上訴人 如有其需拋棄抵銷權之需求應事先提出請求,亦有其他多 家銀行未在質權設定覆函加註不拋棄抵銷權行使,其係與 新高公司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後始為抵銷,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惟財政部75年5月及銀行全國聯合會上開函文, 並非要求銀行受質權設定通知後應拋棄其對出質人之抵銷 權,而係認為銀行應將是否拋棄抵銷權之意旨於質權設定 覆函揭示,以令質權人得有斟酌考量之機會,自與上訴人 引用之銀行全國聯合會80年3 月20日函文、法務部80年6 月10日函文稱金融機構是否拋棄抵銷權需由各金融機構就 個案予以決定、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見原審卷第240 、 242 頁),及被上訴人有需其拋棄抵銷權應依其公司業務 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244 頁背面)事先提出請求等情無 涉;上訴人雖稱國內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瑞興商業銀行等未在其質權設定覆函加註是否拋棄抵銷權 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65-475 頁),惟該等銀行就具體之 質權案件,是否確有行使抵銷權未明,尚與本件之情形未 相吻合,則上訴人以其他銀行亦有未在質權設定覆函加註 是否拋棄抵銷權等情,遽謂其行使抵銷權符合誠信原則云 云,尚難認可採;至新高公司是否違反債務協商並非被上 訴人所得支配,上訴人以其係於新高公司違反債務協商後 始行使抵銷,辯稱其行使抵銷權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存單 債權已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其無給付系爭存單存款之 義務,亦為無可採。
(三)末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 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累計至106 年 1月2日已達572萬2,891元,逾約定之賒帳總金額500萬元 ,新高公司應負清償貨款之責1節,業經提出106 年1月3 日電子郵件、新高公司與被上訴人105年5月27日合約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291頁),證人蘇瑞姬亦認上訴人應 讓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存單存款,亦如前述,故系爭貨款債 權於106年4月11日已屆清償期。又系爭存單債權期間104 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1年,本金期滿時依原存款期 間自動轉期,有系爭存單、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注意事項可稽(見原審卷第19、326頁 ),而系爭定存單債權無不能提前解約之限制,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61頁),且新高公司出具與上訴人 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明載:存款人(新高公司)聲明,除依 貴行(上訴人)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 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就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 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等語,有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依民法第906條之3規定,為 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 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 亦得行使該權利,即被上訴人亦得就系爭定存單為解約, 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實行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9,429元,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未於106年4月11日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 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34 萬9,429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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