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何豫蘭
何玉惠
何新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上 訴 人 商仕達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建松,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變更為林致穎,有國防 部人事令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何三妹於102年1月25日因發燒至桃園總 醫院住院治療,由被上訴人商仕達醫師(下稱商仕達,與桃 園總醫院合稱被上訴人)主治。何三妹於住院期間反覆發燒 ,主訴下腹疼痛,經商仕達使用抗生素治療無效,於102年2 月1日申請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於同年2月8日進行大 腸鏡檢查,始發現患有大腸憩室炎。嗣於同年2月18日轉院 至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檢查後發 現腹部有4.6×3.2公分膿瘍,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炎併破裂 及後腹腔膿瘍並粘連至子宮,遂於同年2月19日手術治療, 惟開刀後何三妹仍於同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而商仕達為感染科專科醫師,其為何三妹治療反覆不 斷之發燒、腹痛症狀,自須正確地保持相當之注意,在醫療 過程中儘早檢查出反覆不斷發燒之原因,以去除其病因;且 商仕達於使用抗生素治療無效後,未即時會診外科醫師施行 引流治療或外科手術,以探求何三妹腹腔下腹疼痛及反覆發
燒之原因,竟疏於注意,仍沿用原先之抗生素治療。又商仕 達有義務完整且忠實將何三妹檢查結果與治療之建議告知伊 ,然商仕達既未於轉院前檢查出何三妹於大腸有膿瘍,甚至 於102年2月4日何三妹之上腹部及骨盆腔完成腹部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時,影像即發現有敗血症、泌尿道感染、其他格蘭 氏陰性菌感染等記載,商仕達就已發現之敗血症狀,卻完全 未向伊告知及施以敗血症治療之建議,僅持續施以抗生素治 療,未及時針對敗血症進行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致何三妹 嗣經轉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後仍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桃園總醫院為商仕達之僱用人,商仕達為桃園總醫院 系爭委任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依醫療法第82 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何三妹至桃園總醫院治療前已反覆發燒2週 餘,在發現何三妹尿液檢查有異常,臆斷發燒問題主因為泌 尿道感染,故安排住院診療。商仕達於何三妹102年1月25日 入院後初步判定可能為腎衰竭、心衰竭及低白蛋白血症等問 題,當日即會診心臟科與安排朴卜勒式心臟超音波評估心臟 功能,同時申請腹部超音波檢查,以釐清腎衰竭與泌尿道感 染狀況,前揭檢查於同年1月28日完成。商仕達針對何三妹 發燒及腎衰竭等問題,施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經持續治療 後,發燒與腎衰竭狀況逐日回復正常。然何三妹於102年1月 31日發生發燒復發現象,並主訴下腹疼痛,商仕達臨床評估 後改用強效之抗生素,並於102年2月1日安排腹部暨骨盆腔 電腦斷層掃描,而於102年2月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於同 年2月6日之檢查報告顯示有乙狀結腸壁增厚合併周圍脂肪模 糊表徵、子宮邊緣模糊表徵,應鑑別診斷是否有結腸憩室炎 、結腸炎、結腸腫瘤、婦科疾病等原因,建議作大腸鏡檢查 及婦科檢查。當時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上訴人所稱發現有 敗血症情形,且醫療上非以單一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為敗血 症之判斷。何三妹於102年2月6日之白血球數值並無過高, 除該日晚上9時曾每分鐘心跳102下外,其餘當日均無發燒高 於體溫38度、呼吸次數每分鐘大於20次、心跳次數每分鐘大
於90下之情事,不符合敗血症之要件。又桃園總醫院婦產科 於102年2月4日對何三妹會診回覆結果為子宮有輕微性老年 性退化與鈣化,無婦科疾病感染問題。乃於102年2月8日安 排進行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為乙狀結腸及遠端降結腸憩及 痔瘡,並未發現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病灶。何三妹於102年2 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體溫變化仍時而發燒時而正常,商仕 達考量何三妹於入院前三週即有反覆發燒,當下仍有反覆發 燒情形,無法排除其他潛在問題,故臆測病症加入不明熱, 同時為何三妹安排各項血液檢查,並建議家屬轉院至醫學中 心。桃園總醫院於何三妹102年2月18日轉院當日巡診時,除 發燒外,生命跡象仍屬穩定,無休克現象,亦無使用升壓劑 ,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生敗血症之情況。上訴人指在桃園總醫 院治療期間,有疏未注意及時檢查發現何三妹有膿瘍及敗血 症情形而有過失,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母何三妹於102年1月25日因反覆發燒至桃園總醫 院治療,住院期間由商仕達擔任主治醫師;何三妹嗣於同年 2月18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發現何三妹腹部有膿瘍,即於同年月19日開刀治療,惟術 後何三妹於同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5917號偵查卷之桃園總醫院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該案卷第9-3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商仕達診治期間僅持續開立 抗生素治療,未及時檢查發現何三妹腹腔膿瘍,亦未會診外 科醫師施行引流治療或外科手術而有過失,致102年2月18日 轉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後仍因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何三妹102年1月25日入院後,除施以抗生素治療外,商仕達 於102年2月1日安排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按係102年2月4 日實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無未及時檢查發現何三 妹腹腔膿瘍之醫療上過失?其後至102年2月18日轉院前未再 安排進行腹部電腦電腦斷層掃描,或會診外科醫師施行引流 治療或外科手術,是否亦有醫療上過失?
1.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理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 :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2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第7頁) ,由放射診斷科李醫師判讀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為 ⑴雙側輕度肋膜積液;⑵胃體部下側壁增厚,建議內視鏡檢 查;乙狀結腸壁增厚併大腸周邊脂肪模糊顯影,鑑別診斷有
大腸憩室炎、結腸炎、早期缺血性變化或惡性腫瘤之可能, 建議稍後進行下消化道攝影或大腸鏡檢查;⑷子宮邊緣模糊 顯影併腸氣滯留,建議會診婦科等情,有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審前經送請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以:膿瘍之形成速度,與發生 位置、感染細菌種類、病人免疫力及是否經過抗生素治療等 多重因素有關,臨床上並無法正確計算膿瘍發生之時間,及 形成4.6×3.2公分大小之膿瘍所需時間。又102年2月1日何 三妹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膿瘍,2月18日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按係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檢 查)則顯示乙狀結腸繫膜內有膿瘍,由上述資料僅能推估該 膿瘍發生時間為102年2月1日至2月18日之間。102年2月1日 何三妹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膿瘍,可能係 當時膿瘍未形成或早期病灶非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見(見原 審卷第176頁正、背面)。可見依102年2月1日電腦斷層掃描 鑑別診斷結果,僅有大腸憩室炎、結腸炎、早期缺血性變化 或惡性腫瘤之可能,並建議稍後進行下消化道攝影或大腸鏡 檢查;另有子宮邊緣模糊顯影併腸氣滯留,建議會診婦科等 情而已,並無腹部膿瘍之病徵。雖推估該膿瘍發生時間為10 2年2月1日至2月18日之間,但臨床上並無法正確計算膿瘍發 生及形成所需之時間,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 有膿瘍,可能係當時膿瘍未形成或早期病灶非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可見所致,自不得以此因客觀上膿瘍未形成或電腦斷層 掃描醫療器材之本身檢驗診斷能力所限,即指摘商仕達於10 2年2月1日安排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未及時檢查 發現何三妹腹腔膿瘍之醫療過失可言。上訴人雖指上開102 年2月1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已載有敗血症等情(電腦斷 層掃描報告全文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惟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已鑑定指明:委託鑑定事由所指之「IMPRESSION: 486肺炎、599.0泌尿道感染、038.9敗血症、487.0頭痛、04 1.85其他格蘭氏陰性菌感染」等語,並非病人腹部斷層掃描 之檢查結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結合X光照射與電腦影像 之診斷工具,利用X光穿透人體,以診斷病變部位、病灶大 小及其形狀等。一般需依病人臨床症狀表現及相關身體診察 及血液檢查,並結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方可確立診斷 。故上開「IMPRESSION:486肺炎、599.0泌尿道感染、038.9 敗血症、487.0頭痛、041.85其他格蘭氏陰性菌感染」等語 ,僅為病人住院期間臨床上之可能初步診斷(臆斷)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是上訴人指該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報告上所載格蘭氏陰性菌敗血症等語,僅為商仕達就病人臨
床症狀表現及相關身體診察,所為各項臆斷之初步診斷可能 病灶,乃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以確診其病因,並藉以 排除其他臆斷之可能病灶,而得以就確診後病因進行採取正 確診治醫療作為及手段。何三妹事後因腹腔膿瘍所致敗血症 ,既為102年2月1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所未發見或發生 ,已如前述,而得以排除前所臆斷之敗血症病灶,並非業已 確診為敗血症,上訴人謂商仕達係已發現之敗血症狀,卻完 全未告知上訴人並施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敗血症治療,進而謂 商仕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又依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病人因長期住院, 故其發生反覆發燒症狀,可能為不同原因所致,析述如下: 1.102年1月25日病人因持續2-3週發燒併呼吸道症狀,進入 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商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其高 燒及呼吸道症狀因而獲得改善,此部分病程之發燒係呼吸道 感染引起。2.102年1月28日病人開始出現發燒及腹瀉症狀, 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有大腸憩室炎,研判此時可能為大 腸憩室炎而引發之發燒。病人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前,已有下 腹痛症狀,2月8日經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乙狀結腸有大腸憩 室炎,依醫理推估,下腹痛應為大腸憩室炎之症狀。依北榮 護理紀錄,2月19日17:34病人出現體溫39.2℃、心跳130次 /分,另白血球上升為16300/μL(參考值0000-00000/μL) ,血小板下降至49000μL(參考值000000-000000/μL), 符合敗血症之症狀表現。故上開時間可能為病人出現敗血症 之時間,至發生原因可能為大腸憩室炎併發膿瘍等情(見原 審卷第176頁)。而依病人於102年2月18日轉院時各項生命 數據如血壓、呼吸及心跳之數據皆無病危現象(見本院卷第 150頁),其轉院後於102年2月19日下午17時34分始發生符 合敗血症之症狀表現,顯見病人於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並 無發生敗血症之症狀,上訴人謂病人在102年2月4日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時即有敗血症之症狀云云,自不足採。又依 病歷紀錄,病人住院期間之病情,並無符合臟器衰竭定義之 病狀。但入院時有「急性腎衰竭」之臨床臆斷,且依出院病 歷摘要(第1頁)之出院診斷中有「急性腎衰竭已回復」之 診斷。「急性腎衰竭」之診斷,係入院時即有之臨床臆斷, 與敗血症無關等情,已據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明( 見本院卷第149頁),併予指明。
3.商仕達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建議,分別於102年2月4日 會診婦產科及2月8日安排病人進行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為 乙狀結腸有大腸憩室炎,排除惡性腫瘤可能。病人接受大腸 鏡檢查後,並無出現明顯嚴重腹脹劇痛或腹部僵直與反彈痛
等症狀。故2月18日商醫師於病人出院前,未再安排病人進 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已據醫 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載明(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 人雖謂商仕達僅於102年2月1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 後應每天或每兩天或至少一周一次安排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始得以發現腹部膿瘍云云,惟膿瘍之形成速度,與 發生位置、感染細菌種類、病人免疫力及是否經過抗生素治 療等多重因素有關,臨床上並無法正確計算膿瘍發生之時間 ,及形成膿瘍所需時間,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事後諸葛之 舉,指摘商仕達未每天或每兩天或至少一周一次安排進行腹 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進而謂商仕達有醫療上過失云云,自 不足據。
4.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已指明:102年2月4日商醫師會診婦 產科及2月8日追蹤執行大腸鏡檢查,其結果發現病人乙狀結 腸有大腸憩室炎,排除惡性腫瘤可能性。病人住院期間,依 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大腸鏡檢查結果顯示,並未發現有腹膜 炎與膿瘍、腹腔內出血或其他外科急症之現象或徵候。故商 醫師未為病人施行引流治療或會診外科進行外科手術,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另依醫審會00000 00號鑑定書(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亦載 明:102年1月25日何三妹入院後,商仕達醫師給予廣效型抗 生素治療,並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診斷腹腔內感 染及膿瘍、依該院之醫療水準,且有會診專科醫師及採取調 整抗生素等醫療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見本院卷第 150頁)。上訴人雖指依該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已另載明 「一般而言,經抗生素保守治療無效後,應採用引流治療或 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所 述乃係針對102年2月18日病人被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 經該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大腸憩室炎併 發腹腔內有一4.6×3.2公分大小之膿瘍形成,(臺北榮民總 醫院)大腸直腸外科楊純豪醫師遂於2月19日採取手術治療 之醫療作為,並非針對病人於102年2月18日轉診前,在桃園 總醫院住院期間,經102年2月1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並未發現腹部膿瘍而言,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而醫審會 0000000號鑑定書亦已指明:經查閱病歷紀錄,商醫師已於2 月17日之病程紀錄中有載明建議轉診醫學中心,且病人轉院 前後,其生命徵象如血壓、呼吸及心跳之數據皆無病危現象 ,故依病歷紀錄,尚難判定商醫師有延誤轉診之事實等情( 見本院卷第150頁)。被上訴人亦辯稱102年2月8日何三妹完 成大腸鏡檢查報告後,並未發現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病灶,惟
病人發燒情形仍時好時壞,經各項檢查及會診結果,仍無法 合理解釋間斷性發燒成因,經當日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檢 查結果後,商仕達懷疑擔心另有其他潛在臨床問題,如血液 腫瘤科、風溼免疫科等相關疾病,惟桃園總醫院並無相關科 別之專任醫師,無法進一步排除釐清病人「不明熱」之其他 可能發生原因,故商仕達再次建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但 由於102年2月8日適逢春節前夕,病人除發燒外,生命跡象 穩定,病人家屬對於商仕達轉診建議,因顧慮102年2月9日 至102年2月17日為春節連續假期,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恐 無病房可立即收治住院,因此希望繼續在桃園總醫院進行藥 物治療至春節假期結束後再行轉院,商仕達亦有告知未及早 轉院之潛在病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何延誤轉診之情形可言。 ㈡商世達於102年2月8日安排進行大腸鏡檢查,有無未及時檢 查發現何三妹腹腔膿瘍之醫療上過失?
查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本案病人於102年2月1日 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商醫師診斷病人疑似大腸憩 室炎、結腸炎、缺血性變化或腫瘤後,於2月8日進行大腸鏡 檢查,以確定診斷,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有無疏失之認定, 則端視施行大腸鏡檢查後,是否有造成病人病情惡化或產生 嚴重併發症,若於憩室炎之急性期施行大腸鏡檢查可能會增 加大腸憩室破裂穿孔機率。大腸鏡檢查後,若引發穿孔或瀰 漫性腹膜炎,此乃屬腹部急症,故會出現嚴重腹脹劇痛,且 身體診察上會呈現腹部僵直及反彈痛等症狀。本案依國軍桃 園總醫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102年2月8日病人接受大腸 鏡檢查後,並無出現明顯劇烈腹脹痛、腹部僵直與反彈痛等 穿孔或瀰漫性腹膜炎徵象,故該大腸鏡檢查之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後,並無出現大腸穿孔或瀰漫性 腹膜炎之典型徵象,且依上述醫學文獻,須進行手術治療之 大腸憩室炎病人,其死亡率高達18%,如有穿孔併發瀰漫性 腹膜炎者,甚至高達35%,故依卷附病歷紀錄,102年2月8日 高醫師所為之大腸鏡檢查,並無疏失,與病人之死亡結果無 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另依102年2月8日何三妹接受 大腸鏡檢查,結果發現乙狀結腸有大腸憩室炎,但未發現膿 瘍;大腸鏡檢查僅能觀察大腸腸腔內之黏膜病變,而膿瘍可 能發生在腸腔之外,故上開檢查未發現膿瘍,並無疏失,亦 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102年2月8日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既無疏失,病人 於102年2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手術後因敗血症併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亦與102年2月8日進行之大腸鏡檢
查無關,且病人乙狀結腸繫膜內有膿瘍係發生在腸腔之外, 大腸鏡檢查僅能觀察大腸腸腔內之黏膜病變,上訴人自不得 指被上訴人所為大腸鏡檢查有未及時檢查發現何三妹腹腔膿 瘍之醫療上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何三妹於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商仕達就病人反 覆發燒之病症,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並安排腹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腹部膿瘍或敗血症情形,且依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之建議,再進行大腸鏡檢查及婦科會診 ,亦無惡性腫瘤。其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膿 瘍,可能係當時膿瘍未形成或早期病灶非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可見所致,而大腸鏡檢查僅能觀察大腸腸腔內之黏膜病變, 不能發見在腸腔之外膿瘍,商仕達又無延誤轉院至醫學中心 之建議,轉院時病人各項生命徵象數據均無病危現象,被上 訴人各項臨床醫療處置,依其醫療水準及設施均無違反醫療 常規情事,亦無疏未注意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情 形,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腹部有4.6×3.2 公分膿瘍,而由該院 102年1月19日開刀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6日因敗血症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即指被上訴人有醫療上過失。從而,上 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 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