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6年度,5號
TPHV,106,重家上更(一),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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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周月坡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周月玲
      周月澄
      小出奎輔
      周烒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周月坡
複 代 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月秀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小出雅子(MASAKO KOIDE)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張周月坡周月秀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98年度家訴字第5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小 出雅子(MASAKO KOIDE,在臺戶籍登記姓名周月雅,下逕稱 小出雅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月秀(下逕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周 月坡、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月玲周月澄小出奎輔周烒明(下均逕稱姓名)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查 :
㈠ 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程序進行情形如下:
⒈原審所定第1次、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8年6月8日、98



年10月28日),均係以「CHOU Yueh-Ya周月雅)」為送達 對象,囑託外交部辦理國外送達,並分別因無人認領、無法 送達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檢還之原件可稽(原 審卷㈠第52至55頁、第127至130頁)。原審所定第3 次言詞 辯論期日(98年12月7 日)並未對小出雅子為送達。 ⒉小出雅子於98年12月7 日、12月11日分別提出聲請函,聲請 人欄具名為「小出雅子」及「MASAKO KOIDE」,強調其為日 本國籍,「周月雅」非其本名,在其所居住之美國「周月雅 」亦係不存在之姓名,其係因收到對造訴訟代理人洪貴叁律 師之電子郵件始知有本件訴訟,並主張對造應以其合法之姓 名提起本件訴訟,始符法定起訴程式等語(原審卷㈠第174 頁、第176 頁)。小出雅子主張其為日本國籍及使用姓名為 「小出雅子」部分,亦與原審卷內戶籍證明文件相符(原審 卷㈠第336之2至336之4),其主張應屬可採。 ⒊小出雅子提出上開2份聲請函之後,原審接續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送達情形為:
①原審定99年3月10日、99年4月28日、99年6月18日、9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小出雅子為庭期通知; ②原審定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以「CHOU Yueh -Ya周月雅)」為送達對象,囑託外交部送達,另以「周月雅 」為送達對象,辦理國外公示送達之登報以及公示送達公告 ,而囑託送達部分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公示送達函稿、公 告查詢、新聞報紙,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檢還之原件可 稽(原審卷㈠第348至355頁);
③原審定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 項第3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公示送達事由,及同法 第150 條職權公示送達之規定,依職權對「周月雅」為公示 送達,有公示送達函稿及公告查詢可稽(原審卷㈡第49至51 頁);
④原審定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小出雅子為庭期通 知;
⑤原審定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述相同之公示送達事 由,對「周月雅」為職權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函稿及公告 查詢可稽(原審卷㈡第149至151頁);
⑥原審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小出雅子為庭期通知 ;
⑦原審所定101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50條職權公示送達之規定,對「周月雅(小出雅子)」 為職權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函稿及公告查詢可佐(原審卷



㈡第299至302頁)。
㈡ 依前開程序進行情形,可知原審對小出雅子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起初係以「周月雅」及該姓名直接英譯之「CHOUYueh -Ya」為送達對象,辦理國外囑託送達,均無法送達而遭退 件。而小出雅子其後已自行具狀向原審陳報其住所地美國不 存在「周月雅」此姓名,並陳報其本人應受送達通知之姓名 ,應認其所陳報之「小出雅子」或「MASAKO KOIDE」始為其 美國住所地之合法受通知之姓名,應以上開陳報姓名辦理庭 期通知之送達。然原審就其後所定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或 未通知小出雅子,或仍以「CHOU Yueh-Ya周月雅)」為送 達對象辦理國外囑託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或為職權公 示送達。前述未通知庭期部分,本非合法送達;囑託送達部 分因遭退件,不能認合法送達,且原審未依小出雅子所陳報 可收受通知之姓名辦理國外送達,亦無從因囑託送達未果, 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 無效」之情事;則原審所為之職權公示送達,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送達事由,自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㈢ 依前所述,原審就101 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對小出雅子為職權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審未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以小出雅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為由,准張周月坡周月玲周月澄小出奎輔周烒明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㈡第317 頁),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而本件經張周月坡周月秀分別就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小出雅子均未到庭,亦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實體 裁判。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是否 同意由本院裁判之結果,小出雅子以外之其餘當事人雖均同 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小出雅子部分經 本院於107 年5月9日囑託外交部辦理國外送達結果,則據駐 紐約辦事處107年9月26日函覆「美國郵政USPS投遞已逾數月 ,查無回執聯擲回,經研判本案文書可能於寄送途中遺失」 等語,有囑託送達函稿、本院通知,及駐紐約辦事處107年9 月26日紐約字第10750709173 號函附投遞結果清冊可稽(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80至182頁),即無從因兩造合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 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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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