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康雅祥
訴訟代理人 侯采雯
上 訴 人 陳健榮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康雅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康雅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康雅祥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康雅祥負擔。關於陳健榮上訴部分,由陳健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康雅祥於原審請求對 造上訴人陳健榮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1萬2568元及自 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陳健榮給付其13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後於107年10月5日減縮其追加之訴聲明請求 之金額為87萬792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19頁)。核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陳健 榮返還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投資收益之事實,其先後二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減縮追 加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康雅祥起訴時,主張其交付陳健榮投資之款項確有產生收益 ,因陳健榮未提出財報資料供其計算正確之投資收益,故其 得請求陳健榮給付之投資收益得以其所投資之本金,乘以自 交付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日數,再乘以週年利率5%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 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之依據為:陳健榮 於102年9月自承其投資收益為121萬5654元,又自陳獲利在
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扣掉一年生活費70至100萬元,估 算陳健榮以其交付之委任投資款所取得之收益為321萬5654 元,原審僅判決陳健榮給付90萬9974元,係有違誤,故其上 訴請求陳健榮再給付投資收益142萬7568元及追加起訴請求 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87萬792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至 415頁、第421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 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康雅祥主張:
(一)兩造為研究所舊識,伊於92年12月開始,於金錢收入有餘裕 時,即匯款給陳健榮,委任陳健榮以其所匯金錢代為投資股 票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等),並由陳 健榮依專業代伊決定投資標的(除股票外)及進出市場時點 ,盈虧由伊承擔;一開始伊將自己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城中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交付陳健榮代為 操作投資,但於93年6月間,陳健榮表示元大公司之手續費 太高,且其同時要操作兩邊帳戶不方便,要康雅祥將投資款 均匯入陳健榮帳戶內,由其代為投資,且因兩造已結束投資 鴻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康雅祥本可領回 投資款16萬5000元,惟陳健榮建議伊將該投資款16萬5000元 直接轉為伊的委任投資款。其後,康雅祥即將原本存在系爭 元大帳戶之96萬元添加4萬元後,先後於93年6月28日、同年 7月5日依序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陳健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其後亦先後於附表1編號3至5、7至13、15號所示日期 匯款給陳健榮,均同意由陳健榮用於投資股票以外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再於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日期,依序交付65 萬300元(即美金2萬元)、32萬5150元(即美金1萬元)予 陳健榮,提供陳健榮處理兩造合夥之謀聖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謀聖公司)之營運費用,後伊不欲繼續經營謀聖公司,即 將該2筆款項轉變為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 ;另附表1編號14所示329元,是伊測試外幣匯款之實驗費用 ,後來亦轉變為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二)因伊於102年12月授權配偶侯采雯出面與陳健榮交涉,要求 陳健榮歸還所有投資,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內 表示「你投資的錢一定至少全額返還」,及於103年9月1日 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你們提出之任何金額,那就算整數 600萬元…原則上是年底前可以給,有不足的明年中也會補 齊」、「…剛剛打錯了,是610萬…」,侯采雯回信表示「 …如果你操作比較方便,就等明年中吧」,故兩造均同意於
104年6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雙方合意陳健榮應於104年中 返還康雅祥610萬元。因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坦認當時的 收益為121萬5464元,可知陳健榮至少要返還本金519萬26元 及投資收益121萬5464元(共計640萬5490元)。又陳健榮於 104年9月9日自承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9日結餘之收 益為60萬元至100萬元,其有將伊之收益作為生活花費使用 乙事,因伊無從得知陳健榮之生活花費紀錄,且該花費金額 不可能為0,故伊合理推估陳健榮在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 月9日止係花費約70萬元至100萬元,以該金額與陳健榮坦認 之收益60萬元至100萬元相加結果,可推知康雅祥之真實獲 利為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伊得 請求陳健榮給付之投資收益共321萬5464元,原審僅命陳健 榮給付90萬9974元,係有違誤,故伊上訴請求陳健榮再給付 142萬7568元,及追加起訴請求陳健榮給付103年9月1日至10 4年間之投資收益87萬7922元。
(三)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陳健榮已無繼續 持有康雅祥所交付金錢之正當理由,其繼續持有附表1所示 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伊得請求陳健榮返還其 所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投資本金,及請求陳健榮 給付投資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陳健榮返還 伊投資本金519萬26元、103年9月1日前之投資收益233萬754 2元(909,974+1,427,568=2,337,542),及自委任契約終 止翌日(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陳健榮給付伊103年9月1日起至 104年9月9日止之投資收益差額87萬7922元,及自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康雅祥請求之投資本金及收益部分,判命陳健 榮給付康雅祥610萬元本息,並駁回康雅祥逾上開本息部分 之請求,康雅祥僅一部就其請求投資收益敗訴之142萬756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健榮賠償188萬5000元本息 之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健榮亦僅 一部就其敗訴逾358萬2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健榮則以:
(一)如附表1編號1至5、7至13號所示匯款,是伊向康雅祥所借之 金錢,並非委任投資款;編號6所示鴻威公司投資款16萬500 0元,於鴻威公司解散後,本應退還康雅祥,但康雅祥同意 以該股款借給伊使用;又康雅祥在伊結婚前之96年9月13日 MSN對話中,曾表示總要意思意思,當時雖沒說要給多少錢
,但康雅祥於同年9月間僅匯款2筆給伊,1筆5萬元是康雅祥 之還款,另一筆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20萬元匯款,自為康 雅祥贈與給伊的結婚禮金。此外,兩造本約定以謀聖公司名 義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請辦理價值高達840 萬元之XBRL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如附表1編號16、17號 所示之款項,即為康雅祥交給伊處理謀聖公司事務之營運資 金,後因康雅祥於98年2月底因證交所就該專案之報價不如 預期,萌生退意,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專案,伊於98年3月7日 ,就附表1編號17所示之美金1萬元部分,匯款33萬7700元給 康雅祥之妻侯采雯以資清償後,雖仍有餘額65萬300元應返 還康雅祥,惟因康雅祥於97年10月間委託伊規劃系爭專案時 ,已允諾要給伊一年報酬423萬元,算至98年2月底康雅祥退 出系爭專案時為止,伊已完成4個月之工作及向康雅祥報告 ,康雅祥應按伊工作期間比例給付伊委任報酬141萬元(4, 230,000×4/12=1,410,000),伊可用該委任報酬債權141 萬元與康雅祥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此外,兩造間既無 委任投資契約存在,康雅祥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投資收益 ,原判決命伊給付康雅祥投資收益90萬9974元,係有不當。(二)綜上,伊應返還康雅祥之金額共計僅358萬26元(6,100,000 -200,000-1,410,000-909,974=3,580,026),原判決命 伊給付康雅祥超過358萬26元本息部分,係有違誤,應予廢 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康雅祥所請求941萬2568元本息,判命陳健榮應給付 康雅祥61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康雅祥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康雅祥並為訴之追加。(一)康雅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康雅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之裁判,均廢棄。
⒉陳健榮應再給付康雅祥142萬756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追加)陳健榮應給付康雅祥87萬7922元,及自106年3月15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陳健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陳健榮之上訴駁回。
(二)陳健榮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陳健榮給付康雅祥超過358萬26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康雅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康雅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康雅祥曾以本人或配偶侯采雯之帳戶,於93年6月28日起至9 8年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共23筆款項 (含新台幣匯款21筆、美金匯款2筆)匯至陳健榮之帳戶, 總計匯款金額為738萬9440元。
(二)陳健榮曾於93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匯款 如附表3所示26筆款項共219萬9414元,至康雅祥或為康雅祥 收受款項之第三人帳戶內或代墊支出。
(三)如附表3編號4至13、22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16至19、 21至25、41號)共計37萬5823元匯款,係康雅祥向陳健榮借 款而由陳健榮匯款至康雅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四)如附表2編號2至6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36、40、42、 45號)共計22萬8661元,是康雅祥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中,請 陳健榮轉存於上海工商銀行陳健榮人民幣存款帳戶內,供康 雅祥在大陸地區持陳健榮交付給康雅祥之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3編號14至21、23至24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9、 32至35、37至39、43至44號)所示款項之用。(五)陳健榮同意就附表1編號14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8號所示1 0元美金匯款,換算新臺幣為329元)給付給康雅祥。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康雅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健榮返還如附表 1編號1至17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10至12、15 、20、26、27、30、46、47號)所示委任投資款,有無理由 ?陳健榮抗辯除編號15號之20萬元是康雅祥贈與之結婚禮金 、其餘編號1至13、16至14號之匯款,均是康雅祥借給其之 消費借貸款,並非委任投資款等語,有無理由?(二)陳健榮主張其得以康雅祥委任其處理系爭專案之撰寫程式事 務報酬141萬元,抵銷其聲明不服金額中之141萬元,有無理 由?
(三)康雅祥上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健榮應再給付其投資收益142萬7568元,及 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康雅祥追加起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健榮給付其投資收益差額87萬7922元 ,及自106年3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非康雅祥貸與陳健榮之借款,其中編號1 至8、10至13、15號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均為 康雅祥交給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本金,編號9款項 中之其餘50萬元是委任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下稱系爭暫 保管款),編號14是康雅祥實驗以外幣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之 金錢(下稱系爭試驗匯款),編號16、17號款項則是康雅祥 交付陳健榮處理謀聖公司及系爭專案事務之費用(下稱系爭 處理費)。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委任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528條、第474條規定即明。另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康雅祥有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錢予陳 健榮(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然兩造對於各筆款項之交付 原因、用途之陳述,明顯不同。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 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就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部分:
①康雅祥就其主張係委任陳健榮代理開立系爭元大帳戶,及將 該帳戶委任陳健榮從事包括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 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與元大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其 於93年3月9日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 於同年6月28日將該60萬元轉匯至陳健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及於同年6月29日轉入系爭元大帳戶35萬7305元及於 同年7月2日存入現金2萬元後,又於同年7月5日將40萬元轉 匯至陳健榮之前開帳戶乙節,已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 第103至106頁);且依陳健榮於103年9月2日寄給康雅祥夫 妻之電子郵件,記載:「…元大的帳戶因為是康雅祥的帳戶 ,我是沒權利動用裡面的錢和結清的,除非你們結清之後將
錢轉給我,那自然就會記在裡面了。元大的帳戶我印象中只 下了幾次發現手續費貴得驚人就沒再下了,好像有虧一點錢 ,但細節已不清楚,…」,及陳健榮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 郵件寄予康雅祥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內,在「93年7月1 日100萬元」後方之「MEMO」欄記載「不確定是否來自元大 的1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卷㈠第12頁)。可知 康雅祥確有於93年間將系爭元大帳戶交給陳健榮代為投資操 作後,先後匯款或存款共97萬7305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供 陳健榮投資運用,其後又將該帳戶使用之投資金錢轉匯60萬 元、40萬元至陳健榮之帳戶內。衡情,康雅祥原已提供系爭 元大帳戶予陳健榮,委任陳健榮進行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 金融商品委託買賣、交割等投資事宜,卻於投資款匯入系爭 元大帳戶內未久,即均轉匯至陳健榮之帳戶內,且其匯入金 額與附表1編號1、2號所示金額相符,顯見其係欲使陳健榮 繼續使用該2筆匯款代為投資之意。
②又康雅祥於93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 1編號1至5號所示款項予陳健榮後,陳健榮於93年11月15日 以電子郵件向康雅祥表示:「因為最近操作得不好,我想還 是減小規模較好,我今天先匯了120萬元到你的中國商銀的 帳戶,留下60萬元投資就好。」,並於同日匯款如附表3編 號2、3號所示共計120萬元康雅祥,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84頁),兩造亦不爭執陳健榮有將前開120萬 元匯予康雅祥(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足認康雅祥在93年 11月15日前交給陳健榮之投資款確為180萬元(1,200,000+ 600,000=1,800,000),核與前開5筆匯款之總額180萬元相 符。準此,康雅祥主張前開5筆匯款均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 之本金無疑。至陳健榮抗辯前開5筆匯款均是因為其母親出 車禍,康雅祥主動交給其之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無可取。
⑵就附表1編號6所示16萬5000元部分: 兩造就其等原本均有投資鴻威公司,於該公司解散後,兩造 投資鴻威公司之約定已不復存在,陳健榮本應將該筆16 萬 5000元返還康雅祥乙節並未爭執;又陳健榮於103年9月2日 以電子郵件向康雅祥夫妻表示:「…93.9.3的60萬的確是在 問號裡,剛整理完才發現在康雅祥2004年底去美國念書前, 除了鴻威的錢之外,其他基本上都結清了。」(見原審卷㈠ 第41頁),可知陳健榮迄103年9月2日為止,仍未將前開鴻 威公司投資款歸還康雅祥,迄今亦未清償。審酌康雅祥確有 於93年6月至9月間持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款項予陳健 榮代為投資使用,其委任投資之金額從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
,且直到102年12月間始向陳健榮要求計算匯回其委任投資 之金錢,則康雅祥主觀上確有可能以陳健榮遲未歸還之前開 16萬5000元,作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使用。加以陳健 榮僅辯稱:康雅祥後來同意將該筆款項借給其等語,惟未提 出可證明兩造就該筆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佐證,其所 辯應無可取。是以,本院認為康雅祥主張前開16萬5000元已 變更為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等語,應有理由。 ⑶就附表1編號7至13、15號部分:
①兩造曾於93年11月15日經陳健榮結算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康 雅祥要返還之前的120萬元投資款予康雅祥,只留下60萬元 投資使用,陳健榮並於同日匯款120萬元予康雅祥乙節,業 如前述。其後,康雅祥於94年間交付予陳健榮之金錢,僅有 其妻侯采雯所匯如附表1編號7之40萬元予陳健榮,有侯采雯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 18頁),佐以侯采雯於94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陳健榮表 示:「因為與雅祥間之誤會,他是否已寫信要求你匯款給我 ?我只是想鄭重聲明,我匯給你的錢都是屬於雅祥的,他要 如何處置都由他,但就是不能匯給我…」,及陳健榮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康雅祥稱:「…如果有什麼事需要幫忙儘管 通知我一下,上次匯的錢因為最近原物料市場低迷,都還沒 機會進場,如果要我匯款小侯也沒關係啦。再告訴我帳號就 行了。」,有其3人前開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足認陳健榮於94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內所述「上次匯的 錢」,係指如附表1編號7之40萬元無疑。故康雅祥主張前開 40萬元係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應屬有據。 ②又康雅祥於95年1月3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50萬元予陳健 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兩造雖未 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說明該筆50萬元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徵之 康雅祥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筆款項予陳健榮之目的 ,均係用於委任陳健榮投資之用,依其交付委任投資款之頻 率、次數,堪認其主張此筆50萬元亦是用於委任陳健榮投資 之用等語,尚稱合理。至陳健榮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康雅祥 夫妻發生感情糾紛時,匯給其用以自清,其後無意取回而轉 為借款云云,惟未提出兩造就該筆5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非可取。 ③另依康雅祥夫妻間於95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如附 表1編號9所示100萬元,係康雅祥要求侯采雯匯款給其,侯 采雯乃回覆隔天一大早一定匯100萬元至陳健榮或康雅祥母 親之帳戶內;陳健榮亦於同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康雅祥 稱:「今天下午收到小侯的簡訊,她已經匯了100萬元到我
的銀行帳戶,我再轉交給你吧」,康雅祥又於翌(10)日上 午以電子郵件要求陳健榮把錢匯還給侯采雯,並說明其會向 侯采雯要錢,是因為侯采雯及她家人一直在說為何要女方幫 忙出錢買房子,本來就是男方的事等關於夫妻間之爭執緣由 ,侯采雯隨即於同年2月10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 「不麻煩你了」,及陳健榮於同年2月11日通知康雅祥:「 小侯還沒告訴我她的帳號,我下星期再想辦法問她好了。」 ;康雅祥再於同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至 於錢的事,你先拿50萬去用,因為我本來就想要再資助50萬 ,其他的你先放著,等我回臺灣再處理…」等節,有其3人 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66至69頁、卷㈡第61至62頁),佐以陳健榮在系爭帳 冊「95年2月10日100萬元」欄,明確記載「小侯匯錢(兩人 吵分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徵康雅祥因夫妻齟齬 ,而一時意氣向侯采雯索討100萬元,並指示侯采雯匯至陳 健榮之帳戶時,初無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意,惟其後已於95年 2月12日發信明確告知陳健榮可先拿50萬元去使用,其餘50 萬元留待其回國再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康雅祥已明示 以前開100萬元中之50萬元,委由陳健榮投資使用,其餘50 萬元則委由陳健榮暫為保管甚明。
④此外,康雅祥於95年6月12日、95年9月18日、96年2月12日 、96年6月15日依序匯款如附表1編號10至13號所示款項予陳 健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參 佐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就編號11至13號所示各50萬元匯款 ,均記載「增資」2字(見原審卷㈠第12頁),顯係按照兩 造當時的金錢往來情形紀錄,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可徵如 附表1編號11至13號所示款項,均係康雅祥委任陳健榮代為 投資之本金無疑。又衡以康雅祥於95年6月12日匯款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50萬元予陳健榮之前、後,均有陸續交付10萬元 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委由陳健榮代為投資之行為,可見康 雅祥主張其於95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陳健榮,亦是作為 委任投資之本金等語,尚屬合理。至陳健榮辯稱:前開款項 均是康雅祥夫妻發生感情糾紛時,匯給其用以自清,其後無 意取回而轉為借款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兩造就前開各 筆匯款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應非可取。
⑤另康雅祥有於96年9月17日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20萬元予 陳健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參佐 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就「96年9月17日20萬元」欄位,係 記載「增資」2字(見原審卷㈠第12頁),顯係按照兩造斯
時的金錢往來情形所為之紀錄,應具有相當可信性。陳健榮 固抗辯前開20萬元,是康雅祥贈與其之結婚禮金等語,並固 舉兩造於96年9月13日之msn訊息對話為憑。惟查:康雅祥係 先於陳健榮而於96年8月25日結婚,陳健榮當時餽贈康雅祥 結婚禮金2200元乙節,有康雅祥提出之結婚禮簿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12頁);又觀之兩造前開msn訊息對話內容,康雅 祥雖於得悉陳健榮告知將寄喜帖至其住處後,表示:「…總 是要意思意思,我會匯給你,哈哈」、「反正意思意思而已 ,算包給你太太的」(見原審卷㈡第56頁),然其並未明確 表示將餽贈多少金額之結婚禮金予陳健榮,故前開msn訊息 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就前開20萬元匯款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況於一般社會禮俗中,摯友先後結婚時,彼此為表祝賀 ,互相餽贈結婚禮金,禮尚往來,乃人情之常,一般而言, 當不至於發生相互餽贈或回禮之禮金數額相差過大,致收到 厚重禮金之一方因難以或不知如何適當回禮而感到困窘。則 陳健榮於康雅祥結婚時,既僅以禮金2200元祝賀康雅祥,康 雅祥實無必要於陳健榮結婚前1個月,即特意匯款與前揭220 0元禮金相差懸殊之20萬元予陳健榮,僅為祝賀陳健榮結婚 之理。況康雅祥於其匯款該筆20萬元之前,已持續交付如附 表1編號1至13號所示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錢,委由陳健 榮投資之情形,且陳健榮就其前開抗辯,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可徵康雅祥主張前開20萬元亦為其委任陳健榮投 資之本金等語,較為可取。至陳健榮所辯該筆20萬元是康雅 祥所贈與云云,應無可取。
⑥綜上,本院認定康雅祥就附表1編號7至8、10至13、15號所 示款項全額,及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部分,主張係委任陳 健榮投資之本金等語,應有理由;至編號9款項中之其餘50 萬元僅是康雅祥委由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其主張是委任 投資款云云,尚非可採。而陳健榮抗辯:前開各筆匯款均是 康雅祥交付給其之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⑷就附表1編號14號所示329元部分:
查此筆329元是康雅祥為測試能否以外幣帳戶匯款予陳健榮 所支出之金錢,陳健榮已同意給付予康雅祥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且陳健榮於系爭帳冊內, 亦在「96年6月27日329元」欄,記載「實驗匯美金」字樣, 有系爭帳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康雅祥並無以 該筆金錢委任陳健榮投資或借給陳健榮之意,則康雅祥主張 此筆亦為委任投資款云云,固非有理,惟陳健榮既同意返還 該筆329元予康雅祥,康雅祥主張其得請求陳健榮返還該筆 金錢,應有理由。
⑸就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謀聖公司營運費用部分: ①兩造為爭取辦理系爭專案,於97年12月24日前即開始討論、 規劃關於申辦系爭專案之內容及合作事宜,陳健榮先出資50 萬元成立謀聖公司,並著手撰寫系爭專案人力規劃、合作計 畫方向、公司行政待辦事項等文件,規劃於系爭專案成立後 ,由康雅祥回國投入專案全職工作,陳健榮則任職專案經理 乙節,此有兩造及侯采雯、訴外人王堅權等人間之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說帖、系爭專案人力規劃、合作計畫的方向、證 交所專案公司行政待辦事項、康雅祥委託書、證交所網頁關 於XBRL(財務報告語言)之介紹資料、兩造於98年2月25 日 之網路交談內容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16頁、第21 8頁至221頁、卷㈡第63至64頁、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41 頁、第153至154頁、第174至179頁、卷㈢第24頁、第118至1 22頁、第150至151、153至154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卷㈡ 第117頁)。又康雅祥為共同辦理系爭專案,而出資250萬元 投資謀聖公司及為陳健榮墊付200萬元增資款乙節,此觀之 康雅祥於98年2月9日寄予陳健榮之電子郵件所載:「公司的 資本額部分,我們就一人一半(這點我堅持),你先不用出 錢,等日後有賺再從那邊扣除就好,雖然我想做這個案子覺 得是個機會,但是畢竟你才是最重要的核心人物。只是就麻 煩你規劃一下…」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5頁);加以康雅祥 於寄出前揭98年2月9日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年2月10日及 23日,依序匯款如附表1編號16、17號所示共計97萬5450元 之金錢予陳健榮,作為處理謀聖公司即系爭專案事務之費用 ,復及支付450萬元辦理謀聖公司增資事宜,及登記兩造之 資本額各為250萬元等情,有康雅祥之匯豐銀行外幣帳戶交 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3頁),陳健榮對此 未為爭執。審酌兩造有共同討論、規劃系爭專案之行為,且 康雅祥確有先後支付系爭處理費及投資款及為陳健榮墊付增 資款之行為,陳健榮則為系爭專案核心人物,負責處理系爭 專案規劃、辦理公司登記、尋找辦公室、招募人力、與證交 所人員接洽等事務,顯見兩造當時係約定以合夥經營謀聖公 司之方式,共同申辦系爭專案無疑。準此,康雅祥主張兩造 係合夥關係等語,應有理由。至陳健榮抗辯其係受康雅祥委 任而規劃系爭專案云云,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
②其後,康雅祥於98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健榮:「… 現在的狀況就是,除非你對這個專案特別屬意,有打算藉此 機會發展,就繼續下去。不然就是堅持價格讓證交所自然淘 汰,這樣彼此都有個台階下…公司目前所有的花費都是小錢
,還在我可以輕鬆負擔的範圍內,除非你對公司有其他特別 的打算,不然接下來的事情,在經過你同意之後,我就開始 去做後續的行政處理。…我想錢對你我都是小事,能夠早一 點發現問題,把它處理掉,才不會造成日後彼此的埋怨,這 才是最重要的」,向陳健榮表達其不欲繼續系爭專案之意願 ;陳健榮則於98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康雅祥是否會於7 月回台灣,並告知:「如果回來我想順便辦一下公司解散的 事,這幾個月沒做出具體的成績,所以就按照計劃先收起來 好了」,有前開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25、28、37頁);可徵陳健榮於康雅祥不願繼續經營謀聖公 司後,已同意解散該公司。依此,陳健榮就其持有之系爭處 理費,已無繼續持有之正當原因,自應返還予康雅祥。惟陳 健榮已於98年3月7日匯款1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萬7700 元)予侯采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 ,則康雅祥仍得請求陳健榮返還其交付之系爭處理費,僅有 附表1編號16號1筆而已,應不包括編號17之款項在內。 ③末依陳健榮所提出其於98年3月11日與康雅祥之網路對話紀 錄,雖可知悉陳健榮曾詢問康雅祥「最近你匯的3萬美金, 有2萬還是美金沒換匯,我想還是先會到你的帳戶,看是要 匯到你的美國匯豐還是台灣的彰銀帳戶?」,康雅祥答稱: 「如果你真的不需要就匯到美國匯豐…」,其後康雅祥表示 要陳健榮幫他研究一下美國股市看值不值得投資,晚一點把 有興趣的股票給陳健榮看看,陳健榮表示HSBC(按指匯豐銀 行)間匯款是很方便,看康雅祥對哪幾檔有興趣,可以算一 下適合的進場位置,康雅祥則稱晚一點再跟陳健榮說一下想 買的股票跟原因乙節,有兩造間98年3月11日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對照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之紀錄 ,可知其等對話中所稱「2萬美元」,係指如附表1編號16 之匯款。然因康雅祥於前開對話內並未明示陳健榮可無庸歸 還該筆2萬美元,且其事後究竟有無告知陳健榮以前開2 萬 美元為其下單購買美國股票情事,均屬未明,且核與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標的是股票以外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沒有過問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16頁)不符;本院無從僅憑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即認定康雅 祥事後有與陳健榮合意以該筆2萬美元變更為委任陳健榮投 資使用之情。是康雅祥主張如附表1編號16號款項,事後已 變更為委任投資款云云,應無可取。至陳健榮抗辯:前開2 萬美元後經康雅祥借給其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亦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非康雅祥交付陳健榮之借款
,其中編號1至8、10至13、15號之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 之50萬元,均為康雅祥交付而委任陳健榮投資之本金。另編 號9款項中之其餘50萬元,是委任陳健榮暫時保管之金錢, 編號14所示329元是康雅祥實驗以外幣匯款至陳健榮帳戶之 金錢,編號16、17是康雅祥交付陳健榮處理謀聖公司及系爭 專案事務之費用,均堪認定。
(二)陳健榮抗辯其與康雅祥間存有受任處理系爭專案之撰寫程式 事務報酬141萬元,得用以抵銷康雅祥所請求金額中之141萬 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680條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35條關於受有報 酬之委任,則不在前開準用之列。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兩造既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成立謀聖公司,且規劃於 專案成立後,由康雅祥回國投入系爭專案全職工作,陳健榮 任職專案經理職務等情,故陳健榮所為成立謀聖公司、規劃 專案、租屋、招募人力等行為,及康雅祥所為支出投資款、 墊付營運費用、同意回國參與系爭專案工作之行為,均屬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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