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益明
陳顗中
陳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陳益明於民國84年8 月25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麗純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第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購買人壽保險附加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第一人壽保險附 約),再於同年10月23日以黃麗純為被保險人向第一人壽更 名後之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購買人 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慶 豐人壽保險約款,並與第一人壽保險附約合稱系爭保險約款 ),保險金各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伊等為受 益人,嗣慶豐人壽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承受保誠人壽主要業務 及資產(含系爭保險附約)。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1日在自 宅因多重藥物使用意外死亡,伊等先後於103 年5 月6 日、 6 月23日及7 月22日通知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共100 萬元 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係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嗎啡,並與其濫用之安眠藥若定(Zolpidem, 下稱若定),及須經醫師核准之治得舒(thiamyta1 ,下稱 治得舒)麻醉藥物,因藥理交互作用抑制呼吸死亡,身為護
理人員之黃麗純對此得預見卻仍為之,自屬故意自殺行為, 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致 死,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有間,並屬除外 不保事項,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伊亦毋庸給付保險金。 況被上訴人延至104 年2 月4 日始起訴為本件保險金請求, 距黃麗純死亡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伊得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查陳益明先後於84年8 月25日及同年10月23日以其配偶黃麗 純為被保險人與第一人壽及更名後之慶豐人壽,訂定第一人 壽保險附約、慶豐人壽保險附約,保險金各均為50萬元,並 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慶豐人壽更名為保誠人壽,上訴 人於98年6 月19日承受保誠人壽主要業務及資產(含系爭保 險附約)。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 、136 頁、原審第15號卷第76頁)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律師函、人壽保險與附加保險要保 書、第一人壽保險附約、慶豐人壽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函( 見原審第15號卷第8-10、79頁、原審第12號卷一第133-159 頁),信屬實在。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黃麗純意外死亡保 險金1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第一人壽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 審第12號卷一第137 頁)、慶豐人壽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 ),可見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 疾病(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不可 預見,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 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換言之,基於公
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被上訴人主張黃麗純係因意外死亡,為系爭保險附約承保 範圍部分:
1、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0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經其配偶陳益明發現手冰冷,枕頭及鼻子均有血跡, 經以拍打、量血壓及施行CPR 均無反應,送醫急救無效。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5日上 午9 時40分執行解剖鑑驗,就黃麗純遺體藥物分析,血液 檢體檢出嗎啡0.019 ug/ml 及若定0.029 ug/ml ,尿液檢 出嗎啡0.389 ug/ml 、可待因0.005ug/ml、若定0.013ug /ml ;解剖黃麗純遺體發現:甲狀腺腫大、身體多處新舊 注射藥物引起之皮下出血、皮膚潰瘍或焦痂,以及肺水腫 的變化。依陳益明口述:黃麗純因睡眠品質不佳,會自行 或由其施打5-10毫克之治得舒麻醉藥物,於101 年12月10 日17時許,有看到黃麗純使用針劑注射,有法醫研究所( 102 )醫鑑字第1021100009號鑑定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陳益明101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原 審第15號卷第128 、130-132 頁、原審第12號卷一第238 -239頁)。
2、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黃麗純 生前使用之藥物及劑量(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其於 107 年2 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073號函回復(下稱臺 北榮總鑑定報告):黃麗純上開遺體藥物分析雖測得若定 、治得舒及嗎啡濃度,僅表示個案有服用此類藥物,無法 推論其死亡與服用海洛因、嗎啡或若定有關,且依個案所 測得血液、尿液之嗎啡、可待因濃度,較有可能為服用治 療劑量之複方甘草藥劑(詳後述),綜合案卷調查資料研 判,黃麗純之死因較可能為治得舒麻醉藥物濫用導致窒息 缺氧、肺水腫、腦水腫及意外死亡,死亡原因可能與黃麗 純本身安眠藥、麻醉藥依賴病史有關,且身體又有健康狀 況不佳之情況,造成非預期藥物反應續發死亡(見本院卷 第251 頁),核該鑑定報告詳述其研判依據,其鑑定結果 堪可憑採;再參以黃麗純確有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而使用麻 醉安眠藥物(詳後述),可見黃麗純係為改善睡眠品質而 使用各該藥物,嗣因藥物機轉、變化,導致使用治得舒麻 醉藥物後發生窒息缺氧意外死亡等非預期藥物反應,此係 使用外在藥物所發生偶然不可預見之結果,非其身體罹患 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所致,自屬意外傷害事故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立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見原審第15號卷第 8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死亡係發生在系爭保險附約有 效期間內,更於原審陳稱不爭執黃麗純死亡係意外所發生 保險事由(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244 頁背面),自該當系 爭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範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黃麗純死亡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 ,係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黃麗純之死亡原因係濫用海洛因、嗎啡及麻 醉安眠藥之自殺及犯罪行為,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兩 造保險附約之除外不保事項,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其亦 毋庸給付保險金云云:
1、按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第一人壽及慶豐人壽保險約款第9 條第2 、5 款(第 2 、3 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左(下)列事由, 致成身故(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四、被保險 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五(三)、被保險人犯 罪行為」(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152 頁背 面);及上訴人辯稱應適用之保誠人壽保險約款第9 條第 1 、2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見原審第12 號卷一第33頁背面- 第34頁、第50頁背面、原審第15號卷 第76頁),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款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者,均以被保險人有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致死亡結果為要 件。
2、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固認以黃麗純遺體血液及尿液嗎啡 含量分別達0.019ug/ml、0.389ug/ml,一般中毒致死劑量 分別為0.2-2.3ug/ml及14-81ug/ml,以其101 年12月10日 下午5 時許施打藥物至急救無效(翌日零時)約7 小時, 研判死者嗎啡有可能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見原審第15號卷 第132 頁);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 0000526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1日函)另稱 :以死者血液嗎啡濃度0.019ug/ml,及嗎啡分布體積、死 者重量及複方甘草合劑每百毫升嗎啡含量,應至少飲用 34.5ml-105.6ml始可達該血液嗎啡濃度(見原審第12號卷 一第179 頁);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 1020005437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4日函)並
謂:黃麗純尿液檢驗嗎啡含量達0.389ug/ml,為可待因含 量0.005ug/ml之77.8倍,研判死者檢體驗出之嗎啡應非從 可待因代謝而來,依法醫學經驗法則認定死者生前濫用海 洛因之機率頗高,死者血液亦檢出鎮靜安眠藥若定0.029 ug/ml (一般治療濃度為0.003-0.018ug/ml),以上2 者 同時使用可能會有藥理交互作用,加強中樞抑制作用而抑 制呼吸,因此研判嗎啡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之一,另死 者肺泡內水腫及多處玻璃質膜形成(符合瀰漫性肺泡破壞 )之病理變化,乃因濫用藥物,嗎啡及若定使用過量多重 藥物中毒導致呼吸抑制之後續病理變化(見原審第15號卷 第140-141 頁);另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 先行原因:嗎啡與鎮靜安眠藥使用過量、濫用藥物(見原 審第15號卷第8 頁)等語。
3、惟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4日函文所載之77.8倍,係以黃 麗純遺體檢測所得之尿液嗎啡濃度(0.389ug/ml)與尿液 可待因(0.005ug/ml)之比例,然該函文並未說明是否考 慮人體死亡對各該藥物濃度之影響,及為何以黃麗純之肺 泡內水腫及多處玻璃質形成,即認係使用嗎啡所造成;又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稱死者使用嗎啡可能達中毒致死劑 量,然仍未說明其就此結果如何研判取得,況法醫研究所 107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3500 號函回復本院: 「…因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未檢出Heroin代謝成Morphine 的中間產物6- Acetylmorphine ,所以無證據支持死者係 施用Heroin (海洛因)。因無法測量死者尿量及生前排尿 情況,歉難根據死者尿液檢體檢出的Morphine及Codeine 濃度推估使用Morphine及Codeine 之劑量」(見本院卷第 359 頁),已明確表示無證據支持黃麗純施用海洛因;又 該研究所106 年4 月25日00000000000 號函回復原審法院 :黃麗純解剖時驗出之血液嗎啡濃度0.019ug/ml,其生前 需一次服用若干劑量之複方甘草合劑可達上開嗎啡血液濃 度,須考慮個人體質及藥物代謝速度差異,建議另請毒物 專家分析研判為宜(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287 頁),故以 解剖死者遺體檢驗所得血液嗎啡濃度回推生前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之劑量,因涉個人體質、藥物代謝等毒物分析,並 非法醫研究所專業,復因無法取得黃麗純尿量及生前排尿 情況,法醫研究所亦無從以尿液嗎啡、可待因濃度推估黃 麗純生前是否確有使用或使用之劑量,尚難逕以上開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102 年12月24日函及105 年7 月11日函 文及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黃麗純遺體血液及尿 液檢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濃度,即認黃麗純係因使用嗎啡
致死。
4、又嗎啡之來源非僅海洛因,市售之複方甘草止咳藥水之成 分鴉片酊亦含有嗎啡,在人體作用及代謝個體間差異很大 ,死亡後嗎啡藥物有低至中度再分佈現象(死亡時藥物會 由組織內釋放改變藥物濃度),研究顯示死亡後血液嗎啡 濃度與生前相比可能升高2 倍,嗎啡血液半衰期為2 至4 小時,但年齡、肝或腎功能障礙、胃腸吸收率、個人體質 、併用藥物、用藥劑量、頻率等,均可能影響藥物代謝; 另文獻報告顯示休克病人半衰期可能延長13.2±3.5 小時 ,腎衰竭病人之半衰期可能延長至89至136 小時。黃麗純 於事發日約17時30分注射藥物後昏睡,於同日23時被發現 無生命徵象,隔日(11日)零時死亡。此段期間之藥物半 衰期很可能已延長,故較難以檢測所得之血液嗎啡濃度, 回推其尖峰血液濃度、服用嗎啡或複方甘草合劑劑量;然 以血漿游離嗎啡治療濃度為0.01-0.1ug/ml 以上,中毒濃 度通常在0.1ug/ml,致死濃度通常在0.2ug/ml以上(大於 0.5ug/m 以上之死亡率較高),黃麗純之血液總嗎啡濃度 0.019 ug/ml ,依其死亡時間推測血液游離嗎啡占總嗎啡 量比值為0.5 以下,可推估血液游離嗎啡濃度為0.0095 ug/ml 以下,遠低於治療濃度或中毒濃度,表示黃麗純過 量服用嗎啡類藥物或複方甘草合劑之可能性微小,以其所 測得血液嗎啡、及尿液嗎啡、可待因濃度,其較有可能為 服用治療劑量的複方甘草合劑,且服用時間推測距離死亡 8 小時以上,有臺北榮總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250 頁),故以解剖黃麗純遺體所得之血液嗎啡濃度並 依死亡時間推測,尚低於中毒濃度或治療濃度,實難認黃 麗純係使用嗎啡致死。
5、至證人楊玉隆雖於本院證稱:伊係家庭醫學專科,曾擔任 醫政課長及衛生所主任,會接觸到行政相驗業務,依國內 外檢驗實務採行標準,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300u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2 ,始能判斷該嗎啡反應係使用 可待因所致,尿液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77.8倍,應認有使 用海洛因或嗎啡管制藥品,該尿液檢驗標準不會因死亡後 始取得檢體檢驗而有不同,因人體死亡後身體呈現靜止狀 態(見本院卷第434-436 頁)等語,並引其所著管制藥物 可待因處分與毒品嗎啡、海洛因尿液檢測知鑑證- 兼論醫 師詢答在訴訟法上之地位(下稱嗎啡、海洛尿液檢測)1 文為據。惟上開77.8倍係以黃麗純遺體檢測所得之尿液嗎 啡濃度,已如前述,然現已無法取得黃麗純尿量及生前排 尿情況推估其使用該藥物劑量,且人體死亡後嗎啡藥物有
低至中度再分布現象,均如前述,則證人楊玉隆所述尿液 嗎啡反應之原因判斷標準,是否一體適用在人體死亡後取 得之數據,已非無疑;況楊玉隆亦證稱:伊基本上贊成臺 北榮總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4 點(黃麗純死亡原因較有可 能係治得舒麻醉藥物濫用導致缺氧等),無法證明嗎啡管 制藥品係黃麗純死亡之直接原因(見本院卷第436-437 、 251 頁);另楊玉隆所著之嗎啡、海洛因檢測1 文所述美 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判斷原則(NIDA)之尿液嗎啡可待 因比例檢測標準(見本院卷第187 頁),仍未針對人體死 亡後藥物濃度改變為說明,尚難以黃麗純遺體取得之尿液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例,不符所謂檢測標準之小於2 :1 ,即認黃麗純乃吸食嗎啡致死;況黃麗純並無施用毒品之 刑事前科(見原審卷第15號卷第50頁),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海山分局於黃麗純死亡後,即派員至 黃麗純死亡現場(即黃麗純及被上訴人住處)勘察並未查 得黃麗純使用海洛因、嗎啡之證據,有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第15號卷第115-119 頁),上訴人以證人楊 玉隆證言辯稱黃麗純係使用嗎啡致死,難認可採。 6、上訴人雖否認黃麗純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云云,惟黃麗純 於101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罹患急性咽喉炎就診,並 經陳益明開設之廣安診所於102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 開立甘草止咳水(BM)60C .C,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2 年6 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200 61002 號函後附之電腦檔案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濃 縮病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371 、355 頁),核與 陳益明於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於101 年12月1 日及7 日 有開甘草止咳水各3 日與黃麗純,7 日開的至9 日喝完( 見本院卷第439 、441 頁),上訴人雖稱陳益明向健保局 申報之病歷資料並無該開立甘草止咳水之記載,上開廣安 診所病歷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陳益明在本人訊問程序中 陳稱:伊診所係使用整桶4000c .c之晟德止咳水再予分裝 ,價格很低,且健保局核給每病患藥費限額每日22元,3 日66元,因伊開立之其他藥物已足申報醫療費用,故向健 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之病歷即未特別記載開立甘草止咳水( 見本院卷第438-439 頁)等語,且黃麗純遺體血液、尿液 所採集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確合於其死亡前8 小時以上 服用治療劑量之複方甘草合劑之檢驗結果,尚難以廣安診 所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之病歷未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之記 載,即認其必無開甘草止咳水與黃麗純;至陳益明在相驗 程序中係稱:伊配偶黃麗在案發當天應未服用甘草止咳水
(見卷外相字影卷第521 頁、原審第12號卷一第126 頁) ,核與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11時遭發現無心跳、 血壓,陳益明稱黃麗純於102 年12月9 日服用甘草止咳水 完畢之間,尚難認有不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 可採。
7、上訴人又抗辯黃麗純為護理人員明知服用嗎啡、安眠藥及 施打麻醉藥品可預見死亡風險卻仍為之,自屬保誠人壽保 險附約第9 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之故意行為致死 亡,其仍毋庸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黃 麗純確有使用嗎啡,已如前述;再者,陳益明在警詢及相 驗程序中陳稱:黃麗純有睡眠障礙等問題,睡眠品質不好 ,想藉助藥物幫助睡眠,大約10年,黃麗純於101 年12月 10日下午5 時30分或5 時許自己施打治得舒,伊叫黃麗純 不要打,但其不聽(見相驗卷第520 -521頁、原審卷第12 號卷一第239 頁),可見黃麗純係因睡眠障礙而依賴治得 舒、若定麻醉安眠藥,嗣使用治得舒麻醉藥物發生非預期 藥物反應之意外死亡,已如前述,實難認黃麗純係基於死 亡目的而使用麻醉、安眠藥物,以故意行為而致死亡,又 黃麗純死亡並非使用嗎啡所致,已如前述,亦不符第一人 壽、慶豐人壽及寶成人壽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及保險法第 133 條規定故意行為、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除外不保事由。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拒 絕給付部分: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因 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時效因 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 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必待 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 條第2 項 ) 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 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既無不行 使權利之情況,雖其嗣後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 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77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始符合消滅時效之 目的。準此,因權利人在請求狀態繼續中時效中斷期間倘 已另起訴行使權利,自已獨立發生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不受前中斷時效原因存否之影響。
2、查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 於103 年7 月22日以律師函為申訴請求,並經其於103 年 7 月22日或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83 頁),可見被上訴 人至遲於103 年7 月23日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即上訴人申訴,嗣不滿上訴人同年 10月21日回復申訴結果,被上訴人復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 之2 年時效期間內之103 年12月8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受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510 、582 、583 頁),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中斷,被 上訴人再於請求狀態繼續且該時效中斷期間之104 年2 月 4 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第15號卷第4 頁), 縱被上訴人不接受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致評議不成立( 見原審第15號卷第96頁之評議中心104 年3 月26日金評議 字第10407017490 號函),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獨立發生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受嗣後評議不成立而影響其提起訴訟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2 年時效期間之104 年2 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系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黃麗純於101 年12月11日 意外死亡,為該附約第5 條約定之保險範圍,系爭保險附 約之保險金各50萬元,並為上訴人承受第一人壽、慶豐人 壽更名後保誠人壽業務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 103 年5 月6 日提出理賠申請書,並經上訴人於103 年5 月7 日受理(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42頁),上訴人未證明 其未在15日內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復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見原審第12號卷一第254 頁),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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