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45號
TPHV,106,重上,745,2018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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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蔡凱翔
被 上訴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 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經同法第466條 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1萬8850元 ,亦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 定已於107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復無依 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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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