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達昆
被 上訴 人 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完工,因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990,8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遂於104 年11月9日簽訂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下稱 系爭契約)。倘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亦係承擔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 )對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 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99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工後 向采盟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 伊受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請託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立約真意係待采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轉交被 上訴人,並非由伊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采盟公司迄未交付 伊系爭工程款,伊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3月18日完工起算至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 0,862元,及自106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業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嗣由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即訴外人陳秉彝於104年11月9日,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36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4 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 擔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洽談系爭工程之對象為 采盟公司,采盟公司表示要趕快進場施作,之後再簽書面契 約,伊即配合趕工,後來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張文騫才 表示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34頁、121頁反面、149 頁),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 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清理及TV檢視記錄表 記載:「采盟台照」等情(見原審卷42、43、56至107頁) ,再依張文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采盟公司叫來工地, 應與采盟公司簽約,但采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伊才拜託上 訴人先簽約,陳秉彝一開始是反對的,但伊說簽這份契約沒 有風險,因為是采盟公司有付款,上訴人才要付款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138頁),及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即訴 外人陶大圭證稱:被上訴人負責人向伊提及沒拿到工程款, 據張文騫告知系爭工程已列入上訴人某一契約中,伊向被上 訴人負責人表示,若上訴人契約中該項目撥款下來,伊會請 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締約,伊請 張文騫與上訴人溝通,並由伊邀兩造協商,陳秉彝到場表示 上訴人根本不知有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繕 打,簽約目的是上訴人要支付系爭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伊以 見證人身分簽名,並告知被上訴人在采盟公司付款後,伊會 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6 頁正、反面),且陳秉彝亦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接 獲張文騫通知,到場後才知道是協商系爭工程款付款事宜, 伊質疑兩造並無關連,為何要上訴人付款,簽系爭契約時, 陶大圭在現場已講明,待采盟公司付款後,再由上訴人付款 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立於協助立場處理此事,陶大圭亦表 示采盟公司若付款給上訴人,會盯著上訴人將款撥給被上訴 人,伊只是簽認系爭工程款從上訴人過水處理而已,現場大 家均口頭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可見被上訴
人係應采盟公司之邀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被上訴人提 送污水管TV檢測成果報告紀錄所示,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 04年3月27日期間,業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 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盟公司(見原審卷41頁),采盟 公司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始透過張文騫商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並言明系爭工程款須待采盟公司撥款後,再由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兩 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非可取。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 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有承擔債 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苟無該承擔債務之表示,縱 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 擔。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擔臺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款債務,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為解決 采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問題,待上訴人收到采盟 公司撥款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前已敘明。況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承擔采盟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 見原審卷127頁),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係承擔臺裕公司所 負系爭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316頁),前後陳述不一,已 難採信。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對臺裕 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記載由上訴人承擔臺裕公 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旨,難認兩造間有承擔債 務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承擔契約云 云,殊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債務承擔 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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