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陳奕全
被 上 訴人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249萬3,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 37頁、第43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7年9 月12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1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最高法院 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玆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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