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勻律師
賴宇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耀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10日簽署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願將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號土地鄰近同地段000號土地(下各逕稱某地號土地)移轉3 5坪為其所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6/6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同意書圖示位置及形狀,測 量000地號土地鄰近000地號土地35坪如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 000-A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1 卷2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308頁),上 訴人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2卷291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發現被 上訴人在起訴前,即於104年11月10日將000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予其子陳詳昂乙節,有土地謄本及信託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1卷134至142頁),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 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卷292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 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基礎事實, 二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上訴聲明(即原訴)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撤回終止借名登記、民法第 179條、第54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請求權主張(見 本院1卷第71頁反面,下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陳加添於61年間將其所有000地號土 地,贈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加添於76年8月14日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魏寶雲、陳聰裕、陳秋 梅)未能取得分產共識,伊與陳秋梅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原法 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遺產分割事件 ),被上訴人雖於89年擬訂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願分 配000地號土地,卻未分配其自父親所得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0000號建物,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 同意分配其餘應繼財產,共同簽立90年1月10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月份後修改為5月,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伊與陳 秋梅於90年1月11日撤回遺產分割事件。惟被上訴人事後卻 不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 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致不能移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事件,伊為求家族和諧 ,盼以協議方式化解紛爭,希望上訴人履行89年協議書,始 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上訴人 於90年1月11日撤回遺產分割事件,但事後卻要求更多,且 未履行89年協議書,其後全體繼承人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然上訴人已捨棄分配其他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伊移 轉系爭土地。且系爭同意書屬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89年協議書,伊以104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 1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依系 爭同意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 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95,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六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另以倘認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致不能移轉 ,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7,595,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陳加添遺產之共識,其與 陳秋梅於88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 產事件,被上訴人在審理期間,提出89年協議書記載分割方 案略以:㈠000地號土地由4名子女均分。㈡000、000地號土 地由4名子女各分得49坪。㈢陳魏寶雲分得其餘不動產。其 中4名繼承人已完成簽名(陳聰裕部分由陳魏寶雲代簽), 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簽名等情,有89年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 63至65頁)。雖被上訴人辯以其為讓上訴人簽署89年協議書 ,事後才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具立 同意書人陳聰耀所有○○鄉○○段000號土地壹筆因產權分 配需要將本筆土地如圖略所示抽出鄰近○○段000號土地叁 拾伍坪給陳聰傑所有,未過戶土地前先由陳聰傑地上權登記 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爰立本同意書存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元
月十日,立同意書人:陳聰耀」(見原審調字卷14頁),被 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對89年協議書有異議,始簽署系爭同意 書,然其同意將35坪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已 變更89年協議書由4位手足各取得49坪000地號土地之分配, 兩份文件關於分配內容既有差異,系爭同意書顯非為89年協 議書所補簽之資料,自無從將兩份歧異文件視為單一契約條 款而為解釋之理。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同意書因上訴人事後 未履行89年協議書而未生效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自認系爭同意書係 針對89年協議書來製作云云,然觀諸原審筆錄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7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充其量說明兩份文件之製 作緣由,且事後已提出補充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何自認兩 份文件屬同一份契約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取。
㈡、再者,陳加添遺產最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配,兩造對 此並不爭執,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15至 18頁)。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0年5月10日,惟 證人即製作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林素禎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兩造及其等母親陳魏寶雲來事務所表示要 辦理陳加添遺產分割,因為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35坪土地, 才願意分割遺產,兩造將內容講給伊聽,經伊手寫成系爭同 意書交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當天也有提到分割遺產共識, 兩造在同意系爭同意書後,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依繼承人共識所製作,其中更改部分也有經繼承 人同意,兩份文件日期都是90年1月10日,但因為要處理遺 產稅,伊才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改為送件日期90年5月10 日等語(見本院1卷244至246頁)。嗣本院將上訴人提供遺 產分割協議書原本日期「九十年五月十日」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 末端落款月份塗改處,研判塗改字跡為「元」等情,有該局 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鑑定說明 可參(見本院1卷220至221頁),可見系爭同意書與遺產分 割協議書均係於90年1月10日簽署文件(陳聰裕部分仍由陳 魏寶雲代簽),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事後不履行89年協 議書,最後才再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況遺產分割協議書 配合系爭同意書內容,未再將000地號土地列入分配標的, 適足以說明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後,旋於90年1月11日與陳秋梅向原法院表示因私 下達成協議而撤回分割遺產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案卷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54至69頁)。雖被上訴人
再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事後修改部分,無法證明係於90年1 月10日完成簽署,另陳魏寶雲代重度精神障礙之陳聰裕簽署 效力亦有疑云云。然縱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後有所修改,惟 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同意,並據以完成遺產分割,距今已有16 年之遙,向無繼承人對分產表示異議。又陳聰裕當時雖為無 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母陳魏寶雲代為簽署,依遺產分割協議 進行分產完畢,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清 蘭、陳建仁及陳建德對此亦未爭執,並以107年8月8日宜蘭 縣政府郵局36號存證信函追認效力等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考(見本院2卷255至257、359至361頁)。是被上訴人執 此所為上開辯詞,殊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林素禎、 陳秋梅、陳魏寶雲(見本院2卷141、152頁),甚提出陳魏 寶雲至公證人陳述意見(見同上卷337至349頁),經核與上 開認定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復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 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 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系爭同意書僅 簡單記載基於產權分配需要,被上訴人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然依89年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歷程而觀,則被上訴人基於解決陳加添遺產紛爭而簽署, 系爭同意書應為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兩 造既未合意解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同意書內容 並無「贈與」或有任何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債務之「附 負擔贈與」記載,且上訴人亦非基受贈之意而由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同意書,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先後以104年11月6日存證 信函及105年5月1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云云,要無可取。
㈣、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準。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 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 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查000地號土地曾領有宜
蘭縣政府核發76年9月19日建局都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部 分面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經套繪管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 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卷148至149頁 ),經本院檢附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編號000-A(即系爭土 地)再為查詢,經宜蘭縣政府107年8月24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表示:000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等2宗建築基地, 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情(見本院2卷217至21 8頁)。雖000地號土地可分割出系爭土地,但000地號土地 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在其子陳詳昂 乙節,有土地謄本及信託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1卷134至14 2頁),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陳詳昂撤銷信託事件,又 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5年重訴字第92號裁定停止訴訟 (見本院2卷297至299頁),被上訴人迄未解除或終止信託 契約,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處分000地號土地 權能,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 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 登記,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訴請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而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依兩造同意委請寶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即104年12月1 日價格,經採用市價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每坪為217,00 0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2卷19至108頁),雖 被上訴人事後以估價報告不合理或該估價事務所曾有處分紀 錄云云(見同上卷158頁),惟依000地號土地於104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875元,折合每坪為221,074元,幾與 估價報告鑑定每坪單價相當,尚難認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 處。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移轉系爭土地(35坪), 依估價每坪217,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95,000元本息( 計算式:217,000×35=7,595,000),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六狀送達之日(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1卷21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