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源奇
被上訴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詎約定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經伊請求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擇一判准命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提起本訴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又上訴人自106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以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 抵充106年1、2月份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06年3月份租 金2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縱兩造租賃 關係未於106年3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因上訴人自106 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欠租逾2個月,伊已 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 年5月24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伊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即 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24日期間之租金5萬5,484元,及自 106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萬元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屋齡近40年之舊大樓,屋況極差, 半年間屋頂漏水4次,無法正常生活。又系爭房屋曾遭颱風 吹壞落地窗、窗戶卡榫壞掉,致伊眼角膜遭碎玻璃割傷。伊 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更遭受諸多不合理對待,被上訴人不肯提 供伊文件,致伊無法以承租之系爭房屋辦理公司登記、無法 提供屋內辦公空間供他人使用收費,伊僅得退還已收之費用 予有意付費使用辦公空間之人。再被上訴人竄改租約到期日
,租期其實尚未屆至,但系爭房屋環境惡劣,伊亦已無意繼 續承租,如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充當搬家費用,伊即可搬 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與上訴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㈡另為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先 位請求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則請准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之 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5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上訴人另應給付押租金 4萬元,上訴人若有違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押租 金4萬元,惟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除 已於租約屆至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支出第一審 律師報酬6萬元,系爭房屋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 租約(原審卷第12至16頁)、律師公費6萬元收據(見原審 卷第1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18至29頁)等件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 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著有判例)。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
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是兩造間系爭租約確已 屆至,應堪認定。又系爭租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為,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 爭租約文書之內容,均係兩造合意後所為。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租約到期日係遭被上訴人竄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租約以國字大寫書寫租期洽訂為「壹」年,租賃期間 之起、迄期間均約定明確,並無任何塗改痕跡(見原審卷第 1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顯難推翻前開推定,其所辯上情, 難認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屋況差、屋頂漏水、颱風吹壞窗戶 致其遭碎玻璃割傷、租賃期間遭受諸多不合理對待,並要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萬元以利其搬遷等各情,經核均與其租 賃期滿後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無涉,且與租賃物之返還亦無由 成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據以拒卻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之請求。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租期屆至已喪失占有權源、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 就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而為請求,自無贅予論述 必要。
六、至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給付2萬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 租約未約定每月繳納期限、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租 金給付期限之習慣,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以每月2 萬元計付,依上說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應於每月月 底給付租金。
⒉查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2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 租金,依前揭說明,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06年1至3月租 金,自應依序於106年1至3月每月月底時給付。是除以上訴 人繳納之押租金4萬元抵充106年1、2月份租金外,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底即應給付之該月租金2萬元, 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按月以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 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五、㈠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自 106年4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原約定租金為 2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計算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對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自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 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及租期屆至後返還義務,被 上訴人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酬金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律師費6萬元,應無不合。
㈣又上訴人前述關於系爭房屋屋況、颱風期間遭碎玻璃割傷、 租賃期間遭受不合理對待等各項抗辯,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 40萬元搬遷費之主張,經本院探詢其真意,其並非就被上訴 人前開金錢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另行 繳納裁判費提起反訴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僅係希望 被上訴人提供其搬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復未 能表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之具體法律依據,或說明、舉 證被上訴人義務之違反與其請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從解免上訴人前開金錢給付義 務。
㈤綜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份 租金2萬元、賠償支出律師報酬6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許之。又被上訴人金 錢請求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自無再予審酌必 要。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租約2萬元租金,給付期限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之 106年3月31日屆至(見前揭六、㈠),律師報酬6萬元之損 害賠償則屬未定期限債務,是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合計8 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按年 息5%加計利息,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則 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㈡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含租金給付2萬元、律師報酬賠償6 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遷出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履行並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聲請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