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49號
TPHV,106,上易,749,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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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宋國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宋宣慧
被上訴人 林佳欣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9日,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60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 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占有後,系爭房屋 牆壁竟不斷發生嚴重龜裂情形,嗣於100年6月間經系爭房地 前任買主即訴外人楊琮凱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含有高量氯 離子之瑕疵(即俗稱海砂屋),然上訴人竟蓄意隱瞞此重大 瑕疵,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據實告知。伊乃於100年8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 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經楊琮凱對上訴人提起 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91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在案,且楊琮 凱另曾於99年10月8日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 昇公司)材料實驗室檢測系爭房屋,亦發現氯離子含量高達 每平方公尺1.078公斤、1.364公斤,已較CNS3090A2040修訂 標準每平方公尺0.6公斤或0.3公斤以下超出許多,足認系爭 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另伊為修繕系爭房屋 龜裂曾自行委託工程行修繕,支出4萬元之施工費用。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減少系爭 房地總買賣價金2成之價金12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 出修繕費用4萬元之損失。縱認伊請求減少價金,應以社團 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為準,則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減損之價額842,24 6元,與伊請求減少120萬元價金差額部分即357,754元,伊 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246元 ,及其中842,246元自100年8月30日起,其中4萬元自105年1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2月14日交屋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3年7月8日申請調解,則依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 期間。且被上訴人於交屋後第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長期不 行使權利,足令伊陷入窘境,有違個案公平正義、誠信原則 。另兩造係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14日 交屋,伊與楊琮凱間之前案訴訟,新北地院於101年8月10日 判決楊琮凱敗訴,楊琮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2年8月27日 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初步得 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且前案訴訟判決於103年1月22 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前未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又伊於收 受被上訴人之100年8月16日存證信函後,即於102年5月2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答覆,是否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何來故意不告 知。再者,被上訴人本住於與系爭房屋同一區公寓1樓(即○ ○區○○路000巷00號0樓),深知該區同一建築物之現狀,其 不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已明知瑕疵之情形。且 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係依現況交屋,伊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另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目的在於投資,故買受 後旋即出租他人收取房租至今,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失 。又系爭房屋於77年間建造,經主管機關認定合乎標準,安 全結構無疑,無鋼筋外露、牆壁剝落,影響人體健康。被上 訴人主張之中央標準局修訂公布之新拌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 最大容許值之規定,於83年7月22日係定為每平方公尺0.6公 斤,於87年6月25日則修正為每平方公尺0.3公斤,系爭鑑定



報告以修正公布後之標準,用以規範於標準公布前已存在之 舊建物,顯然係法令適用溯及既往,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前案訴訟所委託之鑑定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託厚昇公 司私下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分析結論,即建物標的 是否有嚴重結構不安全?導致公共危險?等等瑕疵存在,與 一般實務檢測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程序不合,亦無檢測步驟 、測試者資格之記載,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過程不符 合鑑定程序。系爭估價報告僅就系爭房屋價額減損部分為鑑 定,未就損害賠償部分為鑑定,故該估價報告應無法作為損 害數額之判斷基礎。系爭估價報告第13頁所稱具來函檢附檢 測結果,究竟是哪一個機關的檢測結果,該估價報告並未特 定及確定,客觀性已有質疑。又前開所指檢測結果如為厚昇 公司99年10月11日之檢測報告,則該檢測報告距離系爭鑑定 報告之日期102年8月27日,已隔3年1個月又14天,足以影響 價格時間、空間因素判斷,且該估價報告第71頁樣本來源未 註明、樣本的同性質選無科學根據,價格日期與法院指定之 日期亦不相同,是系爭估價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亦有疑問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僅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並未 認定系爭土地有任何瑕疵,故系爭估價報告將系爭房地一併 估價,認系爭房地含高氯離子之價格為5,207,754元,不含 高氯離子之價格為6,158,650元,實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9日,以總價605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屋交屋後,牆壁不斷發生嚴重 龜裂情形,嗣於100年6月間經楊琮凱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 含有高量氯離子之瑕疵,然上訴人竟蓄意隱瞞此重大瑕疵, 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據實告知,伊遂於100年8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及修繕系爭房屋龜裂所支出之施工費用4萬元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交屋時,有無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瑕疵?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42,246元,及修繕 系爭房屋龜裂所支出之施工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交屋時,有無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以總買賣價金605萬元,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0年2月14日交屋 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 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中, 經新北地院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氯離子含量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楊榮生會同委託鑽心採樣之厚昇公司材 料實驗室人員,於系爭房屋結構樑體選取3處鑽心試體,並 送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 方公尺1.037公斤、1.433公斤、1.354公斤,系爭房屋氯離 子平均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275公斤,皆超出87年6月25日修 訂公佈之CNS 3090 A2042鋼筋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必須小 於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標準。另上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分 別為每平方公分97公斤、118公斤、92公斤,平均抗壓強度 為每平方公分102公斤,低於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混凝土 結構設計規範」第一章1.7.2規定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 得小於每平方公分210公斤標準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前 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至 第138頁、簡上字第191號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揆諸前揭 說明,依房屋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 、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 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物形體、構造 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所 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本件系爭房屋經鑑定混凝 土氯離子平均含量超過最低標準近4倍,且結構混凝土之平 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102公斤,未達標準數值每平方公 分210公斤之一半,顯見系爭房屋結構缺乏穩固、耐用功能 ,並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易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現象,而有危及居住、使用環境之虞。是依房屋通常交易 觀念,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及交屋時,即有前述物之瑕疵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及交屋時,有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 鑑定報告之檢測過程與一般實務檢測是否為海砂屋之檢測程 序不合,不應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於77年間,屋齡已達22年以上, 不適用政府頒佈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且縱使系爭建物之氯離 子含量過高,因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另伊 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係依現況交屋,伊無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查,雖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日期在先,其後始有 政府製頒之CNS3090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值,然兩造於系爭 房地買賣締約時,既已有上開CNS3090氯離子含量等規範標 準值之存在,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明示排除其後氯離子 含量規範標準值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時,房屋混 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值,自得適用當時已公布施行之前開CNS3 090氯離子含量等規範標準值。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 在前,不應適用興建後之規範標準;且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 無瑕疵,係依現況交屋,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 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42,246元,及修繕系爭房屋龜裂 所支出之施工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42,246元部分:
⑴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及交屋 時,既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16日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8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並於100年8月29 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送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顯 見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於前開存證信函 在100年8月29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洵 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優先行使解除契約權 ,被上訴人本住於與系爭房屋同一區公寓1樓,深知該區 同一建築物之現狀,其不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 或已明知瑕疵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行使 法定解約權或法定減少價金權,被上訴人本得審酌如行使 法定解約權是否顯失公平而為決定,非上訴人所得強令被 上訴人行使何項請求權。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0年8月 16日請求減少價金之存證信函後,雖於102年5月22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答覆,是否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亦僅是催告被上訴人是否解除系爭契約,倘被上



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為是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喪失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瑕疵無涉。再者,系爭房屋建造於77年間,當 時固尚未製頒氯離子含量國家規範標準,惟在此期間興建 之建物並非普遍存在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僅為通常知識之人,其憑肉眼觀看系爭房屋外貌,難期當 能知悉系爭房屋是否氯離子含量偏高,自難謂被上訴人有 何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再按一般公眾週知之房地產交易觀念,建物如有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則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交 易價值顯較未有前開瑕疵為低;且在計算交易價值時,係 以建物所登記之總面積換算為建坪後,再以每建坪之單價 計算買賣總價金(含土地部分)為多少,不會去刻意分別 計算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各為何。是以 本件在計算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造成 交易價值之貶損時,即應以兩造於100年1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系爭房地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之交易 價值,與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之交易價值相比 較,始能真實反應一般市場房地產之交易價格。且經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進行系爭房地減損鑑定之優世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以107年6月22日107世(估)字 第0032號函稱:「說明:……經本事務所依不動產交易型 態及實際產權之利用態樣等分析,實無分算之條件,說明 如下:㈠勘估標的(按即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爰 此,本案評估高氯離子瑕疵價值之影響,亦在此前提(建 坪)下進行評估,且不動產市場之買賣交易,亦以建坪價 為買賣基礎,即每建坪單價之交易,屬混合了土地立體化 與房屋空間權利之綜合價值概念,係土地建物彼此融為一 體之價值而成之,並不適宜分算。㈡勘估標的為區分所有 建物,即土地立體化利用之狀態,相關使用、收益、處分 均在此前提下運作產生,高氯離子狀況,雖因結構瑕疵條 件產生,惟其影響非僅及於建物本身,其係影響該建物立 體空間使用之整體權利價值,其瑕疵影響數,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下,僅依建物及土地個別條件即可予以拆分……」等 語,此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年6月25日(107) 公字第0600018號函檢附之前揭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至兩造 於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雖分別記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為2,03 7,920元、227,000元,然此僅係提供稅捐機關作為核課土 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之依據,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用,並非買賣系爭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605萬 元之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新北莊 地籍字第107400995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稅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減損價值之情形下,故被上訴 人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能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 減少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⑶復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 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 9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 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 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 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 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瑕疵,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9日兩造交易時之實際市 價為何,該會指派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 價師進行鑑定,經林金生估價師於105年9月1日至系爭房 地現場勘察後,參考新北市建築師公之系爭鑑定報告、厚 昇公司材料實驗室報告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11日、102年7 月26日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依系爭房地之一般因素分 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 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 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 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 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 土地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 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及林金生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 定,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第2項等估價方法,評估推算系 爭房地分別在無高氯離子、有高氯離子情況下,於100年1 月9日之市場價格等情,已據林金生估價師於系爭估價報 告中將其評估推算之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詳予載明



,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且系爭估價報告經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之專案暨都市更新委員會委員審查,認符合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該會估價報告書襄閱項目之相關規 定之情,亦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年2月22日(10 6)公字第0200020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96頁)。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估價報告尚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自堪採 信。上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缺乏可靠性、正確性,且僅 就系爭房屋價額減損部分為鑑定,未就損害賠償部分為鑑 定,該估價報告應無法作為損害數額之判斷基礎云云,尚 乏依據。
⑷系爭房屋有前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時,系爭房 地於100年1月9日兩造交易時之正常市場價格為5,207,754 元之情,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842,246元(計算式:6,050,000-5,207,754=842 ,2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於100年2月14日交屋,被上訴人於1 00年8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3年7月8日申請調解 ,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 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於交屋後第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令伊告陷入窘境,有違個案公平正義 、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前任買主楊琮凱於99 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於99年10月8日委託 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檢測出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時,即於99年10月22日以薪莊新泰路郵局第27 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 原狀返還簽約金36萬元,並於9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 節,有簡上第191號判決之記載可據,則上訴人於99年10 月2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即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之情事。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 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故意未將系爭房屋有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受6個月除斥期 間之限制。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經楊琮凱之告知,始 知悉系爭房屋業經檢測出含有高量氯離子之瑕疵後,即於 100年8月16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並於100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 頁至第26頁),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再者,上訴人並 未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並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其正當信任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此項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



行其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於 交屋後第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令伊 陷入窘境,有違個案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
⑹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目的在於投資,買 受後旋即出租他人收取房租至今,且系爭房地附近房地於 105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至少在24萬元至30萬元間,縱 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並無實質 損失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瑕疵,請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兩造於10 0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衡量,與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之漲跌無涉。 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於105年 間有上訴人所稱每坪至少24萬元至30萬元之行情,亦係因 日後市場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與上訴人應負返還減少價 金之義務非同一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⒉請求修繕系爭房屋龜裂所支出之施工費用4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伊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前為修繕系爭房屋龜裂曾自 行委託工程行修繕,支出4萬元之施工費用等情,固據其提 出建通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衡前揭收據,固記載修繕品 名為「天花板樑柱鋼筋水泥生銹」、「打掃清運」、「防銹 泥作復原施工」等,惟並未記載施工日期。是系爭房屋有無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裸 露現象,而須進行修補,已有可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42,246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6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 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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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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