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33號
TPHV,106,家上,233,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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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君儀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上訴人  夏國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9月26日在臺結婚,嗣於92 年間即舉家旅居美國,其後,上訴人先於93年10月18日返臺 ,翌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上訴人則於95年4月19日返臺 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遷入登記。兩造因個性難合、理財觀念 及教養問題之差異,早於95年間即已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 久,期間除於102年間為商議離婚曾見面以外,兩造均未有 積極修補之作為,顯然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3年間,出售坐落於美國洛杉磯之 小屋後始分居,上訴人同年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係為 查封扣押在美國所購置之辦公室,離婚文件所記載分居日期 係出於美國律師之誤解。且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動輒生氣、 虐待上訴人,與異性交往、拋棄妻、子不顧,被上訴人訴請 離婚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屬具臺灣、美國雙重國籍之人民,兩造先後於93 年、95年間,返回臺灣並辦理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現居住於臺灣(見本院卷第 350頁),被上訴人亦在臺購置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8-31頁) ,其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當屬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 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 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 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兩造即已分 居迄今,期間僅有於102年間在臺商議離婚時見過一次面等 情,雖經上訴人否認係自95年起分居,並辯稱係於103年間 售出坐落於美國洛杉磯之小屋,兩造始分居云云,然審諸上 訴人於2014年4月11日向美國洛杉磯法院起訴離婚之文件, 上訴人業已載明分居日為95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3-116 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辯稱係 美國律師誤會其意云云,然事實上該文件乃屬向美國法院正 式遞交聲請之文件,且於該文件末行記載「I declare under penalty of perjury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that the foregoing is true and correct 」,上訴人既然簽署該文件並向美國洛杉磯法院遞交,本應 依文義保證所載內容均為實在。再審諸前開請求離婚之文件 ,非如我國起訴狀係以冗長之文字敘述,美國官方之制式格 式共兩頁,對於婚姻現狀之描述僅要求敘明結婚日期、分居 日期、從結婚至分居之日止期間多久,對於離婚之理由,則 以勾選方式為之,格式相當簡單明瞭,若有填載錯誤,上訴 人當能立即發現。況上訴人簽署該份文件業已聲明若有虛偽



,將受美國加州法律偽證罪之處罰,自無可能不審慎為之, 而上訴人既同意簽署該離婚文件,即代表所寫內容為真實、 正確,上訴人應當受其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係美國律 師誤會其意而為錯誤記載云云,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辯稱 向洛杉磯法院申請離婚係為免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出售公司 辦公室房產,為扣押財產始提出離婚聲請一節,不論上訴人 向洛杉磯法院提出離婚之原因為何,與本院認定兩造分居之 事實無礙,併為敘明。
(四)再佐以上訴人自認洛杉磯之大屋出售後,被上訴人即搬離他 處,上訴人則搬至洛杉磯小屋與小兒子同住(見原審卷第48 頁),而洛杉磯大屋係於95年6月13日登錄在售屋網站,96年 4月27日售出(見原審第131頁),核與上訴人在美國聲請離婚 文件上所記載之分居日期相近,加以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長 期居住大陸,對此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被上訴人仍會返還 洛杉磯小屋(見原審卷第95頁),則觀諸被上訴人於95年間赴 大陸長期居住,並於同年將洛杉磯大屋刊登於售屋網站等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5年間分居非無憑據。況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出入境查詢紀錄(0000-0000),可認被上 訴人有長居大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210頁),而上訴人 自認未曾前往大陸探視過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上訴人辯稱係於103年洛杉磯小屋出售後,兩造始為分居云 云,應非事實。
(五)又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翌(19)日辦理遷入 登記,被上訴人則係於95年4月19日入境臺灣,於95年4月24 日辦理遷入登記(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兩造先後於93年 、95年間回復臺灣之戶籍。復核諸兩造自93年10月18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臺灣紀錄,兩造未有同時進出臺灣 之情,加以兩人回復臺灣之戶籍登記,所登記之戶籍址根本 未曾相同,上訴人93年係遷入楊又森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街之址,而被上訴人95年則遷入其姊林夏薇薇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之址,設籍地址自始即不相同(見原審卷第6-7頁、第89 -90頁),則可知兩造於95年間確已各行其是,分別設籍、分 別入出臺灣,甚至,102年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合意離婚時 ,兩人須相約始得見面,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益明兩造 無可能於103年以前猶為同居之情。是以,堪認兩造婚姻之 破綻係於95年間,並自斯時起開始分居,迄今已各自分別生 活相當時日等事實。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於103年間出售洛杉磯之小屋以前,被上訴 人仍經常返回美國,與上訴人同居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 胞弟楊又森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楊又森於原審係證稱:於



2005年上訴人生病時,有前往陪伴上訴人兩個月時間,期間 曾見過被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而上訴人經 本院請其確認楊又森前往美國照顧上訴人,有遇見被上訴人 之時間為何,上訴人表示係於2000年及2003年(見本院卷第 244頁),核與楊又森前開證詞顯不相符,已難憑採。況縱使 楊又森前往美國拜訪上訴人,有遇見被上訴人返回洛杉磯小 屋之情為真,然楊又森拜訪之時間皆係於被上訴人主張95年 分居以前之事,自無得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礙本 院認定兩造係自95年開始分居之事實。
(七)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虐待、不給付生活費云云, 並以證人楊又森、潘淑珍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楊又森所證 述對被上訴人不給生活費一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大雪中 趕上訴人下車、交女友不斷之情節乃為40年前之事(見原審 卷第136-137頁),且對於有看見被上訴人與女子交往之事係 迄至本件訴訟始告知上訴人,衡與兩造分居之原因無涉。而 證人潘淑珍則與被上訴人完全未曾謀面,且證述內容多為聽 聞他人轉述,非親身經歷,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則無記憶,難 認與兩造分居之原因有關。從而,前開證人證詞均無礙兩造 長期分居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辯稱,委不足採。五、按配偶應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業 經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被 上訴人為工作前往大陸地區定居後,上訴人未曾前往探視過 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係因兩人經營之美國公司尚在營運 之故,惟上訴人又自認美國公司在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時已結 束經營(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前後顯然矛盾,要無可取 。是上訴人既無積極修補作為,且被上訴人亦無意願與上訴 人生活,兩造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 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 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係因兩造長期分居,且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 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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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