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上 訴 人 黃立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時霖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時霖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第三審上 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1,01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未據 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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