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37號
TPHV,106,上易,1137,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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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凌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 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日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39萬7,669元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境外Jensys Corpora tion公司(下稱「Jensys公司」)之名,於民國104年7月3 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CPi7861文字噴墨印刷機1台 (下稱「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定金750萬元。嗣因系爭印刷機遲未 能驗收合格,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月16日取回系爭印刷機。嗣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退 還價金,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並以噴頭耗材費、機台損傷 等名目,各扣除171萬4,000元及168萬120元,而於105年5月



26日僅返還410萬2,331元,尚有剩餘價金339萬7,669元( 7,500,000-4,102,331=3,397,669)未返還,經上訴人發 函請求,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為此,爰依兩造解除契約之 合意及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價 金339萬7,669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4年8月10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為請求權)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萬7,669元 ,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印刷機之買賣,除系爭買賣契約 外,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被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印刷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除實 際交付749萬6,451元為訂金外,餘款均未按期給付,且向被 上訴人表示系爭印刷機有文字噴印不全、噴頭阻塞、文字印 偏或脫落之瑕疵,兩造遂於105年4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印刷機,並於105年5月26日返還 上訴人410萬2,331元。惟系爭印刷機在上訴人使用期間,發 生多處刮傷掉漆缺角、捲簾破損、機台積墨及油墨汙染等情 形,上訴人承諾支付修繕費用,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印刷機運 回日本維修後,共支付日本廠商223萬0,120元修繕費用,上 訴人同意負擔,故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及兩造間之合意,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已將 系爭印刷機用於營運生產電路板,並分別於104年11月3日、 同年12月11日、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噴頭共3個以供更換, 均逾保固期1個月,以每顆85萬7,000元計算,合計噴頭價金 257萬1,000元,而噴頭屬於消耗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 給付噴頭價金。故被上訴人以3顆噴頭價金257萬1,000元及 機台修繕費用223萬120元,與應返還上訴人之價金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以境外Jensy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2, 5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其為系爭印刷機之 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定金即750萬元,扣除銀行手續 費後,被上訴人實際受領749萬6,451元,系爭印刷機並於10 4年10月14日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印刷機起至105年4月16日 止,共提供上訴人7顆噴頭。
㈣兩造於105年4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 爭印刷機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已返還上訴人部分價金410萬2,331 元。
㈥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印刷機,給付日商MicroCraft公司223 萬12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 剩餘價金339萬7,66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給付定金即價金750萬元,扣除銀行 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實際受領749萬6,45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定金時 ,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銀行手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未曾表示異議,並提出兩造104年8月13日、14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定金柒佰伍拾萬元整,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30﹪),合約簽訂後一週內T/T給乙方(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6頁)。而T/T於外貿實務上,係指電匯(Tele graphic Transfer)方式,即匯出行應匯款人的申請,拍發 加押電報或電傳或者通過SWIFT給國外匯入行,指示其解付 一定金額給收款人的一種匯款結算方式,電匯中的電報費用 由匯款人承擔。則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定金採用T/T電匯方式給付,且銀行手續費為上訴人為清 償價金債務所生之費用,銀行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次匯費全數由 貴司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於翌日 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今天已確認有收到款項,謝謝! 」(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未同意變更契約約定,由其負 擔銀行手續費。是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被上訴人實際受 領之金額749萬6,54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410萬2,331 元,被上訴人尚負有返還上訴人339萬4,210元(7,496,541 -4,102,331=3,394,210)之義務。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解除契約時之合意, 返還剩餘價金339萬4,120元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惟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2顆噴頭價金共171萬4,000元,及



系爭印刷機機台修繕費用223萬12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339萬4,120元債務抵銷。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3日、同年12月11 日、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個噴頭,合計價金為257萬1,000 元,均逾保固期1個月,且為消耗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噴頭價金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噴嘴交付紀錄、報價單等 件(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57頁)為證。惟: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包含軟體和硬體),其保固期間自產品驗收 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內非甲方(指上訴人)人為因素所造 成之損害,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及費用負擔(但不含消耗 品之耗材)。若屬人為疏失或保固期外損耗品部分,仍應由 乙方負責修復,但費用由甲方負擔之」(見原審卷第7頁)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包含軟體和硬體),其保固期間自 產品驗收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內非甲方人為因素所造成之 損害,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及費用負擔(但不含消耗品之 耗材)。若屬人為疏失或保固期外損耗品部分,仍應由乙方 負責修復,但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 兩造約定系爭印刷機除消耗品之耗材外,於保固期間非人為 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及費用負擔;如為 人為疏失或保固期外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但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噴頭保固期為1個月等語,並以104年11月23 日報價單載有「CPI7861 KONICA MINOLTA噴嘴保固1個月」 等文字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系爭印刷機交付上訴人 使用後,發生文字噴印不全、噴頭阻塞、文字印偏及文字脫 落等情形,有被上訴人客服課長羅榮欽分別於105年1月18日 、105年3月25日製作之健研科技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2-139頁、第42-4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昆 興並於原審陳稱:使用機台過程中噴頭會阻塞,被上訴人會 派工程師來處理,噴頭保固期間原本1個月,後面增加成2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並提出吳昆興與被上訴 人總經理朱凌遠之對話譯文及光碟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 卷第109-110頁、第104頁)。朱凌遠並於對話中表示:「兩 個月內只要有任何一點阻塞我都幫你們負責到底…然後兩個 月後的話就是說,因為他基本上阻塞都是在1到兩…就是可 能是一開始就是3個月後」、「噴頭壽命平均大概落在3到6 個月」、「那我的保固,因為我的保固真的,如果兩個月其



實對我們公司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嗣 吳昆興表示:「會超過2﹪以上的噴頭你就要幫我負責」, 朱凌遠稱「ok」(見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 譯文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1月23日 報價單亦載有「在無塵室內使用壽命約3-6個月,但須看環 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6頁);另被上訴人客服課長羅榮 欽於105年3月25日製作之健研科技報告書亦記載:「目前普 遍噴頭壽命為4到6個月,但長鴻廠內的噴頭壽命目前都未( 誤載為「為」)超過1個月(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朱凌 遠於對話中表示噴頭壽命平均大概落在3到6個月等語相符, 足認該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亦即朱凌遠於對話中與吳 昆興就噴頭延長保固期限為2個月之事達成合意,兩造已合 意延長噴頭保固期限為2個月。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噴嘴紀 錄及送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14日交付系爭印刷機時,隨機附贈2顆噴頭(編號020605 、020606);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無償以2顆新噴頭 更換隨機附贈之2顆噴頭(編號020770、020771);其中1顆 噴頭(編號020770)於同年11月3日再次更換新噴頭(編號 020610),因使用期間未滿1個月,未逾2個月保固期;而該 顆噴頭(編號020610)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更換新噴頭(編 號021342),亦未逾2個月保固期限;而104年10月17日更換 之另1顆噴頭(編號020771),於同年12月21日更換新噴頭 (編號021335),使用期間約2個月餘,已逾2個月保固期限 。上訴人雖否認該噴嘴記錄之真正,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使用 系爭印刷機期間更換7顆噴頭,而噴頭更換記錄衡情係由被 上訴人保管。是兩造已合意延長噴頭保固期限為2個月,上 訴人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逾2個月保固期限所更換之噴頭 為1顆等情,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逾保固期限之噴頭,係上訴人向其訂購, 上訴人應負擔噴頭費用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訂 購噴頭,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1月23日及105年3月24日報 價單,其上亦無上訴人之簽章,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 購噴頭之意。再者,系爭印刷機裝置之初,即有文字噴印不 全、噴頭阻塞、文字印偏及文字脫落等情形,且參諸羅榮欽 於105年3月25日製作之健研科技報告書記載:「目前普遍噴 頭壽命為4到6個月」(見原審卷第132頁),朱凌遠亦於前 揭對話譯文中表示噴頭壽命為3至6個月等語,則系爭印刷機 如無文字噴印不全、噴頭阻塞、文字印偏及文字脫落等情形 ,衡情噴頭應無須於使用2個月餘即更換,且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印刷機期間頻繁更換7顆噴頭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印刷機文字脫落之原因,恐係因上訴人現場落塵量過高 、人員操作不當或使用次級油墨所致等語,並以前揭健研科 技報告書、噴印調查報告及使用料號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6-121頁)。惟上訴人否認人員操作不當或使用次級 油墨,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印刷機前,已依被上訴人之建議 ,增設鋁窗隔間及防落塵天花板,有訴外人即廠商鋒茂有限 公司、劦強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可見裝機現場落塵 量已經改善,尚難以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報告,遽認噴頭頻 仍更換係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所致。則系爭印刷機非因上訴人 之人為因素,以致需於2個月餘即更換1顆噴頭,堪信應係被 上訴人用以改善系爭印刷機文字噴印不全、噴頭阻塞、文字 印偏及文字脫落之情形而更換,難認該噴頭屬上訴人訂購之 耗材,而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顆噴頭之價金。
⑷綜上,兩造已合意延長保固期限為2個月,上訴人雖逾2個月 保固期限更換1顆噴頭,但非上訴人所訂購之耗材,且係被 上訴人為改善系爭印刷機文字噴印不全、噴頭阻塞、文字印 偏及文字脫落之情形所提供,並非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所致, 上訴人無須負擔該顆噴頭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噴頭價金171萬4,000元,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發生機台積墨 、油墨污染、多處刮傷掉漆缺角及捲簾破損等情形,均係人 為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日商MicroCraft公司機台修 繕費用共223萬120元,上訴人已承諾負擔,依系爭協議書第 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兩造間之合意,上訴人應負擔機台修 繕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雖同意賠償系爭印刷機刮傷及 捲廉破損之修繕費用,但機台積墨與油墨污染非人為疏失所 致,上訴人無須負擔修繕費用223萬120元報價單中關於油墨 污染項目即第10-19、26及27項合計85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 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上訴人時,系 爭印刷機外觀完好,尚有封膜及塑膠泡棉包裝,有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昆興(即吳偉勝)簽收之送貨單2紙及裝機照片5 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73-75頁)。而被上訴人 於105年3月5日間至上訴人廠房勘查系爭印刷機時,有檯面 多處刮傷掉漆缺角、防塵捲廉破損之情形,有系爭印刷機外 觀照片附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書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49頁、第50-52頁)。上訴人並表示同 意負擔刮傷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故系爭印



刷機檯面多處刮傷掉漆缺角、平台防塵捲廉破損等修繕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間至上訴人廠房勘查系爭印刷機時 ,機台下方有大量油墨等情,亦有系爭印刷機外觀照片附於 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書、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漏 墨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211頁 )。上訴人雖主張積墨為系爭印刷機本身設計因素所致,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自104年10月14日裝機起至 105年3月25日關機為止,使用系爭印刷機共計噴印1856個料 號,生產50742片模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料號紀 錄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8-72頁,及外放證物1件)。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崑興亦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印 刷機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已 使用系爭印刷機營運生產。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康立傑於 本院證稱:這是上訴人突然斷電油墨沒辦法吸附在噴嘴上, 就掉下來,這是噴印桌面的下面;上訴人公司電力有問題, 突然斷電,公司沒有裝UPS(不斷電系統),我印象中有兩 次都是這樣的情形;這是在噴印的過程中,因為油墨吸附在 噴嘴上,突然斷電油墨就會掉下來,只有這種情形油墨才會 掉下來;上訴人公司跟我們說他們斷電才會發生這種情形, 我們才會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上訴人雖 否認證人康立傑證詞之真正,然並未具體指出證人康立傑之 證詞,有何不可採信或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且系爭印刷機 積墨或油墨污染之情形,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印刷機作為生產 營運設備時所發生,應認證人康立傑之證詞為可採。故系爭 印刷機交付上訴人期間之油墨污染情形,係因上訴人使用系 爭印刷機生產營運時,因供電不穩定,噴嘴油墨掉落所致, 核屬上訴人之人為疏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 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關於油墨污染項目之修繕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將系爭印刷機送回日本修繕,支付日商MicroCraft 公司修繕費用共223萬120元等情,有105年4月8日報價單、 日商MicroCraft公司105年4月8日、同年5月25日報價單及10 5年9月30日付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 -81頁)。上訴人除爭執關於油墨污染項目即第10-19、26及 27項合計85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外,對於報 價單其餘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上訴人 確已支付該修繕費用,自應認被上訴人支付之機台修繕費用 223萬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⑷準此,系爭印刷機交付上訴人使用期間,有多處刮傷掉漆缺



角、捲簾破損,及機台積墨、油墨污染等人為疏失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機台修繕費用223萬120元 ,應屬有理。
⒊綜上,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解除契約時之合意,返還剩餘價金 339萬4,120元,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印刷機機台 修繕費用223萬120元,亦屬有理。而兩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 金錢,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返還價 金債務339萬4,120元,得以其對上訴人請求之機台修繕費用 債務223萬120元相互抵銷,非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16萬4,000元(3,394,120-2,230,120=1,164,000 ),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有明文。又契約之合 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法 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始得為之。是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且兩造合意返還價金時,未定給付期限,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 有理。又上訴人依據兩造解除契約時之合意請求返還價金, 既屬有理,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解除契約時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16萬4,0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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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