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 下同)101年2月22日得標被上訴人「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兩造並於101年3 月1日簽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竟以伊有嚴重遲延工作、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為由,於103年3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6、7、9、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經伊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 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認伊 無嚴重遲延工作,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伊有何偽造變造 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契約之事由,均 非實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 全部工作,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共 新臺幣(下同)62萬8,368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約 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尚應給付第3至5期款計116萬 6,969元。又被上訴人指示伊辦理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水 土保持、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都市計畫審議等工作,依約 應另行給付報酬,非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包價之內,且上開服 務項目對被上訴人有利益,亦未違背其可推知之意思,依系 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7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複委任及管理費共89萬2,680元。再 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取得後,猶要求伊修改預 算書圖與招標文件,致伊重複設計,依民法第547條、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應給付伊報酬89萬7,668元。另被上
訴人要求伊製作風雨操場大、小型模型各1件,未給付報酬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費用35萬元, 以上共計330萬7,3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0萬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之給付,係以 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期末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並報 經臺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並未具備上 開請求付款條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款約定,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頒布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 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及其附表2,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為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上訴人提出候選綠建 築證書之評定書有諸多虛偽不實,且未能按審查機關要求依 限補正,致評定不合格,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自屬未 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無從請求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又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2、10款及第9條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 係採總包價法,以326萬4,249元為全部服務之報酬,上訴人 主張應給付複委任及管理費等工作既為完成履約之必要工作 ,縱然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亦應包含在總包價之內,非得另 請求報酬。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款約定,伊就上訴人 履約過程中提出之規劃設計,得因審查之結果限期上訴人改 善或改正,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於履 約期間所應完成之工作一再延宕,且經各階段審查會議審查 ,或因未予改善,或已逾改善期間改善結果仍不符審查意見 ,伊始一再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善細部設計作業,未就已完成 審定之作業要求上訴人另外設計,自無所謂重複設計之情事 。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款約定,大、小模型為完成契約 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且為履約所必須,此部分費用亦包含於 總包價之報酬內,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有關涉 及著作權者,其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及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按每日5,000元 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系爭契約至103年3 月10日 終止日止,計逾期211日,按日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 額20%,故上訴人應賠償逾期違約金計65萬2,850元,伊自得 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8,483元(除 第4、5期設計服務費外),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101年2月22日得標系爭採購案 ,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 都發局)於102年9 月17日核定建造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 核發建造執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7、9、11 款終止契約要件為由,於103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並認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8、10、1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提起申訴,經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上訴人對於該審議判 斷書認定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12款事由而 駁回其申訴等節,聲明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共62萬8,368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複委任 及管理費用、重複設計報酬、大小模型費用,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各款項,分別論斷 如下:
㈠設計服務費第3期款71萬8,135元:
⒈按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內政部為鼓勵 興建生態、節能、減廢、健康之綠建築,建立舒適、健康 及環保之居住環境,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第1、2款 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 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 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㈡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 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 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 證書。」,第4 點第1、2項規定:「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 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本 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前項 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申 請評定相關文件向本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辦
理。」,第9點第5項規定:「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或社區者,得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 知函到3 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 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 」,第13點規定:「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使用綠建築標 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 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章或候選證書上所記載指標項目 者,應促其30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30日內改善完 成時,建築物或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 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30日為限 。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認可通過之指標效益及 綠建築等級者,得註銷標章或候選證書…。」,第17點規 定:「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 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 認可標章或證書:㈠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㈡ 偽造文書。㈢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㈣侵害他人財產、肇 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委託技 術服務案服務費採總包價法,其付款方式如下:規劃設計 服務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 分期給付,其辦法如下:㈠設計服務費付款:…⒊第三期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臺北 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40 %。⒋第四期:工程發包訂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 服務費之(20%)」(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分段進度如下:…⒌乙方依期末 審查意見修正後,將施工圖說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工程 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各一式10份提送甲方發包。至其餘 各分項應配合工程進度依甲方指示日期完成,並送甲方繼 續辦理審核發包作業。」(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第 8條第15款約定:「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 物,乙方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另乙方於 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㈦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見原 審卷㈠第89頁)。
⒉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經費逾5,000萬元,上訴人應於工程 招標前為被上訴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等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細部設計為工程招標發 包之前階段作業,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之前端作業應由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財團法人 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掛件,是該申請書及評定 書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細部設計 階段應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甚明。上訴人固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2項第1款第2目明定伊代辦事項不 包括同項第3款約定之「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 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故第3期款之請款要件不包括辦理 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 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所為 詳細約定,共分3項,第2項明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 第1款「規劃、設計」、第2款「監造」及第3款「其他」 ,該第3款「其他」約定包括「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 、「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 、「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等工作,足見「建築物綠建 築候選證書審查送審」已明定屬於上訴人履約標的範疇之 內,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復明定上訴人應於工程招 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細部設 計階段,依約負有義務完成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細部設計 階段作業不包括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云云,顯不可取。 ⒊次查,上訴人向建築中心掛件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 ,有下列內容不符基地現況之情事:⑴原有植栽樹種及數 量送審資料(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與基地現況 (榕樹6株、黑板樹12株、麵包樹2株、欒樹3株、鳳凰木1 株、羊蹄甲5株、松樹9株、阿勃勒4株、芒果樹2株、桃樹 1株、櫻花2株、香椿1株、大王椰子6株)不符。⑵基地面 積及基地使用面積送審資料與建築執照副本圖說A1-2不符 。⑶新植栽黑板樹數量(15株)與招標圖說(5株,申訴 審議判斷誤植為6株)不符。⑷樹冠面積計算與植栽現況 及招標圖說不符。⑸吸頂T5燈具數量送審資料(數量10組 )與招標圖說(數量40組)不符。⑹雨水回收桶送審資料 數量(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與招標圖說(1.3噸雨水回 收桶6個)不符等,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經建築 中心以系爭工程有關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水
資源等4 項指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評定不合格 ,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無法將系爭工 程辦理招標,預算因未執行而遭收回,系爭工程停止興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 2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上訴人未依約為被 上訴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尚未完成第3期款約定之細 部設計作業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款 。上訴人固主張:候選綠建築證書未能取得之原因係被上 訴人之校長李金燕於101年8月接任後,不顧伊原始規劃植 栽內容,不願增加植栽,藉口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伊 不得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正綠化量指標,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查系爭工程於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23日申請候選綠 建築證書評定期間,李金燕固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校長,惟 上訴人主張因李金燕要求變更其設計內容致無法通過候選 綠建築證書評定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系爭 工程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係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評定書內 容記載不實,經建築中心通知補正未完全且逾補正時間, 致評定為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片面指稱未能取 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取。 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出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內容不實 ,且未能依建築中心要求於期限內完全補正,致評定為不 合格,無從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上訴人無法發包施工, 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11款約定終止 契約,應屬合法,依同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須補 償上訴人之損失。
⒋上訴人固主張除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外,伊就系爭工程細 部設計業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於 102年11月20日獲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 之履行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⒊第三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召開 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 ,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40% )。⒋第四期: 工程發包訂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分段進度如 下:……⒈簽約後5日內辦理初步規劃報告,15日內完成 基本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一式8 份,提送校方召開期初審 查會議。⒉期初審查會議後30日內依審查會議建議事項完 成細部設計,並將設計相關圖說文件一式8 份,提送校方 召開期中審查會議。⒊期中審查會議後10日內依審查會議
建議修正事項修正完成,提送校方召開期末審查會議,並 製作期末報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⒋第⑴款及第⑵ 款,關於甲方之審查期間,原則自收受乙方資料文件之次 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審查期間不含在履約期限內。其有 修正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並送達甲方。逾 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但經甲方 同意者,不在此限。⒌乙方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將施 工圖說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 各一式10份提送甲方發包。至其餘各分項應配合工程進度 依甲方指示日期完成,並送甲方繼續辦理審核發包作業。 …」,第15條第4 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 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 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者。…」(見原審卷㈠第80、82、88頁反面 )。又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評選須知第伍節第11條規定,評 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含委託服務計畫書)均 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而上訴人於投 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關於整體計畫工期亦載明其於細部 設計方案選定後,應繪製建造執照圖說申請建照,建造執 照第一次對案後為預算圖說製作,由被上訴人及教育局審 核預算書圖,待審核通過後進行發包前置作業等節(見原 審卷㈠第184頁),佐以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詳細 表亦載明上訴人服務項目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工程 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工程施工工期進度表、 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及材料、試驗檢(試)驗 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等節,堪認上訴人於第3期 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除細部設計內容應經期末審查會議審 定外,並應依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製作預算書圖及 招標文件提交被上訴人,以為後續辦理工程發包使用,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交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自有依據 期末審查會議審定結果審查之必要,否則無從據以辦理後 續工程發包事宜。惟被上訴人就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之審 查不得超出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否則應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4 項約定額外給付上訴人酬金,此乃當然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不 得再行審查云云,顯不可取。
⒌復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分別於101年10月 30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召開第一、二、三 次期末審查會議,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對於
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內容,審查意見指示應改善及修正事項 包括:①本案應依核定經費規劃設計及施作,無法追加預 算,務須將學校所需之設備及設施一併設計編列。倘因建 物結構需耗費大幅經費,導致學校所需設備及設施編列不 足,請立即調整建物結構之規劃設計,俾符學校期待,以 安全、實用、經濟、容易維護管理為主,美觀為輔。②本 案預算表內未列粉刷工程及地坪是否以整體粉光施作,請 予說明。③混凝土全部單價為2,200/立方米,請更正。④ 鷹架工程是否漏列,請予說明。⑤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 預算書均未交代,請更正。⑥圖號S4-01接合詳圖㈠/sC1 底部接合詳圖,請標示X.Y.Z.座標系統方向。⑦鋼構架需 要現場焊接部分似顯稍多,施工管理之難度較高,亦為結 構安全的關鍵,應審慎留意。⑧設計圖說包含過多並無需 要的標準圖。⑨單獨基腳設計部分,由計算書內容所示, 左側鋼筋混凝土之基腳配筋,鋼構架之單獨基腳厚度尺寸 與配筋似嫌過度保守,且其固定鋼構之墩柱未經設計,亦 未於基腳設計書中考慮,鋼構連接底版細部與固定栓錨碇 長度與方式等亦未顯示於圖說。⑩請補充說明基腳未使用 繫梁的原因。⑪經費估算及圖說規劃設計是否周全、應予 確認,否則未來無法發包或施作。⑫部分法規(如:水土 保持證書、綠建築標章取得證明)檢討未完成,請處理。 ⑬污水下水道管線遷移經費未編列。⑭喬木預定遷移處之 下方似有排水溝及污水下水道管線,請確認。⑮雨水回收 系統以不設於地下為宜,請另行規劃。⑯倘遇豪大雨,屋 頂天溝排水效能如何?是否產生溢流現象?如何處理?⑰ 聯絡走廊所設雨遮須能通過建照與使照申請核定。⑱燈具 規劃設計請確認符合本案需求。⑲音響、電氣…等設備材 料規格,宜加註2-3家廠牌或同等級等字樣。⑳本案後續 須登錄PCCES系統,請留意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期末 審查意見對照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可稽,被上 訴人為爭取系爭工程興建時效,參採審查委員及列席人員 建議,於上訴人保證經費合於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 等事項均能順利進行之下,同意准予通過審查,俾上訴人 即辦理建造執照掛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大事紀摘要 (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於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 議審查結果猶有諸多待修正及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 上訴人保證符合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等事項均能順 利進行之條件下,為爭取興建時效而暫時予以核定,留待 後續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時併予審查上開應修正及補
正事項,惟上訴人就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要求修 正及補正之事項,始終未經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 審查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預算書圖審查意見對照表 、招標文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審查會議 一覽表、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核意見表(見本院卷 ㈠第381至567頁)存卷可按,堪認上訴人確未依第三次期 末審查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及補正其細部設計,難認上訴人 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終局審 定,縱上訴人依據上開細部設計內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獲核發建造執照,亦不能遽此 推認上訴人上開細部設計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確定,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業於102年1月31日經第三 次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第3期款細部設計作業階段約定應完成之候選綠建築證書 既未取得,就細部設計內容亦未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難 認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或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損害71萬8,135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㈡複委任及管理費89萬2,680元:
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示複委任相關技師辦理系爭工程 簽證,另伊辦理系爭工程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工作,被上訴 人均應另給付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地形測量費13萬500元(複委任11萬5,500元、管理費用1 萬5,000元)、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費18萬8,880元( 複委任17萬3,88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 ⑴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定採總包價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總包價為326萬4,249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 ,第5條第1項末段明定:「上列服務費用,包括各項技 師簽證費及請照費用與協助甲方招標所需圖說文件等相 關費用,得標廠商不得另行要求與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 服務相關之其他額外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 ),第2 項約定:「本案服務範圍另含地質鑽探費用, 於得標後起著手進行,並據結果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 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 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10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1頁 反面),是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之服務費包 含履約所必須之全部費用,而各項技師簽證費、請照費
用與協助辦理招標所需圖說文件等相關費用、地質鑽探 費用均已包括在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辦理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與試驗,支出 複委任費用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 250至251頁)為證,惟此部分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項末段所稱「各項技師簽證費」及第2項所稱「地質 鑽探費用」,自然包括在總包價之服務費內,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固主張依第 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 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既指 示伊代為處理,自應給付此部分複委任及管理費用云云 。惟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1項約明:「甲方應視 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乙方 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㈣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 資料。㈤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9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及第2 項約定,業已將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各項技師簽證費、地 質鑽探費用明示包括在總包價之服務費內,顯然兩造已 將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試驗約定為上訴人之服務項 目,則上訴人再執以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複委任技師簽證及管理費用,自 非有據。
⒉水保技師費用30萬元(複委任28萬元、管理費用2萬元) ,水利技師費用8萬4,300元(複委任6萬9,300元、管理費 用1萬5,000元)、建築執照綠建築評估報告費用5萬元、 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8萬9,000元(複委任 6萬4,000元、管理費用2萬5,000元): 查上訴人委請水保技師、水利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相關簽證 ,支出簽證費用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見原審卷㈠ 第252至255頁)以為佐證,然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委 請水保技師、水利技師簽證,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 段所稱「各項技師簽證費」及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出具 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請書」,自已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內,上訴人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報酬。至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2項約 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第1款「規劃、設計」、第2款 「監造」及第3款「其他」,該第3款「其他」固約定:「 其他(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應另行支付費用;該項目 契約價金及工期雙方議定之。):都市設計及審議送審作 業、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
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92頁),惟兩造 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明文約定各項技師簽證費均 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內,同條第2 項復約定上訴人應出 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請書,第8條第15項則約定上訴人應於招標前取得候 選綠建築證書,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取得候選綠建 築物證書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且兩造已將此部分 服務報酬計入契約總包價內,至為灼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另行給付此部分所生複委任及管理費用、處理費用 ,自屬無據。
⒊都市設計審議費用5萬元:
查系爭工程雖係新建總樓地板面積達1萬5,000平方公尺以 上之公有建築物,惟風雨操場建築物工程部分總樓地板面 積未達3,000平方公尺(申請書圖敘明為1,702平方公尺) ,無須提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送審作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9日北市都設字 第101316973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在卷可稽,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面),則上訴人 顯然無須就系爭工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故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都市設計審議費用,要屬無據。 ⒋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支出之地形測量、地質鑽 探及試驗報告、水保技師、水利技師簽證費用,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末段、第2 項約定,係上訴人服務範圍之項 目,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用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另行支付費用,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負 有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義務,該服務 項目之報酬亦已計入總包價內,上訴人不得另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費用,又上開事項之辦理既均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而系爭工程無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上訴人縱有 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而支出費用,難謂有利益於被上訴人, 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辦 理上開事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委任契約乙節,未 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複委任及管理費用89萬2,680元云云,同無足採。 ㈢重複設計報酬89萬7,668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核准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定後之 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七次審 查會議要求變更設計,即屬重複設計云云,並提出重複設 計分析表及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9、595頁)以佐 其說。惟查,上訴人於第3期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除就系 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應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外,並應依 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製作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提交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為後續辦理工程發包使用,而上訴 人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經第三次期末審 查會議審查仍有諸多待修正及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 上訴人保證其細部設計符合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等 事項均能順利進行之條件下,為爭取興建時效而暫時予以 核定,同意上訴人先以102年1月31日細部設計內容辦理建 造執照申請掛件,上訴人應修正及補正事項則留待後續預 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併予審查修正及補正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掛件之102年1月 31日細部設計內容既未經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則被 上訴人嗣以該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正及補正之內容,或 以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要求上訴人補正及完善上 開待修正及補正之內容,縱然上訴人因而修正或改變設計 ,亦難謂係被上訴人所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指示。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2年9月25日以後預算書圖及招標 文件之審查會議中委請無建築師或工程專業背景之人參與 審查,審查意見無公信力及參考性,且伊無義務配合被上 訴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審查招標文件或辦理公開閱覽 審查,被上訴人乃指示伊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以外工作云云 。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 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 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 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 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 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 行注意事項據此明定招標文件關於競標廠商之技術規格、 同等品提出等之訂定及審查方式。又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 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 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減少招標及履 約爭議,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 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查系爭工程為5,000 萬元以上公共工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自有上開法令 之適用,即招標文件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並應公開閱覽。又系爭契約 未約定各階段審查會議關於審查、查驗或驗收條款,僅約 定上訴人之設計應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通過,是被上 訴人以「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招標文件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26條審查會議」為名,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 件,並將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以彙整民眾意見 ,請上訴人加以釋疑與說明,難認係指示上訴人執行系爭 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且觀諸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之審查 會議提出之審查意見,均係就上訴人之原細部設計細節提 問與質疑,並未以新條件指示上訴人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 計,有歷次審查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81至565頁)可參,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招標文件審查結果或公 開閱覽之民眾意見,指示上訴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自 難以被上訴人就招標文件審查結果指示上訴人修正或改善 ,或依公開閱覽彙整之民眾意見要求上訴人回應與釋疑, 即認被上訴人有指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情事。況系爭