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廖信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健新律師
何姿儀
莊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委任上訴人處理伊 貸與訴外人廖曾淑蕙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稱系爭借 貸)之事務,並於同年月15日,將預扣3 個月利息後之借款 318 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詎上訴人違反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未確認其所代收以廖曾淑蕙為發票人、 發票日103年5月13日、面額500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非廖曾淑蕙所簽發;以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所設定供系爭借 款擔保之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未經 所有人廖曾淑蕙同意設定;且未確認訴外人陳紀仲有經廖曾 淑蕙授權代領借款,即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致廖曾淑蕙 以未收受系爭借款等事由,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導致伊之 借款債權無法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受任將借款人提供之借款相關文件,轉交 被上訴人,及交付系爭借款予借款人,並無義務審查系爭本 票、抵押權之真實性。陳紀仲為廖曾淑蕙之代理人,乃被上 訴人所知悉。伊待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經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後,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縱得請 求賠償,亦應扣除已收取之利息3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欲經由上訴人貸與廖曾淑蕙350萬 元,利息按每月10萬5000元(月息3%)計算,已取得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陳紀仲經營之鑫靜 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所開立之面額 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共同擔保,並於同年月15日 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再將之交 付陳紀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 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事務,上訴人並允為 處理,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其互為之意思表示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參諸同法第528 條規定,均成立委任 契約。
⒉依證人韓錦科所證:系爭房地之借款案,是陳紀仲所介紹 ,伊收到訊息,轉知上訴人評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願意 承作(見本院卷第162 頁);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透過 伊貸與廖曾淑蕙350 萬元,伊與陳紀仲均未讓被上訴人與 廖曾淑蕙碰面(見本院卷第365 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 118 頁);被上訴人所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廖曾淑蕙及 陳紀仲(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各語,及上訴人不爭執 :其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借貸時,有交付上載服務項目包 括土地貸款之名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證明之前,已先將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 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第122 頁、本院卷第347 頁)等 節,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告知,得知廖曾 淑蕙欲借款之訊息,其與廖曾淑蕙未曾接觸,有關與廖曾 淑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借款擔保及借款交付等事項 ,係委由經營土地貸款業務之上訴人,代為處理。基此,
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事務, 上訴人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可以 採信。
(二)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有具體輕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同 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 ,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 過失仍須負責。又金錢借貸之貸與人,因借款擔保之提供 而同意借貸,進而交付借款者,為保障債權,避免日後糾 紛,恆要求該擔保必須確實、借款受領人須有受領權,乃 屬一般社會之通念。
⒉揆諸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條件,係要求借款 人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簽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系爭借貸事務,已明知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則其應負 查證系爭抵押權真實性及陳紀仲受領借款權限之義務,當 可確定。然其自承:伊未與廖曾淑蕙接洽,亦無通過電話 ,係透過陳紀仲聯絡,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後,未確認陳 紀仲有將錢交給廖曾淑蕙云云(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顯見其處理系爭借款事務,始終未向借款人為任何查證 ,僅憑其與陳紀仲之洽談,即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衡 諸事理,其處理該委任事務,已難謂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
⒊再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33號 民事事件(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變更為105 年度北 重訴第4 號,下稱另案)中所證:伊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 紀仲,陳紀仲需要資金,就提出廖曾淑蕙的房子設定抵押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以察,可知廖曾淑蕙是否確 為借款人,非無疑義。於此情形,上訴人本應謹慎確認陳 紀仲是否確經廖曾淑蕙授權領取系爭借款。然其未為,而 僅憑陳紀仲片面之語,率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事後亦 未向廖曾淑蕙確認收到借款,益徵其處理系爭借貸事務, 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須對被上訴人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稱:陳紀仲持有廖曾淑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顯為廖曾淑蕙之代理人 ,且嗣後確實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相關設定文 件,並開立其所經營之鑫靜脈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伊因而
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紀仲,並無過失云云。然代辦抵押權設 定、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提供票據擔保,與有無受領借 款權限,係屬二事。要之持有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代辦設 定登記、交付設定文件或提供票據擔保者,未必經借用人 授權領取借款。參諸上訴人所陳:伊交付相關文件,並未 受任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71、373 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明瞭持有抵押貸款文件,並不 代表有受借貸當事人之其他委任或授權。準此,上訴人僅 憑陳紀仲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提供票據擔保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完成等事實,即認陳紀仲有受領系爭借款之權 限,而未經確認,逕將該借款交付陳紀仲,尤難謂其已盡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為無過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扣除已收利息之餘額,共計287 萬元 。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 契約生效之要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
⒉上訴人並未證明陳紀仲有將系爭借款轉交廖曾淑蕙,且廖 曾淑蕙以未收受系爭借款等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請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14頁)。據此,足認固上訴人過失將系爭借 款交付陳紀仲,致被上訴人與廖曾淑蕙間之借貸關係不能 成立,被上訴人無從向廖曾淑蕙請求返還借款,亦不能行 使系爭抵押權受償。以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借款318萬 5000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屬有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自應賠償該項損害,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未 抗辯廖曾淑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所致。然民法第 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係指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 。依上訴人所陳:陳紀仲持有廖曾淑蕙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嗣後確實辦妥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交付相關設定文件,並開立其所經營之 鑫靜脈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以察,所指之表見事實皆為 陳紀仲之行為,並非廖曾淑蕙有何足使上訴人信其已授權 予陳紀仲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並無從為表見代
理之抗辯,上訴人以之歸責被上訴人,而否認賠償責任, 並無可取。
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受三期利息共31萬5000元乙節 ,業經韓錦科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系 爭借貸所定利息為月息3%,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間交付系爭借款後,未曾收受利息,衡情當已對廖 曾淑蕙及上訴人主張權利,然未見被上訴人為之,是其空 言否認收受上開利息,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 之交付受有損害,並因系爭借款之交付而收取上開利息, 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依上開規 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利息之數額。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87萬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之翌日 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