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裕郎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鈺湘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不動產開發建設,於99年間認識時任新 北市新店區大學城社區(下稱大學城)主任委員巨天強,巨 天強表示如其或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成為大學城區分所有權人 ,即可藉社區住戶及主任委員之雙重身份遊說其他住戶推展 都市更新(下稱都更),伊乃與巨天強、被上訴人談妥由伊 出資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巨天強及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即訴 外人羅潞河洽談買賣事宜。嗣巨天強及被上訴人表示將與羅 潞河於99年8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65萬元,伊即於簽約日交付受款人羅潞河、票面金 額139萬5,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支付簽約款,另依序於99年8月1日及9月1日匯款232萬 5,000元、93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履約保證帳 戶即羅潞河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0 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業以1,22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陳國良,並於104年3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 ,其自應返還出售所得價金予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付 系爭房地價款4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亦應 返還伊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0萬元,及自104年 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請求中
之465萬元本息部分以及備位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其餘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 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99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500萬元,伊以現金給 付其中35萬元,其餘465萬元(即系爭款項)則以巨天強清 償伊之借款而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費用及移轉登記後 之稅捐、水電、瓦斯費用,均由伊支付,權狀正本亦由伊保 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 劉盛良給付巨天強之報酬,與上訴人無關,伊因消費借貸關 係受領巨天強交付之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 頁、114頁、198至199頁):
㈠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羅潞河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係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北新分行之帳戶依序於99年8月18日、99年9月1 日匯出232萬5,000元、93萬元款項至羅潞河系爭專戶,用以 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㈣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8日以1,220萬元出售予 陳國良,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國良名下。
㈤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104年11月24日寄發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373號請求塗銷設定並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11時29分查詢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伊已 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 如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伊代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羅潞河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羅 潞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見前述三、㈠),並有承作該次買賣履約保證金融機構 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檢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第 151至152頁)。上訴人並自承未居住使用過系爭房地(見本 院卷第386頁),而系爭房地之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移 轉登記後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水電等費用亦由被 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予新加坡星展銀行,於101年5月7日清償後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後,又於103年6月13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大眾商業銀行, 嗣於10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國良, 現經陳國良居住使用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201頁正反面),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及陳國良提出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54 至5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足見系爭房地向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處分,已與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再 觀證人巨天強證稱: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兩造 間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頁反面、142頁、143頁反面);被上訴人與羅潞河間就 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有上開聯邦銀行檢送 之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亦與被上訴人 所述買賣總價為465萬元不符(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11至 12頁);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即劉盛良雇用之員工李怡慧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2號事件(下稱原法院 4402號事件)審理中所為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之說法,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來,李怡慧自承並未參與買賣 過程(見原審卷第169頁正反面),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建物所有權 部查詢資料、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單據影本等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以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因出售房地予陳國良 而給付不能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得部分價金465萬元本
息,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5萬 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向羅潞河購入系爭房地,並以現 金及系爭款項(包括系爭支票及源自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款)支付買賣價款,已如前述(見三 、㈡及㈢)。巨天強於原審證稱:伊受劉盛良所託處理台貿 八村眷改、大學城社區海砂屋問題及都更、劉哲彰選舉市議 員等事務,經劉盛良給付700多萬元酬金,伊將錢還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用以購置系爭房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41至143頁反面)。證人劉盛良則證稱:上訴人為其經營公 司之經理,其因委託巨天強處理大學城都更,曾按月給付3 萬元,另因委其修復該社區之地下室裂縫事宜,而給付幾百 萬元,大部分都是上訴人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李怡慧於原法院4402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為其主 管,以及「...公司有請巨天強推動(大學城社區)都市更 新,故有支付巨天強每月三萬元的開發顧問費。除此之外, 公司也有贊助大學城社區的結構補償費及餐費...」、「每 月給的3萬元顧問費,先現金給巨天強,另外會寫簽收單給 巨天強簽收,那個簽收單有時是我寫的,會再請黃裕郎拿給 巨天強...」等情(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訴外人即大 學城住戶楊中興、高國銓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事件審 理時均證實巨天強有參與推動都更事宜,楊中興更證稱其除 與上訴人、巨天強一起至劉盛良的建設公司領得贊助大學城 修繕費用之支票外,另聽聞巨天強向劉盛良要了1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乃劉盛良為大學城起造人之一, 該社區中之門牌號碼新店區安忠路63巷4、6、8號之1樓等三 戶房屋,於88年921地震後之同年10月6日10月6日、91年11 月29日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評估、複驗結果,係 認震後外牆及隔間牆破壞、部分樑有明顯裂縫,有臺北縣工 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 用評估表、複驗工作紀錄可稽,尚無提及與海砂屋有關情節
(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巨天強99年時任新店 區大學城社區管委會主委...社區混凝土檢測為高氯離子( 俗稱海砂屋)...」(見原審卷第17頁),惟劉盛良證稱須 待鑑定方可知情是否海砂屋(見本院卷第120頁);又劉哲 彰曾於99年間參與新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有該次選舉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巨天 強係劉哲彰選舉時志工之一,亦經劉盛良證述明白(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再劉盛良曾按月給付3萬元予巨天強乙 情,復有時間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6月5日,事由載為「大 學城開發顧問費」之支出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 )。上訴人自承伊於99年間在劉盛良擔任負責人之長榮久盟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常先為該公司或劉盛良代墊款 項,再由劉盛良匯款予伊,故伊開設之系爭土銀帳戶有多筆 劉盛良之匯款(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16頁),劉盛良亦 表示其與上訴人間會互相調用金錢(見本院卷第116頁), 依該銀行106年8月31日店存字第1065002823號函檢送之帳戶 明細,劉盛良名義自99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轉帳至該帳 戶之數額超逾千萬元,同一時期以訴外人曾薏玲(即劉盛良 之會計)、李怡慧等人名義分別藉由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該 帳戶之款項,其總額將近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 ;足見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款項,不乏劉盛良所交付,並非 均其自有資金。乃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及方式多 端,既不能排除係代劉盛良給付委託巨天強處理大學城都更 及海砂屋爭議、協助劉哲彰競選等事宜,依巨天強指定方式 所給付之報酬,僅憑上訴人自系爭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系爭支票及匯款至羅潞河系爭專戶之外 觀,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難 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利己情節已盡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或劉盛良交付巨天強金錢之原因是否已不存在或 消滅,係屬渠等能否請求巨天強返還之問題;系爭款項係巨 天強為清償欠款而給付被上訴人,既經巨天強於原審及原法 院4402號事件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 143頁、166頁反面至167頁),被上訴人以之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難以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借名關係終止 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 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元及自 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