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游仁福
邱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上訴人 胡銀花
胡高華
追加被告 胡智鈞
胡翠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於 民國77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章登霖(原名:章允基,即被上 訴人胡銀花之前夫、被上訴人胡高華之父)達成協議,向章 登霖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863、1864、1865、18 66、1867、1868、1873、1874、1877、1387、1388、1334、 1335號等13筆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並推由邱正吉與章登霖 、訴外人楊德盛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先由楊 德盛擔任登記名義人,待將來法令開放可移轉予非原住民之 人時,章登霖、楊德盛應協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其中18 66、1867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後係由胡銀花取得 所有權,上訴人乃與胡銀花、胡高華簽訂協議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
之訴外人楊治德,若藉故不為履行,胡銀花、胡高華另應連 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基於相同之 事實,追加胡智均、胡翠青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51-154頁),主張胡銀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借 名登記為胡智均、胡翠青所有,乃代位胡銀花終止與胡智均 、胡翠青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胡智均、胡翠青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胡銀花,胡銀花再移轉登記予楊治德,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章登霖告稱業已向桃園市○○區當 地原住民購得前開13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且該13筆土地均 已為章登霖、胡銀花實際管理使用,然囿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故無法登記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章登霖 所有,章登霖表示已覓得具原住民身分之楊德盛擔任登記名 義人,上訴人乃共同出資490萬元,各取得1/2權利,並推由 邱正吉於77年12月22日與章允基、楊治德簽訂系爭讓渡書, 購得前開1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同時約定待將來法令允許 可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時,章登霖、楊德盛應協同將前開1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詎章登霖其後行蹤不明,而 胡銀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為此,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2日與胡銀 花、胡高華協商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於歸還 予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楊治德,若藉 故不為履行,胡銀花與胡高華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元 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求為命胡銀花、胡高華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治德,並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186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新 盛所有,系爭1867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黃金泉所有,嗣於98年 間由胡銀花之配偶劉熙祥購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兩人 之子女即追加被告胡智均、胡翠青,胡銀花與追加被告間並 不存在借名關係。再者,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然系爭保證書第2條係約定胡銀花應將系爭土地過戶
於楊治德及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游仁福,並非約定移轉登記予 楊治德,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而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移轉登 記約定既為無效,自不得據此無效行為取得任何權利,則第 4條違約金之約定亦應屬無效。又主債務無效,胡高華之連 帶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在本院追加胡智均、胡翠青為被告,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胡智均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 胡銀花,胡銀花應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楊治德。(三)上開廢棄部分,胡智均、胡翠青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 登記予胡銀花,胡銀花應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 定之第三人楊治德。(四)上開廢棄部分,胡銀花、胡高華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胡銀花與胡智均、胡翠青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代位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胡智均、胡翠青移轉登記予胡銀花 無理由: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既系爭土地係胡銀花借名登記於 胡智均、胡翠青名下,業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1866號土地於57年7月23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 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57年12月 1日登記楊新盛為耕作權人,嗣於98年3月23日耕作權期間 屆滿,由楊新盛取得所有權,再於98年5月21日因買賣而 由胡智均取得所有權。至系爭1867號土地則於57年7月23 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於57年12月1日登記楊阿東為耕作權人,於93年 12月10日由黃金泉因繼承取得耕作權,嗣於98年8月4日耕 作權期間屆滿,由黃金泉取得所有權,再於98年10月1日 因買賣而由胡智均、胡翠青各取得所有權1/2。此有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70008438號函覆之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51頁),堪可認定。 ⑶再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子○○證稱:系爭土 地之買賣係由伊承辦,系爭1866號土地之買方為胡智均, 系爭1867號土地之買方為胡智均、胡翠青,系爭1866號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胡智均尚未成年,故由胡銀花代為 簽名於移轉契約書上,而系爭1867號土地則係因胡智均未 成年,胡翠青係委由父母代理,故移轉契約書上由胡銀花 、劉熙祥簽名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4頁),則系爭 土地移轉契約書上胡銀花之簽名,顯係本於法定代理人之 意而簽署。況胡銀花之配偶劉熙祥業已證稱:系爭土地係 由伊向黃金泉、楊新盛二人購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胡銀花,自 不能以契約書上胡銀花之簽名,推認係胡銀花購買系爭土 地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⑷又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楊治德、邱創盛之證詞以及系爭讓渡 書、系爭保證書等,可證明胡銀花與胡智均、胡翠青間有 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參諸證人楊治德、邱創城之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186-191頁、第208-211頁),可認上訴人自 始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早於98年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胡智均 、胡翠青二人,且始終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胡銀 花、胡高華二人,因此主動找胡銀花、胡高華協商返還系 爭土地,並要求胡銀花、胡高華簽署系爭保證書,係迄至 提起本件訴訟,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發現所有權人實登 記為胡智均、胡翠青,上訴人事實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 過程實則毫無所悉。再者,胡銀花雖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且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與上訴人協商歸還系爭土 地之事,而簽署系爭保證書,然初始即係因上訴人自己誤 以為系爭土地登記為胡銀花、胡高華所有,主動找胡銀花 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之事,而上訴人既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胡銀花、胡高華利用上訴人錯誤之 認知,虛應了事,同意簽署系爭保證書,以避免上訴人再 三追索,本非不能想見。是上訴人主張胡銀花與胡智均、 胡翠青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 達到確信之程度,僅屬臆測之詞而已,自無可取。(二)系爭保證書違反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胡銀花 、胡高華連帶給付300萬元:
⑴按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 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 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 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103年度 臺上字第2279號、第239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裁 判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本知悉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 登記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 書簽訂之緣由乃為還原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7-10頁)之 約定,而審諸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當初即因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為規避法令之故,始由楊德盛為出賣名義人 ,章登霖則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其他一起買受之土地 暫登記於楊德盛名下(見原審卷第11-19頁)。今上訴人於 系爭保證書固然記載甲方為「楊治德、游仁福」,然證人 即撰擬系爭保證書之人邱創城證稱:係因楊治德以電話告 知游仁福,胡銀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別墅,並已完 成過戶,所以游仁福打電話要求胡銀花歸還土地;系爭保 證書係協商之共識;原本登記名義人為楊治德之父親(即 楊德盛),後來約定要登記於楊治德名下,所以系爭保證 書有楊治德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可明 上訴人之意乃為系爭土地早已於77年間由上訴人向章登霖 購得,因此當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胡銀花在其上興建建 築物時,遂請求胡銀花返還土地,並指定以楊治德為登記 名義人。是上訴人與胡銀花、胡高華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真 意,既為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楊治德為登記名 義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⑶又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固然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所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楊治德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 法規,屬效力規定已如前述。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制定之目的本在保障原住民之生存權,於94年2月5 日公布實行之原住民基本法第20條更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 族土地,且要求另以法律規範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等 事項,行政院並擬訂「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
」,責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原住民土地增編、劃編之規 劃,在在均明原住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法規範之保護,亦為 政府所追求之政策,若承認非原住民之人得借名具原住民 身分之人買賣原住民保留地,即與政府保障原住民基本權 之政策相違背,而失卻立法之目的。是以,縱認系爭保證 書之真意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楊治德,因係違反禁止 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
⑷從而,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固係移轉予楊治德,非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惟屬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胡銀花、胡高華既不負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自無藉故不為移轉登記之違約情節 ,是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請求胡銀花、 胡高華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 549條規定,請求胡智均、胡翠青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予胡銀花,復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胡銀花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楊治德,且胡銀花、胡高華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胡銀花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庚○○用以證明當初與章登霖購買系爭 土地過程,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證書向胡銀花、胡高華為 請求,且胡銀花本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與章登霖 間之協議無涉於本院判斷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