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4號
TPHV,107,上,114,201810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鄭光明  
 吳文豐  
 蕭滌生  
 陳三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雄
      黃其銓
      蔡怡昌
      曾慧鶯
      馮淑真
      陳玉雯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上訴人 蔡文慶
      王君如
      楊素珠
      周瑞祺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9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附件所列不動產中臺北市00區00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 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 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 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有權利受有影響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 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上訴人鄭光明吳文豐蕭滌生(下 稱鄭光明等3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雄、黃其銓蔡怡昌、曾 慧鶯、馮淑真陳玉雯(下稱林茂雄等6人)、蔡文慶、王 君如、楊素珠周瑞祺(下稱蔡文慶等4人,並與林茂雄等6 人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 會)第六屆董事,上訴人陳三溢(與上訴人鄭光明等3人合 稱上訴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之事實,有郵政協會董 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22日郵政協會召開第六屆第七次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會議專案討論案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 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 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 』之決議,將說明二所列不動產均贈予國家,提請討論」之 提案(下稱系爭提案),均表示同意將郵政協會所有坐落臺 北市00區00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中華民國,鄭光明等3人均表示反對,有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依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 稱捐助章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該協會之財團財產以董 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均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監察 人對該協會之財務及帳冊有查核之權,有捐助章程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9頁),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捐贈行為是否違 反章程規定,對於身為董事、監察人之上訴人而言,已影響 其等依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對郵政協會財產之管理 、查核職責、權限,核均屬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渠等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之同意行 為無效,揆之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林茂雄等 6人辯稱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本件應以郵政協會為被告, 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03頁、第412 頁,並見同卷第176頁爭執事項一),並不可採,合先說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監察人,被 上訴人為該協會同屆董事。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 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提案,並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中華



民國之決議,被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均同意系爭提案,鄭光 明等3人則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之行為,有違 反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 、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 中華民國之同意行為無效等語。
二、林茂雄等6人則以:伊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 及1處房屋捐贈給中華民國,屬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 之財產處分行為,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國 家將可配合都市計畫開闢道路,應屬辦理公益事項,符合捐 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其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代管之 系爭土地捐贈還予政府,亦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 並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之1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解 。
三、蔡文慶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畸零地,對於郵 政協會之業務經營均無任何實質助益,將之捐贈給中華民國 有助於達成服務公眾及推廣郵政事業,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 第6款規定之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其等為官派董事,遵 照立法院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中華民國並未違反捐 助章程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22日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 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 176頁):
鄭光明等3人、林茂雄等6人、蔡文慶等4人依序為郵政工 會推派擔任、交通部就交通部員工、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命 ,並與訴外人許宏達薛門騫共15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 事,陳三溢為郵政工會推派擔任,並與訴外人陳樹東、謝 敏貞、劉鎮賢潘裕幗共5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 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 止(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㈡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會議專案 討論系爭提案,決議投票同意捐贈系爭土地給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提案,鄭光明等3人則反對提案(上 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郵政協會之應有部分為1/2。 ㈣105年8月22日之郵政協會捐助章程如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 至第10頁,郵政協會並領有同卷宗第17頁之法人登記證書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4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 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6、412頁, 有關爭執事項一,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論述)。茲就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符 合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 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捐贈之行為,違 反前揭規定,應可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辯稱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中華民國,符合捐助 章程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部分:
林茂雄等6人辯稱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所稱「辦理郵政 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係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 「辦理公益事項」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主張 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應解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 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 查:
⑴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係以財產之集 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其組織、目的、捐助財產之種 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郵政協會捐助章程全文 為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5條之1)、第2章組織及職 權(第6條至第13條之1)、第3章會議及會期(第14 條至第15條)、第4章會計制度(第16條至第17條) 、第5章附則(第18條至第21條)。其第2條規定:「 本會以承繼管理前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職員共濟組合 產業,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 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第4 條規定:「本會業務項目如下:一、本會房地產之取 得及處分事項。二、本會房地產之使用借貸、租賃等 管理事項。三、辦理郵政相關事業之投資事項。四、



推動國內、外與郵政業務相關業者與機構之交流與合 作事項。五、協助發展與郵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六、 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七、其他與本會宗旨 相關之業務事項。」及第5條之1規定:「本會辦理獎 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 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捐贈予捐 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其他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交 通部許可者。」(見原審卷㈠第8-10頁)。 ⑵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與第2條、第5條之1均為總則規 定,其第2條明定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 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而第4條規定之業務內容, 除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項目外,已於第7款特別記載 「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業務事項」之概括規定,是依 文義、目的及體系等解釋,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 之「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應與第2條所 示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為宗旨之目的業務相同,自係指「辦理郵政相關活動 」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而非「辦理郵政相 關活動」或「辦理公益事項」。此由林茂雄等6人提 出之郵政協會103、104、106年度決算書及蔡文慶等4 人提出之郵政協會105年度決算書年度各項工作計畫 或方針之執行成果,關於協會辦理之贈與行為,係記 載在「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項下自明(見本院卷 第464、470、474、501頁)。
蔡文慶等4人亦稱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之規定,應解 釋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 項」(見本院卷第565頁),揆之渠等為交通部就「 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命之郵政協會董事,對於郵政協 會捐助章程應有相當瞭解,渠等既為本件被告,應無 故意虛偽陳述,致陷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蔡文慶等4 人前揭所述,非無可採。
⑷再者,上開決算書關於「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包括郵政協會關於提供獎助學金予經濟弱勢孩童;提 供生活補助金予經濟弱勢癌童;致贈日常生活用品予 獨居長者;致贈生活及就學用品予偏遠國小弱勢兒童 ;致贈設備予偏遠學校;致贈生活用品予偏遠地區貧 戶;贊助喜憨兒劇團樂團公開表演;採購尿片等生 活用品幫助伊甸基金會身障者;致贈日常生活用品予 獨居長者、弱勢貧困家庭;幫助家扶兒圓夢之旅、植



物人安養院愛心公益園遊會;提供營養品等物資予罕 見疾病病友;提供營養餐盒予偏鄉孩童;提供家庭生 活補助予貧窮、功能不良等家庭;提供電腦設備、教 學用品等予偏鄉學童等;致贈生活用品予弱勢貧困家 庭;致贈生活物資予貧困身心障礙者等(見本院卷第 464-466、470-471、474- 477、501- 503頁),並多 與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工會、中華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財團法 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臺南市政府、喜憨兒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結合辦理,核其贈與係為幫 助偏遠地區或貧困、弱勢、身心障礙、罕見疾病之學 校、團體或不特定人,以郵政協會以其名義或結合政 府機關、公益團體、郵政機關、公司、工會、退休人 員團體辦理上開公益行為,使偏遠、弱勢之學校、團 體或人員直接受惠,足以讓郵政協會與幫助偏遠、弱 勢者之形象發生關連,藉以塑造郵政協會關懷社會之 公益形象,間接達到發展郵政業務之宗旨,並非僅單 純「辦理公益事項」而已,方符合決算書所記載之「 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林茂雄等6人抗辯捐助章 程第4條第6款之規定,係「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 辦理公益事項」,本件捐贈之土地包含公共設施保留 地、歷史建築、山坡保護區土地及畸零地等,如捐贈 予國家,將可配合都市計畫開闢道路,或有助於提升 民眾生活品質,或對國家綠地及都市整體規劃有益, 屬於「辦理公益事項」之捐贈,與捐助章程第4條第6 款之規定相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 304-306頁)云云,並無可取。
⑸林茂雄等6人又辯稱郵政協會將系爭土地捐贈國家, 係為國家與國民利益,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與郵 政協會向來捐贈包括喜憨兒等團體之行為,均有助於 提升郵政協會對外之公益形象,應屬於辦理郵政相關 公益事項範圍云云;蔡文慶等4人則辯稱郵政相關公 益事項不限於郵政業務本身發展,舉凡各種直接或間 接足以提升郵政協會形象或有益於一切公眾行為均應 包含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565-566頁)。惟查: ①系爭決議將含系爭土地之95筆土地所有權永久移轉 予中華民國之捐贈行為,與前述郵政協會提供一定 金額之獎學金、生活補助金、舉辦音樂會、贈送長 者日常生活用品、義賣等物資捐贈行為,使郵政協



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關連之情形顯不 相同。
②郵政協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面積6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已開闢)」之「宿 舍截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3 頁),並有系爭土地清冊、登記謄本、土地分區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現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 、16頁、本院卷第402-403頁),郵政協會將現已 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面積僅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為1/2之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如何再發揮該土地 之其他效益?如何符合「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或如何能使偏遠、弱勢者直接受惠,並將「郵政 協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相當關連之 事實,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取。
3.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部分:
被上訴人復抗辯捐贈系爭土地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 「處分事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05頁)。惟捐 助章程第4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依目的解釋,其第1款規 定之「處分事項」,應與第2條所示以「創辦或投資與 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 關公益事項」為宗旨之目的業務相關。蓋捐助財產之增 減變動事項,涉及財團法人目的業務之執行,影響該法 人之成立基礎,自應踐行章程所定程序,並按章程所定 之管理方法為之。成立郵政協會所捐助之財產,其目的 即如捐助章程第2條所示,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之 「處分事項」,如毋須與「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 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相關而得任意處分,自難認符合郵政協會成立之基礎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況,系爭決議捐贈含系爭土 地之95筆土地,分散全台各處,但全數贈與中華民國; 其105年公告現值總值9億9091萬5822元,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包括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 等,其中更有出租他人使用之年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 13-14頁),該95筆土地之捐贈是否未影響郵政協會之 成立基礎及目的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僅泛言該等95筆 土地有無法產生收益或不易管理等情形,對郵政協會而 言實屬負擔,倘捐贈予國家得減輕管理成本,並有助於 提升郵政協會之形象,消弭外界對郵政協會管理資產失 當之誤會(見本院卷第306、308頁);由該95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以觀,絕大多數均為道路用地,或 為已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於郵政協會業務經營均無任 何實質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但均未提出具 體評估之事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捐 贈含系爭土地之95筆土地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 第1款之規定。
4.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郵政協會之財產雖經政府移撥捐助登記所 有,依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僅係代政府管理之意,郵 政協會將系爭土地捐贈國家係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 財產捐贈返還政府,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327-328、339-340頁)。惟捐助章程第4 條第7款係規定「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 而依前述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郵政協會之宗旨,僅規定 郵政協會管理產業,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 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而已,並 未規定郵政協會有依立法院決議將產業捐贈返還政府之 宗旨。況被上訴人既辯稱郵政協會之產業係經政府「移 撥捐助」,可見郵政協會已因捐助行為取得所有權,並 非僅居於代為管理之地位而已,而如前述將郵政協會所 有之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已非單純之管理行為,亦非 「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且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係協助發展郵政業務或屬於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5.關於捐助章程第5條之1:
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同意捐贈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 第1、6、7款規定,既均無可採,詳如前述,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捐贈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 各款規定各項業務之情形,自與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 務項目』為限」有所不符。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前述捐 贈,符合捐助章程第5條之1云云,難以採信。 6.據上,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 符合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既不可採,且與捐 助章程第2條規定之郵政協會設立宗旨無關,均詳如上 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 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 第5條之1規定,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行



為無效,應屬有據:
1.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 為,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 1規定,既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予 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105年8月22日郵政協會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就「為本會不動 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 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 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附件所列不動產中系爭土地捐 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