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羅世鎬
上列上訴人因與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邱
坤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6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上易 字第65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9118元,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 已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19 、421 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