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56號
TPHV,107,上,456,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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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張正義
      張鈺瑄
      張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錢
      李楠正
      李鎮源
      李宴仁
      張李美月
      李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上訴 人 李富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 上訴 人 李賢德
      李賢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楠正李鎮源李宴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先後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 12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2442330號函所附租佃爭議調解 、調處案卷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75頁,調處程序 筆錄於原審卷一第136-139頁、第161-165頁),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合安前於42年及72 年間簽立新北市○○區○○○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李欉所有坐 落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95、106、108、109、110、126、127 、131、138、172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106、108 、109、110、126、127、131、138、17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44、668 、665、666、667、664、683、686、669、712地號土地), 嗣承租人與出租人分別死亡,由兩造各自繼承迄今。詎承租 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竟於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而系爭127地號土地於承租時即非耕地,第三人早已於46 年、61年、70年間在系爭127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號)及水泥晒穀場,現 作為鄰長辦公室及停車之用。又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原僅 有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號之1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龍先在旁建造鋼筋水泥3層違建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復拆除原有磚造平房,將原 有門牌號碼移至系爭建物冒充之,並鋪設水泥地面供作車道 暨停車場,且堆放雞籠雜物及飼養鴿子等使用,現由上訴人 張鈺瑄張碧蘭繼承,縱系爭1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欉曾 同意張金龍建造新樓房,但已逾越其管理權限範圍,對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 106、127、138地號土地,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賃關 係應失其效力。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 ○○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 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上訴人 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 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 、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㈣上訴人應將 第一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聲明一、二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0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道路,及系爭127地 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等,均係兩造被繼承人於 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時,業已存在。再觀系 爭租約所載租賃面積為「合計田1.5485(甲)」,該等面積 並未包含「683地號(現為127地號)0.1410(甲)」之面積 在內,故系爭106、127地號土地上供道路使用、磚造平房及 水泥晒穀場範圍之土地,本非供耕作之田地。又系爭138地 號土地上本即存有農舍與水泥晒穀場,現存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張金龍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欉之同意,將原 有農舍拆除並出資所興建,且系爭13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 面供作車道暨停車場、堆放雜物、飼養鴿子使用,均在原有 水泥晒穀場之範圍內,本即非供作耕作之田地,上訴人並無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即系爭95、106、108、109、110、126、127、131 、138、172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 段644、668、665、666、667、664、683、686、669、712地 號土地,均於系爭租約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成與李欉於42年間,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合安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嗣 張合安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其子張金龍及上訴人張正義繼承 ,而張金龍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繼承系爭租 約及系爭建物;李長成與李欉死亡後,各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及被上訴人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後因贈與關係又增加李宴 仁、李鎮源為共有人。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㈢張金龍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 (即系爭建物)、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面積 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張 金龍死亡後,繼承人間協議由上訴人張鈺瑄張碧蘭取得系 爭租約與系爭建物之權利,其中2、3樓並供上訴人張鈺瑄及 其家人與訴外人張添福居住。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06、127、138地號土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10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道路,及系爭127地號土地 上磚造平房及水泥晒穀場穀場等,為第三人所有,均為簽訂 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本非供耕地使用;另系爭138地號土 地上於42年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存有農舍及晒穀場,亦非供 耕地使用,張金龍係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欉之同意,改建 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 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參照)。另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 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 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承 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用耕地時,應自任耕作,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且所建農舍,係以耕作為 目的,非供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之用,如有違反,則全部租 約無效。
㈡系爭1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2,138平方公尺,於72年簽訂系爭 租約時,約定每年租金為3,333臺斤,有72年耕地租約1件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原有張金 龍61年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 北八里區長道坑13號之1」,面積66.8平方公尺,加上騎樓 16.9平方公尺,合計83.7平方公尺;嗣於68年再增建另一棟 35.2平方公尺,加上騎樓8.7平方公尺,合計43.9平方公尺 ,均為1層,兩棟合計127.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64076號函 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 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及房屋新建(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 書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第60-61 頁、第70-71頁)。嗣張金龍於84年間,在該磚造平房旁興



建3樓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八里區長 道坑13號之1」移至系爭建物,有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62-363頁);後再鋪設水泥地、興建水塔、設置雞 籠及水泥道路,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有原審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新 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123-140頁及附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38 地號土地於42年租約成立前,已存有農舍與晒穀場,農舍得 兼供佃農居住,該部分土地原即非供耕作之用等語。然依被 上訴人提出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 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未見建物及空地, 應係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 標示①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8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則出現建物及 空地,有該航照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另上 訴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7日、71年5月21日及72年 10月22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138地號土地部分亦存在 建物及空地,有航照圖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 ,編號1處)。足見系爭13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42年訂立時 ,並不存在建物及空地,應係供耕作之用,嗣於61年間承租 人才開始興建建物及空地,並於68年興建完成具有屋簷之木 石磚造房屋。再依上訴人提出83年7月8日、84年6月22日拍 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原有木石磚造房屋已部分拆除,並架設支架而新建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樓建物,水泥地面積為256. 9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為168.35平方公尺,業如原審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A、B部分)所示,除建築型 式、材質異於68年興建之原有木石磚造房屋外,其面積顯然 大於原有木石磚造房屋與空地之面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5-447頁),系爭建物1樓雖有擺放農 具,惟上訴人張鈺瑄於原審亦陳稱:1樓放農用物品,2、3 樓是住家,我、我先生及兩個兒子共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8頁)。可見系爭建物已非舊有農舍,且逾舊有農舍 單純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簡便等耕作使用之目的, 而係上訴人張鈺瑄及其家人居住之建物。則上訴人於系爭13 8地號土地上搭建農舍,再改建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 逾舊有農舍供耕作使用之範圍及目的,顯然已未自任耕作。 上訴人雖再辯稱張金龍係經系爭13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欉 之同意,將舊有木石磚造房屋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等語,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1件



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0-44頁)。而該案判決中,被上 訴人李錢對於系爭138地號土地原係李長成與李欉共有,李 長成與李欉曾約定該土地由李欉管理,租金也由李欉收取, 張金龍係經由李欉之同意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惟被上訴人 李錢於本件否認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138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辯稱另案開庭時已高齡74歲,可能誤解法院意 思而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 且其餘被上訴人於本件亦均否認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 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李錢於另案之陳述,並不 利於同案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參 與另案訴訟,難認被上訴人李錢於本件上開陳述,違反誠信 原則,亦無法依據另案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欉曾同意張金龍在系爭 13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況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者,原定租約無效,此乃法律禁止規定,目的在使承租人以 承租土地自行從事耕作,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上 訴人在系爭138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仍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38地號土地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1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8地號 」土地,屬十等則田地,面積112平方公尺,於72年簽訂系 爭租約時,約定每年租金為121台斤,有72年耕地租約1件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57.12平方公尺,現鋪設水泥地,供作道路 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140頁、第143-144頁, 即附圖)。而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護欄及路燈自備桿 ,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養護,現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亦有該所106年4月27日新北八工字第1062187666號函1件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承租 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等 語。而新北市政府八里區公所函覆稱上開道路設置時間無相 關資料可資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12頁)。然證人即附近居 民連林森於原審證稱:我十幾歲做童養媳嫁過來就住在這邊 ,張金龍跟我同歲,小時候就認識張金龍,張金龍本來就住 那邊,跟他父親幫人家種田,張金龍跟他父親來耕作時,最



早的房子是草屋及一個晒穀場,陳乞住在比較上面,張素住 在老鷹坑,到陳乞家的路是從張金龍家的稻穀場前面過去, 去張素家是同樣一條路上去,早期是小路,人可以走,車子 不能走,不知何時路就拓寬了,張金龍的房屋原來是草屋後 來翻成瓦屋,現在改成鋼筋水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反面-116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 會科學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系爭106地號土地 部分本即有長形空地,非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標示②處)。另上訴人提出67年12月7 日、71年5月21日及72年10月22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 照圖,亦顯示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供道路之用,有航照圖3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編號2處)。足見系爭 1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部分,於系爭租約之始即非供耕作使 用,難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1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 語,尚非可採。
㈣系爭1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83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面積1,441.78平方公尺,於72年簽 訂系爭租約時,包含於系爭租約之土地內,約定正產物為甘 藷,每年租金為84臺斤,備考欄並註記「附帶」,有72年耕 地租約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而依42年租約所載 ,系爭土地除系爭127地號土地地目為「畑」,其下記載「 附帶」二字,其餘土地均為「田」,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 末項「合計」處記載「田」、「面積1.5485(甲)」、「正 產物收穫產量10,961臺斤」、「租額4,110」,於不計入系 爭127地號土地面積0.1410(甲)之情況下,其餘9筆土地之 面積綜合總計為1.5485(甲),與該租約登記之承租面積 1.5485(甲)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但依72年租約 所載,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末項載明為「租額4,195臺斤 」(見原審卷一第330頁),顯將系爭127地號土地租額84臺 斤計入,可見系爭租約就系爭127地號土地亦有租額之約定 ,就租賃雙方就系爭127地號之租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127地號土地應為系爭租約所約定之耕地範圍內,故上 訴人辯稱系爭127地號土地為旱地,並非系爭租約約定之耕 地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承租系爭127 地號土地期間,並未自任耕作,以致第三人於46年、61年及 70年間,陸續興建「新北市○○區○道○00號」磚造建物等 語。而系爭127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0號」磚造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G、H、I所 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76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140頁及附圖)。然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號」磚造建物,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陳士城、呂份兼李朝枝管理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06年5月1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64076號 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41-73頁)。被上訴人李賢德李賢明李麗卿、李富 吉並基於系爭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道○00號」磚造建物占有人返還土地,嗣 於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 號」磚造建物之占有人同意返還土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和解筆錄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9 -483頁)。可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號」磚造 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陳士城、呂份兼李朝枝管 理人等所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 研究中心46年6月21日拍攝之照片,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已 有建物及空地,並非供耕作之用,有該照片1件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9頁標示③處)。另上訴人提出67年12月7日、 71年5月21日及72年10月22日拍攝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亦顯示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為建物及空地,有航照圖3張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5頁,編號3處)。可見系爭 127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水泥曬穀場早已存在,該部分 土地本非供作耕地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27 地號土地磚造平房及空地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 亦非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就系爭138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且無待於 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而無效,兩造耕地租賃契 約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 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洵屬 有據。又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鈺瑄、張碧 蘭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



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84平方公 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編號E部分面 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 ○○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新北市八里 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上訴人 張鈺瑄張碧蘭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6.93平方公 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68.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部分 面積2.8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雞籠 、編號E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水泥路拆除;㈣上訴人應將 第1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除租佃爭議部分外之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序 │ 土 地 座 落 │ │ │ 面積 │ 備註 │
│ 號 ├───┬───┬───┤地號│地目│(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
│ │ 區 │ 段 │ 小段 │ │ │ │ │
├──┼───┼───┼───┼──┼──┼──────┼───────┤
│ 1 │ │ │ │ 95 │ 田 │ 369 │ 644 │
├──┤ │ │ ├──┼──┼──────┼───────┤
│ 2 │ │ │ │106 │ 田 │ 112 │ 668 │
├──┤ │ │ ├──┼──┼──────┼───────┤
│ 3 │ │ │ │108 │ 田 │ 102 │ 665 │
├──┤ │長坑段│(重測├──┼──┼──────┼───────┤
│ 4 │ │(重測│前:長│109 │ 田 │ 660.85 │ 666 │
├──┤ │前:下│道坑口├──┼──┼──────┼───────┤
│ 5 │八里區│罟子段│小段)│110 │ 田 │ 291 │ 667 │
├──┤ │) │ ├──┼──┼──────┼───────┤
│ 6 │ │ │ │126 │ 田 │ 150 │ 664 │
├──┤ │ │ ├──┼──┼──────┼───────┤
│ 7 │ │ │ │127 │ 旱 │ 1,441.78 │ 683 │
├──┤ │ │ ├──┼──┼──────┼───────┤
│ 8 │ │ │ │131 │ 田 │ 446 │ 686 │
├──┤ │ │ ├──┼──┼──────┼───────┤
│ 9 │ │ │ │138 │ 田 │ 12,138 │ 669 │
├──┤ │ │ ├──┼──┼──────┼───────┤
│ 10 │ │ │ │172 │ 田 │ 752.12 │ 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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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