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訴人林壽彭
之 繼 承 人 林詹阿幸
林靖綾
林麗雪
林麗婷
上 訴 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上 訴 人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朝輝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朱立倫
被 上 訴 人 林明宏
林明芬
陳中權
陳友義
陳友嘉
温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壽彭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 進祿於107 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79-91 頁) ,核無不合,其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123 頁),而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至於林壽彭其他繼承人林詹 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下稱林詹阿幸等4 人)雖 亦列名於聲明承受訴訟狀,但未於書狀簽名或蓋印,亦未出 具委任狀表明委任林進祿代理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 107 年9 月14日命補正而迄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除林進祿聲明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林壽彭之承受訴 訟人外,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詹阿幸等4 人為上訴人林壽彭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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